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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國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國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邱坤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警察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且伊目前確實領有政府機關經嚴格審查後核發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而該補助之核發前提即為「個人資力調查」,已足證伊確實處於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之經濟困境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裁判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預防走失手鍊照片、抗告人與房東之對話紀錄截圖、薪資袋照片,以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21-41頁、本院卷第11、13頁)。惟查
 ㈠上開財產資料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僅能顯示抗告人於該年度所申報之課稅所得與財產登記狀況,而薪資袋照片中之3個薪資袋,亦僅能顯示抗告人該3個月之薪資收入,經核上開證據均無法憑以得悉抗告人之實際經濟狀況、信用全貌。況參酌抗告人提出之薪資袋照片,其於113年11月份實領新臺幣(下同)00,000元、113年12月份實領00,000元(原審卷第35頁),此二個月份薪資合計為00,000元,然抗告人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記載抗告人113年全年度所得額為00,000元(原審卷第39頁),較低於抗告人上開113年11月及12月兩個月之實領薪資金額,以此觀之,抗告人領取之薪資並未全額向國稅局申報,因此,尚難以抗告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據以認定抗告人係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㈡至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預防走失手鍊照片等,則均資力或經濟狀況之表徵;另抗告人與房東之對話紀錄截圖,僅能證明抗告人有房屋租賃逾期未繳納租金情事,亦無法逕以此即認抗告人無資力。
 ㈢況依抗告人提出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觀之(本院卷第11頁),認抗告人每月應得以領取一定金額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且另審酌抗告人提出之薪資袋照片,其於113年11月份至114年1月份均分別實領00,000元、00,000元及00,000元之薪資(原審卷第35頁),益見抗告人並非毫無資力而窘於生活。
 ㈣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釋明其客觀上已無任何資產,且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以繳納裁判費,是其主張已陷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狀態,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之證據並不能釋明其確陷於財務窘困,缺乏經濟信用,已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則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