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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國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國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12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國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自應如數繳納。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建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