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洪正賢
上列
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
分割遺產事件,聲請
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指兩造訴訟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其他主要爭點,與第三人法律上地位,有前提與結論之關係而言。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
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114年度台抗字第414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黃麗華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115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現由貴院審理中,
參加人為黃麗華之
債權人,已對黃麗華
繼承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366號),故參加人就本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黃麗華起見,
爰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為黃麗華之
債權人,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為憑。
惟本件遺產如何分割,對聲請人經濟上之受償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與兩造在私法上地位不生任何影響,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並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得為訴訟參加。從而,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