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麗娟
兼訴訟代理
人 黃麗英
黃永抄
李黃麗敏
黃麗華
被上訴人 黃金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
遺產分割方法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二、
兩造就被
繼承人黃鳳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三、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
本件係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
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全體必須
合一確定,本件經原審判決後,僅黃麗娟、黃麗英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黃施玉蘭、黃上安、黃永抄、李黃麗敏、黃麗華,
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
繼承人黃鳳口(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7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視同上訴人黃施玉蘭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黃麗英、黃麗娟、視同上訴人黃上安、黃永抄、李黃麗敏、黃麗華(上7人下合稱黃麗娟等7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為每人各8分之1。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遺產業經兩造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且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
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
惟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被上訴人爰依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以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另有存款新臺幣(下同)57,698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再為
上開主張;兩造均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系爭遺產,逾此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表示:同意以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等語(本院卷二第33-35頁)。上訴人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指關於遺產分割方法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系爭遺產,黃施玉蘭為被繼承人之配偶,黃麗娟等7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每人各8分之1,且兩造業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在卷
可佐(見原審營司簡調字第75-89頁、第89-123頁、第125-137頁、原審家繼簡字第45-51頁)。
㈡被繼承人所留之系爭遺產,未以
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㈢黃施玉蘭前對黃麗娟等7人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黃麗娟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黃施玉蘭121萬元,並認定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上開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及編號7之房屋。該案因黃麗娟等7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有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81-195頁),黃麗娟等7人業已給付黃施玉蘭121萬元。
㈣兩造於本院115年4月28日調解程序
期日均到庭,並同意法院
建議如下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33-35頁):
⒈附表一編號7之建物,分歸黃麗英取得,並由黃麗英提出122萬元之金額;其中121萬元平均分給除黃施玉蘭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即黃麗娟等7人(惟黃麗英不用再另行支付給自己)各17萬2,857元;其餘1萬元則平均分給兩造共8人,每人1,250元(惟黃麗英不用再另行支付給自己)。
⒉附表一編號1至6之土地
所有權,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取得,並均保持
分別共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兩造於起訴前及原審時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法院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本院斟酌兩造於上訴後,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均同意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且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兼顧兩造之應繼分權益及願提出較高額之金錢補償以取得附表一編號7所示房屋之共有人意願,此項分割方法對兩造均屬公平合理,足認採此分割方式為分割,尚稱妥
適,且符合兩造之利益。
㈢另按
債務人就
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依
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
債權人
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
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
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
果之問題,
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
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
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
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2642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黃麗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部分,業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法院為執行
查封登記及禁止變更納稅義務人在案,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4年4月10日南市財佳字第1142802962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原審營司簡調卷第27-61、75、82頁),依前開說明,因本件判決分割,該執行查封之效力,自應集中至黃麗華就系爭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所分受之各
不動產應有部分及金錢補償,
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惟原審所為遺產分割方法,未顧及兩造意願,所定分割方法,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
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鳳口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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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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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分歸黃麗英取得,並由黃麗英提出122萬元之金額;其中121萬元平均分給除黃施玉蘭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即黃麗娟、黃上安、黃永抄、李黃麗敏、黃麗華、黃金燕、黃麗英(惟黃麗英不用再另行支付給自己)各17萬2,857元(餘額1元,未另計);其餘1萬元則平均分給兩造共8人,每人1,250元(惟黃麗英不用再另行支付給自己)。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