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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家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家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所稱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而提起抗告,原法院已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並經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抗告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25至27頁),足認兩造對於本件抗告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其表示將出賣不動產,並提出訊息對話紀錄(下稱系爭訊息)為據,惟觀諸系爭訊息內容,僅有原裁定所述「房屋即將出售,麻煩你的東西自行整理,若無整理我會請資源回收,謝謝你」內容,此僅能證明抗告人曾有上開表示,惟抗告人之系爭訊息,乃源於兩造無法就婚姻關係乙事為協商而鬥氣之回應,如無其他證據,例如關於出賣不動產更詳細的訊息文字內容,或抗告人有委請房仲刊登售屋廣告網頁資料佐證,尚難據此即認定抗告人有將不動產出賣,並會拒絕將賣得價金分給相對人之真意,或抗告人將處分不動產進行脫產之事實,相對人所提系爭訊息無法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況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就夫妻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償取得之財產總額為計算,而非就個別財產為分配,若抗告人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為減少相對人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相對人亦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該財產追加計算,於相對人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不生影響。相對人未就抗告人除不動產外,已別無其他財產,將瀕臨成為無資力,如不對不動產為假扣押,即有致相對人日後請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遽就抗告人所有不動產聲請為假扣押,亦非有據。原法院未察,准許假扣押裁定,容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已委託房仲業者刊登出售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可見抗告人所傳送系爭訊息並非僅是夫妻爭執鬥氣之說法,而係有具體之脫產計畫。抗告人確實已有著手處分不動產以達脫產目的之行為,顯有假扣押之原因。依國稅局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抗告人名下除了系爭房地,僅有兩輛汽車,汽車價值不高且難以強制執行,相對人於原審亦提出社工訪視報告證明抗告人曾表示其入不敷出,堪認系爭房地為抗告人主要財產,若任由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地,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
四、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成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平衡之必要。關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固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假扣押規定,惟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係對其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債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無具體確定之分配額,此與一般債權發生時即可確定其數額者,兩者性質未盡相符。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如強令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債權人,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6月10日結婚,抗告人已於114年7月1日起訴請求與相對人離婚,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家調字第565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正規畫提出反請求,請求抗告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因相對人目前無法查明抗告人之全部財產狀況,經訴訟程序調查證據前,難以精算兩造婚後財產差額,惟抗告人名下有婚後取得之系爭房地,合理判斷為抗告人之主要財產,扣除尚未清償之房貸、抗告人現存婚後財產,並考量相對人可能需供擔保,請求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系爭房屋第二類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3頁、第17至18頁),並有抗告人起訴請求與相對人離婚之家事起訴狀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5至27頁),復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電子檔,堪認相對人對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本案社工訪視時陳述自己入不敷出,而抗告人名下有婚後取得之系爭房地,應係抗告人之主要財產,抗告人於115年2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相對人「房屋即將出售,麻煩你的東西自行整理,若無整理我會請資源回收,謝謝你」(即系爭訊息),乃抗告人為規避日後相對人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所為之脫產行為,一旦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抗告人又無其他資產,對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有侵害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出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系爭訊息翻拍照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原審卷第15至16頁、第19頁、本院卷第31頁)。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主張系爭訊息係其於115年2月11日所傳送乙節亦未爭執,足認抗告人於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與相對人離婚後,於本案訴訟期間已有向相對人為要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進行出售之表示;參酌相對人所提出永慶房仲網之網頁列印資料,其上記載出售之房屋位於「臺南市○○區○○○街」,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亦為「臺南市○○區○○○街」,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委託房仲業者刊登售屋廣告以出售系爭房地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而抗告人一旦處分系爭房地,所取得之金錢並無識別性,屬於流動資產,極易於短時間內藏匿,難以供債權人追償。復觀諸前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抗告人名下之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僅有另兩部出廠年份分別為西元2003、2019年之汽車,價值有限。是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資料,已具體呈現抗告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而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依上說明,應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在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尚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就抗告人除不動產外,已別無其他財產,將瀕臨成為無資力,如不對不動產為假扣押,即有致相對人日後請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遽就抗告人所有不動產聲請假扣押,亦非有據云云。然查,原裁定係准許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非僅針對系爭房地為假扣押之裁定。況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現存財產瀕臨無資力、與債權相差懸殊、難以清償債務等狀況為限,祇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足當之。是故,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債權人為確保債權之滿足,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6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737、6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以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即2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依職權定抗告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