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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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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家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張志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景富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回春所有之遺產中如相對人張景富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1所示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目前登記為相對人張月娥所有,原應屬抗告人所有,抗告人已就系爭建物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73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系爭建物之歸屬渉及本件遺產中系爭土地之分配方法,且若系爭土地有變價之際,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具有優先承買權利,對遺產歸屬有關鍵影響,故於另案裁判確定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原法院駁回停止訴訟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案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就遺產分割之訴,應以被繼承人名下之全部遺產為裁判分割。查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為陳回春之繼承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回春所遺之遺產(含系爭土地),有相對人之民國114年5月7日家事起訴狀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15頁)。抗告人主張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原應屬抗告人所有,卻登記予張月娥名下,已對張月娥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另案訴訟,因系爭建物之歸屬會影響本件遺產中之系爭土地如何分配之方法,認本件應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等語,然依其所述,可知抗告人對於本件遺產之範圍及繼承人之繼承權均未爭執,其爭執歸屬之系爭建物並非本件遺產範圍,與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無關,尚難認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亦即另案訴訟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㈡而抗告人所稱系爭建物之歸屬,可能影響考量遺產分割方法之部分,在本件訴訟本可提出一併審酌;且本件遺產包括土地及存款各11筆,停止訴訟將導致遺產分割程序嚴重延宕,損及其他繼承人權益,為免當事人受延滯之不利益,原法院應得續行審理及裁判,並無因此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至抗告人所稱若系爭土地有變價之際,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具有優先承買權利等語,因不論系爭建物最終歸屬何人,對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依法本有之權利亦不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於另案裁判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認有理,原法院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可採,應駁回抗告。又抗告人所提抗告狀雖記載代理人李文潔律師(本院卷第13、17頁),惟並未檢附委任書,自不生抗告審合法委任之效力,不列李文潔律師為抗告人之代理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