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張志賢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張景富等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主張被
繼承人陳回春所有之遺產中如相對人張景富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1所示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有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目前登記為相對人張月娥所有,
惟原應屬抗告人所有,抗告人已就系爭建物提起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73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系爭建物之歸屬渉及
本件遺產中系爭土地之分配方法,且若系爭土地有變價之際,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具有優先承買權利,對遺產歸屬有關鍵影響,故於另案
裁判確定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原法院駁回停止訴訟之
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本案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
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52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1956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就遺產分割之訴,應以被繼承人名下之全部遺產為裁判分割。查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主張
兩造為陳回春之繼承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回春所遺之遺產(含系爭土地),有相對人之民國114年5月7日家事起訴狀在卷
可佐(原審卷第9-15頁)。抗告人主張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原應屬抗告人所有,卻登記予張月娥名下,已對張月娥提起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另案訴訟,因系爭建物之歸屬會影響本件遺產中之系爭土地如何分配之方法,認本件應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等語,然依其所述,可知抗告人對於本件遺產之範圍及繼承人之繼承權均未爭執,其爭執歸屬之系爭建物並非本件遺產範圍,與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無關,尚
難認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亦即另案訴訟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㈡而抗告人
所稱系爭建物之歸屬,可能影響考量遺產分割方法之部分,在本件訴訟本可提出一併審酌;且本件遺產包括土地及存款各11筆,停止訴訟將導致遺產分割程序嚴重延宕,損及其他繼承
人權益,為免
當事人受延滯之不利益,原法院應得續行審理及裁判,並無因此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至抗告人所稱若系爭土地有變價之際,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具有優先承買權利等語,因不論系爭建物最終歸屬何人,對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依法本有之權利亦不影響,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於另案裁判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認有理,原法院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並無可採,應駁回抗告。又抗告人所提
抗告狀雖記載
代理人李文潔
律師(本院卷第13、17頁),惟並未檢附委任書,自不生抗告審合法委任之效力,
爰不列李文潔律師為抗告人之代理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