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張語庭
相 對 人 張淑貞
張杏如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張淑貞、張杏如間請求
分割遺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抗告人之
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
理 由
一、
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2、3項、
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
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8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並於同年8月3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33、35頁),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兩位妹妹爭奪房子(即下列附表編號3,下稱
系爭房屋),並非保護抗告人,而是傷害抗告人,因為
兩造之媽媽過世,爸爸即被
繼承人張金田還在世時,相對人2人與其老公為了被
繼承人的所有財產、田地、房子,已造成被繼承人及伊之生命安全,早有提告。為何現在有其他合理分配,原審法院不依當初
律師幫抗告人規劃的分配表分發,讓兩造均能盡早回歸正常生活,原審法院卻還是繞著娘家房子的系爭房屋不放,現在是伊已逝的舅舅、還在世的舅媽與未結婚的小兒子(伊小表哥)在居住,其他已結婚的表哥們都已各自在外建立家庭。伊舅媽輪流去住各個表哥家居住,原審法院為何不就被繼承人的財產、田地分一分,系爭房屋則留給抗告人居住即可!被繼承人之財產已做好分配,卻還要抗告人付錢才能討回自家房子居住?於第一審
裁判費用,抗告人已支付,還不給伊系爭房屋居住,卻要伊繼續支付訴訟費用、花光積蓄,落得沒有地方居住之情形。因此原審法院要求抗告人繳交第二審費用新臺幣(下同)29,803元,抗告人無法認同原審法院之補費裁定,只好繳交抗告費1,500元抗告之,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係起訴主張張金田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而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所主張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抗告人應繼分之比例定之,至於抗告人辯稱原審法院不依伊規劃之分配表,分配系爭房屋予抗告人,卻還要抗告人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因之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乃為實體之爭執事項,並非於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案件中所應考量,自不足採。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仍應以抗告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從而,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396,619元【計算式:(2,161,152+614,520+203,900+32,769+1,177,517)÷3=1,396,619,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1,221,849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所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行處理,併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建都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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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財產核定價額(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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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縣○○市○○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巷00弄00號) | | | |
|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 斗六市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