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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社團法人臺南市容愛關懷服務協會

法定代理人  廖明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鎮安、黃義文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查原裁定送達兩造後(原審全事聲卷第103、105頁),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具狀提起抗告(本院卷第15頁),於114年12月9日具狀敘明抗告理由(本院卷第17-18頁),相對人亦於114年12月30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39-44頁)。是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後,兩造業已各自提出抗告理由狀及民事答辯狀以陳述意見,經核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曾與宏偉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史竣鎧及相對人於112年12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人與宏偉公司概括承受伊與玄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玄錠公司)於110年10月12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故相對人與宏偉公司依約應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依建築師規劃平面圖興建房屋2戶,並應於113年5月底取得使用執照,且於同年11月底交屋,相對人與宏偉公司遲未辦理使用執照而構成遲延給付,伊已依法解除買賣契約,相對人與宏偉公司應連帶負返還買賣價金之責。因相對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段3筆土地)遭債權人臺南市歸仁區農會(下稱歸仁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拍字第8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司拍字第86號裁定)准予拍賣,由此可見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償還債務之狀態,伊日後即使取得勝訴判決亦恐難獲清償債務。另縱伊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是伊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即屬有據。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關於准許假扣押相對人部分之裁定(下稱原處分),並駁回伊前開聲請,即有違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伊等並未與抗告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上伊等之簽名均係偽造,而抗告人之代理人已於本案訴訟中自陳未與伊等合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且伊等並未收取任何買賣價金,亦無收受抗告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顯見伊等與抗告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寄送地址亦伊等之地址,且檢附之匯款單及收據,對象並非伊等,是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然不足以釋明有假扣押之請求;至抗告人所提司拍字第86號裁定可查知准予拍賣之○○段3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玄錠公司,而玄錠公司於移轉○○段3筆土地予伊等前,已以○○段3筆土地設定抵押向歸仁農會借款,嗣因玄錠公司無力清償借款,歸仁農會始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段3筆土地,伊等並未積欠歸仁農會任何款項;此外,抗告人亦未就伊等已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伊等之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為任何舉證,不能遽謂伊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難認已對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准許假扣押伊等財產部分,並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並無違誤。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此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稱釋明,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假扣押保全本案請求部分:
  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保全新臺幣1,000萬元之本案請求,即相對人與宏偉公司應連帶負返還買賣價金之責部分,業已提出抗告人與玄錠公司於110年10月12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工程簡易合約書、匯款單及收據、支票影本、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憑(原審司裁全卷第11-51頁),可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保全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所有之○○段3筆土地遭歸仁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司拍字第86號裁定准予拍賣,足認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償還債務之狀態等語,並提出司拍字第86號裁定為證(原審司裁全卷第69-71頁)。惟查,依司拍字第86號裁定之記載,向歸仁農會借款之人為玄錠公司,並非相對人,亦即玄錠公司向歸仁農會借款設定抵押權後,再將○○段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且無相關事證認定相對人有積欠歸仁農會款項。因此,相對人所有之○○段3筆土地經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與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尚屬有別,無從以相對人有該3筆土地經抵押權人拍賣,遽認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情形,已陷於無資力或瀕臨無資力狀態。此外,未據抗告人釋明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或有何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卻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能釋明,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然尚不能以代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關於相對人部分),並駁回其對於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