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曾美雲、黃伊瑩、黃柏瑋間請求撤銷變更
要保人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職權上應調查之事項,不以當事人自行認定者為準;又裁判費之計徵,係以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基準,同法第二條亦有明定。原法院未調查訴訟標的之價額,竟命抗告人自行陳報,繼而以抗告人未陳報及繳納裁判費為由,認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殊欠允洽(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係屬法院職權,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4年台抗字第328號、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伊以相對人曾美雲於民國113年6月間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如附表一所示保單,先後變更要保人為相對人黃伊瑩、黃柏瑋之行為,有害及伊對曾美雲之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之訴訟,經該院命補正系爭債權額等資料,伊於115年4月8日以民事
陳報狀補正更正後
起訴狀及後附相關權憑證、保單價值準備金表到院,依形式審查,當可辨認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105萬527元,遠低於系爭債權額,自應依此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裁判費。然原法院未查,率以伊未補正系爭債權額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訴訟,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於115年2月13日向原法院對曾美雲及姓名尚不詳之如附表一所示保單之變更後要保人提起撤銷變更要保人之訴訟,
嗣原法院於115年2月25日以南院發民海115補196字第1151001621號函向新光人壽調取曾美雲為要保人或曾為要保人之保單相關資料,經新光人壽於115年3月17日以新壽保全字第1150001907號函覆原法院有如附表一所示保單,已分別變更要保人為黃伊瑩、黃柏瑋,並檢附相關資料過院存參等語;原法院
復於115年3月25日以南院發民海115年度補字第196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其餘未具名
被告之姓名等人別資料、聲明、起訴狀
繕本,及陳明系爭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訴訟費用)並提出計算明細,且
諭知如未補正完足,則駁回本件訴訟。抗告人即於115年4月8日以陳報狀陳報變更後要保人如變更後要保人欄所示,並檢附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證物(其中包括系爭債權所憑之如附表二所示
債權憑證,及新光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明細),
惟該更正後起訴狀就本件訴訟費用計算部分,僅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總額為105萬527元,尚欠系爭債權額;原法院再於115年4月14日電聯抗告人,經抗告人總機告知承辦人員出差會再轉告未果,又於115年4月27日電聯抗告人,經抗告人之承辦人員告稱至遲明日會傳真到,並會先以電話聯繫等語,卻仍無果。原法院遂於115年5月4日以抗告人之訴
難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等情,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後認定
無訛(見原審補字卷第13至15、47、53至82、89至90、101至137頁、原審卷第13至15頁),
堪信為真實。
四、依上所述,抗告人固未遵期補陳債權額,然抗告人起訴時已檢附債權憑證二份(見原審補字卷第24至33頁),並經原法院查明系爭保險準備金(見原審補字卷第53至82頁),
依首揭說明,應無不能據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
尚不因抗告人未為陳明其債權額而解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義務;又
原法院縱認其聲明或陳述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亦應闡明使抗告人就其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為適當之敘明或補充,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在法院尚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抗告人尚無從依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付裁判費。原法院未予闡明並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逕以抗告人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 | | | | | | |
| | | | 自89年9月28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625%計算之利息 | 自89年9月29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217元 | | ⒈105年10月11日受償4萬1,506元(其中1萬918元為執行費) ⒉106年5月4日受償97元 ⒊111年3月3日受償2萬2,412元(其中3,070元為執行費) ⒋112年3月6日受償1,712元 ⒌113年9月18日受償1,201元 |
| | | | 自89年9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25%計算之利息 | 自89年9月29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17元 | | |
| | | | 自89年9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75%計算之利息 | 89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217元 | ⒈執行費用14萬6,100元 ⒉79年5月9日受償9,85萬8,362元
| ⒈99年4月1日執行費4,796元 ⒉102年5月14日受償4,796元(其中4,796元為執行費) ⒊103年5月9日新增執行費用4,320元 ⒋104年5月4日新增執行費用5,120元 ⒌105年10月11日受償111萬6,058元(其中1萬4,460元為執行費) ⒍106年4月27日受償3,490元 ⒎111年3月3日受償73萬1,802元 ⒏112年3月6日受償6萬5,223元 ⒐113年9月18日受償4萬6,201元 |
| | | | 自89年9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75%計算之利息 | 89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217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