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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進仁間債務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8390號裁定,均廢棄。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0168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3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8390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經全球人壽公司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5年3月9日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單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其保障內容雖包含完全失能保險金之給付,其本質仍為壽險,不能僅因兼有失能給付條款,即認系爭保單具健康險性質,而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應用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處分駁回伊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復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均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要保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該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立法理由皆明載:保險期間超過1年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增訂上開規定等語。且配合該二條規定新增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亦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上開規定既將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限於作為主契約時」方有適用,足見立法者豁免執行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係考量該等契約或僅有少量解約金,與強制執行後被保險人喪失之保險保障相較,若對之強制執行,有違比例原則。倘解約金已逾同法第123條之1所定基本生活所需,尚難認有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故保險契約若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時,應以同法第123條之1所定標準決定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因兼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成分,即可認有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豁免其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 
四、經查
 ㈠依全球人壽公司聲明異議及陳報狀記載:系爭保單之主契約險種類型為人壽保險(主約含有失能保險給付)等語,足見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僅主約含有失能保險給付,即其主要構成部分仍屬人壽保險性質,至於屬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約款則契約之主要構成部分,依上說明,應認系爭保單之主約險種性質為人壽保險;復考量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是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相對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屬相對人之財產權益,系爭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抗告人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自得為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命令之扣押標的。從而,本件自應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判斷系爭保單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查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係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萬0,379元之1.2倍計算6個月所得金額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元×1.2×6=146,728.8,元以下4捨5入),而系爭保單截至115年1月22日之試算解約金為30萬7,950元,業據全球人壽公司陳報在卷,已逾前開所述之最高標準14萬6,729元,依上說明,系爭保單之主約債權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以系爭保單主約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單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復予維持,均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1
蘇進仁
蘇進仁
00000000
國華人壽至尊還本終身保險
307,950元(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