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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美絨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絨  

共同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寶香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5年6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
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民國115年5月26日提出附帶上訴時,
  相對人之第二審上訴已繫屬法院,且尚未遭裁定駁回。伊係
  基於該上訴程序存在而提起附帶上訴,無從知悉相對人尚未
  繳費,相對人嗣因未繳裁判費遭裁定駁回上訴,乃其個人瑕
  疵所致,若因此溯及剝奪伊等已合法行使之附帶上訴權,使
  伊等附帶上訴權益落空,顯失公平。又伊等之請求亦另具有
  獨立性,與原上訴互有不同,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伊等附帶上訴部分等語。
二、按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
  但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1條定有明文。所謂備上訴要件之附帶上訴,係指在自己之上訴期間內提起,並具備獨立上訴之其他要件者而言(
  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30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相對人不服原法院115年4月15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
  院115年5月11日裁定命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
  ,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13日送達相對人,抗告人並於115年5
  月26日另提起附帶上訴。嗣因相對人逾期未補正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原法院於115年6月10日以原裁定認相對人之上訴非合法為由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等情,有原審法院民事裁定、送
  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帶上訴狀附卷
  可佐(原審卷二第459、461、479-499、471-477頁),並經
  本院核閱原審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民事卷宗全卷無訛
  ,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是相對人之上訴既已因不合法而遭
  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則抗告人於115年5月26日所為之附帶
  上訴,揆諸前開法文所示,即因上訴駁回而失其效力。
 ㈡次查,原法院115年4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係於115年(原裁定誤載為114年)4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及
  領據可稽(原審卷二第449、451頁),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
  ,其上訴期間於115年5月14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5年5月26
  日始提起附帶上訴,顯已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之規定,核與
  上訴要件不符,自亦無從將其附帶上訴視為可獨立之上訴。
  依前開法文所示,應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㈢至抗告人抗辯不得以相對人未繳裁判費之個人瑕疵剝奪其附
  帶上訴權之合法行使,如此顯失公平等語;惟查,抗告人既
  未於其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而係逾上訴期間後,始以附帶
  上訴方式提起本件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是否合法自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61條規定定之,縱使抗告人因相對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遭裁定駁回上訴,連帶影響抗告人附帶上訴之合法
  性,此亦為適用法律規定之結果,要難認對抗告人有何顯失
  公平之處。抗告人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附帶上訴既因相對人之上訴不合法經裁
  定駁回依法失其效力,復未具備上訴要件,無法視為獨立之
  上訴,其附帶上訴自非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之附帶上訴不
  合法而駁回其附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