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吳天賜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伊於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
債權(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
惟系爭保險契約若遭強制執行,將使伊喪失面臨突發急難之保障;又伊罹患疾病,無勞動能力,另有在金門就讀大學之長子賴其維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並
參酌臺南市及金門縣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各2萬0,379元、1萬4,341元之1.2倍計算,伊與長子維持最低度生活6個月之所需,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萬9,984元【計算式:(20,3791.26)+(14,3411.26)=249,948】,已逾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22萬6,792元;況伊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總額高達260餘萬元,相較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僅22萬6,792元,各債權銀行得受償之金額極微,與伊因此喪失系爭保險契約保障之損害相較,顯失均衡,嚴重違反
比例原則。原裁定不查,維持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23日113年度司執字第138468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處分),尚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聲請等語。
㈠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逾14萬6,729元,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1.
按要保人為
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反面解釋,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下稱系爭2規定)。此
乃因保險
期間超過1年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
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而為增訂。又為配合系爭2規定,新增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是以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限於作為「主契約」時,方有系爭2規定之
適用。準此,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
混合契約,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者,其解約金債權應有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因僅具有部分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成分,即逕依系爭2規定豁免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33號
裁判意旨
參照)。
2.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為不分紅終身壽險,係屬人壽保險契約,其附約則含有癌症終身健康附約、住院醫療健康附約乙型、住院醫療健康附約定額,另其主約若終止,附約可單獨保留
等情,有台新人壽
聲明異議及
陳報狀、114年12月2日台新人壽字第11400013991號函
暨所附保險相關資料在卷
可憑,足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險種性質為人壽
保險;復考量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是系爭保險契約之價值準備金係抗告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屬抗告人之財產權益,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抗告人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自得為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命令之扣押標的。從而,本件自應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判斷系爭保險契約可否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
3.按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係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之1.2倍計算6個月所得金額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元×1.2×6=146,728.8,元以下4捨5入),而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14年11月14日之試算解約金為22萬6,792元,
業據台新人壽陳報在卷,已逾前開所述之最高標準14萬6,729元,依上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債權自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
4.抗告人
雖主張:其罹患嚴重糖尿病,未來隨時面臨併發症、完全殘廢或身故之高風險,若任由法院核發命令強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以換取解約金,抗告人將失去可領取全殘或身故保險金,將無以維持生命尊嚴,並使家庭之最後防護網徹底瓦解,有違人道精神云云。惟查,系爭保險契約既為人壽保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復參酌相對人於99年即取得原法院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抗告人應向相對人給付13萬3,523元,及其中8萬2,921元自9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有債權憑證在卷可證,可見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上開債務已約22年(自93年起算),而抗告人積欠上開款項不還,卻仍於94年間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是抗告人於身體健康期間,本應盡力籌措款項清償債務,且其猶有資力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卻不願清償相對人,若讓抗告人保有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長年未能獲償之相對人而言,實非公允;且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經解約後,其附約即癌症終身健康附約、住院醫療健康附約乙型、住院醫療健康附約定額,均可單獨保留,業如前述,抗告人仍能獲得最基本之醫療保障,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自有其必要性,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5.抗告人雖另主張:其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260餘萬元,相較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僅22萬6,792元,各債權銀行得受償之金額極微,與其因此喪失系爭保險契約保障之損害相較,顯失均衡,嚴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長達22年未能受償,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償付相對人,可使相對人獲得該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抗告人同等數額之債務,對抗告人而言並無不利;復考量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能提供抗告人基本之醫療保障,而商業保險乃額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自不得以
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之期待,使抗告人能繼續維持系爭保險契約之有效性,卻不令其負擔清償債務之責,否則有失事理之平,故縱認相對人未能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使其債權全額獲得滿足,惟與抗告人因此喪失系爭保險契約保障之損害相較,並無顯失均衡,即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㈡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非屬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1.按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因強制執行陷入生活無以為繼之困境,故以限制債權人債權即時實現之方法,保障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維持其人的尊嚴,本此立法意旨,依該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者,以債務人將因執行危及其執行時或接續最低限度生活為要件,倘未涉於此,即非該規範限制範圍(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商業保險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 2.抗告人雖主張:其罹患疾病,無勞動能力,另有在金門就讀大學之長子賴其維生,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酌留其與長子維持最低度生活6個月之所需共24萬9,984元云云。惟查,系爭保險契約係抗告人於經濟能力綽有餘裕時所投保,作為其未來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障,並非係為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亦即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前,抗告人本無從使用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且由
抗告人自承其患有嚴重糖尿病,「未來」隨時面臨併發症、完全殘廢或身故之風險,若其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全殘,可領取55萬元保險金,供「日後」長期照護、購買醫療器材,若不幸身故,受益人則可領取55萬元身故保險金,用以支付「喪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益證抗告人並非仰賴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生活,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難認可採。 三、
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對系爭保險契約核發執行命令,並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法院復予維持,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