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王秉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時魁育(已死亡)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8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於民國115年2月2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15年度司執字第1773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抗告人起訴前,雖相對人已於115年2月11日死亡,然伊於115年6月12日閱卷後,得知相對人已離婚,又查無有任何子女之紀錄,無法尋得繼承人,但系爭執行事件仍以相對人為債權人,抗告人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已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當事人適格,自仍應參考實際情況,准許抗告人之起訴,否則影響抗告人訴訟權益。從而,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於法有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為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固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之
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
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缺,
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
是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但如可認定原告實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缺,非無從命補正,法院宜闡明當事人之真意,是否由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使其有更正或變更之機會。
三、
經查,
抗告人於115年4月2日以相對人為被告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本件訴訟,見原法院卷第13頁),相對人固於本件訴訟起訴前之115年2月11日死亡,有原審依職權調閱全戶戶籍資料可稽(見同上卷第67頁),惟觀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民事異議之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2項記載:「原告(應為『被告』之誤)於115年2月13日之前死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噓(應為『須』之誤)有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方可續行,若無應駁回原告之訴。」可知抗告人於起訴時,業已知相對人已死亡,並表示應由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進行訴訟,則其是否有變更以相對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依上說明,原法院並非無從命抗告人補正,自應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表明其真意是否係變更改列相對人之繼承人或選任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之意,要不得於闡明其變更前,逕以被告起訴前已死亡,即駁回起訴。從而,原法院逕以變更前之被告即相對人已死亡,
遽認本件訴訟抗告人起訴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謝濰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