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吳世璿
陳靖婷
陳靖文
陳靖淇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相對人執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27410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暨民國111年5月31日確定證明書(2筆為同一債權)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吳世璿(下稱其名)之財產及抗告人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下合稱陳靖婷3人)於
繼承其等被
繼承人陳茂源之財產範圍內為強執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新北地院就吳世璿於該院管轄區域內郵局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20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新北執助事件)受理;及囑託臺北地院就抗告人於該院114年度存字第652號
提存事件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04,592元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406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臺北執助事件)受理。吳世璿於113年9月9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
本案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系爭執行事件就吳世璿所有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系爭新北執助事件就吳世璿設於○○○○郵局之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吳世璿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本案訴訟卷一第9至13頁)。抗告人於同年10月18日再共同具狀追加陳靖婷3人為原告,並就
上開聲明㈢部分追加聲明為: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及另追加聲明:㈣確認系爭債權憑證、臺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38417號債權憑證、新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66727號、108年度司執字第81892號債權憑證、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798號債權憑證均無效或不存在,應予收回、塗銷或公告宣示廢棄。㈤確認臺北地院於93年7月27日核發系爭判決於同年7月21日確定之證明書、於111年5月31日核發系爭判決於同年5月23日確定之證明書均不存在或無效,應予收回、塗銷或公告宣示廢棄(同卷第59至70頁)。
嗣抗告人再於114年1月24日共同具狀追加聲明:㈥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吳世璿於第三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案訴訟卷二第17至21頁)。吳世璿
復於115年3月12日具狀就上開㈠部分聲明變更為:系爭執行事件就吳世璿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暨其上未登記之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就上開㈡部分聲明更正為:系爭新北執助事件就吳世璿設於○○○○郵局之存款債權約300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另追加聲明:㈦系爭臺北執助事件就吳世璿於臺北地院114年度存字第652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返還債權約60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29至132、143頁)。又抗告人以其等業已提起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經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2,203,433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
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本院卷第17至19頁)。上開各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裁定及吳世璿115年3月12日本案訴訟變更聲明狀在卷
可佐。
三、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間另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前經臺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准伊等4人供擔保604,592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北地院113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足認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已有裁量過當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未查明吳世璿並
非系爭債權憑證上之
債務人,即違法
查封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上有
公同共有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吳世璿已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
惟原裁定僅依
債務人異議之訴,就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7,344,776元定供擔保金額,未考量本件有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債務人異議之訴競合情形,而未依吳世璿所有受查封
標的物之權利金額定供擔保之金額,已有違法。又依系爭土地鑑定價值為2,722,500元,縱
債權人之債權額高於上開價值,本件仍應以債權人未能即時利用吳世璿所有上開標的物之價值作為定擔保金之基準。另本件陳茂源向相對人借款350萬元,借據並未約定
違約金,總額賠償之違約金亦已因債務人所有
抵押物於95年間
拍賣受償,
抵押權契約消滅,自此後不生違約金問題,原裁定就相對人請求之債權將違約金計算至113年8月13日,顯無實據。另相對人之債權憑證多次於5年期限未換發而無效,不得據以執行,且本件債權縱扣除時效中斷
期間,亦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並經相對人承認,是原裁定計算之債權金額7,344,776元,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且系爭判決是否確定仍尚有爭議。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
適法之裁判等語。
㈠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臺北地院113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該院114年度聲字第74號於114年2月11日裁定准抗告人以604,592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經抗告人供擔保後,執行法院已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惟上開再審之訴
嗣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及再抗告,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01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駁回確定,並經執行法院繼續進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上開各該裁定附卷(本院卷第187至189、191至203頁),及系爭執行事件卷三
可參。抗告人再對相對人提起臺北地院114年度再字第16號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該院114年度聲字第619號於114年11月26日裁定准抗告人以22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惟抗告人尚未供擔保前,上開再審之訴業經臺北地院於114年12月17日裁定駁回,並已確定,有上開各該裁定在卷可查(同卷第223至225、217至222頁)。先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以其等業已提起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惟查:
⒈就陳靖婷3人部分:
陳靖婷3人雖於原審提出114年9月18日民事補正
陳報狀、114年10月1日民事補正陳報(2)狀,而主張其等就本案訴訟聲明上開聲明㈢部分(即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就上開聲明㈣、㈤部分(即確認各債權憑證及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無效或不存在等)係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原審更一卷第33、55頁)。惟就
所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並未向本院提出其等已向本案訴訟法院提出更正或追加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有關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聲明之證明,經本院於115年2月9日發函限期命其等補正(本院卷第77至78頁),其等已於同年月10日收受(同卷第79至83頁),惟逾期仍未補正,再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亦查無其等有更正或追加有關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聲明之情形。是本院審酌陳靖婷3人目前所為本案訴訟上開聲明,均非有關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聲明,
難認其等已提起異議之訴,則其等以已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停止執行,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就吳世璿部分:
⑴依吳世璿就本案訴訟所為上開各聲明,其中上開聲明㈠、㈡、㈥、㈦部分,確屬異議之訴。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
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吳世璿雖主張其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之系爭債權憑證上之債務人,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其就上開聲明㈠、㈡、㈥、㈦部分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而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乙節。惟依吳世璿於本案訴訟113年10月18日追加
起訴狀記載:「…因吳世璿、陳茂源、即陳茂源之繼承人,均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發生任何債的關係…因
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已變更為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已不存在,而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已經法院塗銷,亦不存在,原告吳世璿當然已非被告所指之債務人…其債權憑證已同時逾
民法第137條第2項強制執行
請求權時效消滅」等語(本案訴訟卷一第61、63頁),其雖認自己非債務人,故於本案訴訟所提出之歷次書狀均使用「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文字,然吳世璿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且主張執行債權不存在及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事由,應認其所提起之訴訟實際上仍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第三人異議之訴。
⑵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所執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及111年5月31日確定證明書、新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27410號債權憑證(2筆為同一債權),惟依系爭執行事件卷一所附上開債權憑證影本(該卷第15頁),其上業已塗銷債務人吳世璿部分並記載「本件吳世璿部分
予以塗銷111年1月26日」。再依臺北地院114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吳世璿對系爭判決聲請再審之理由係認定:吳世璿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於98年2月20日假釋出監,系爭判決於93年6月24日對吳世璿為
公示送達而未囑託監所首長對吳世璿為送達,難認已合法送達於吳世璿(按:93年7月27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業經臺北地院於111年1月5日發函撤銷);嗣經吳世璿於110年12月15日向臺北地院提出民事聲請撤銷狀聲請撤銷系爭判決之93年7月27日確定證明書,並記載其地址為「○○市○○區○○○路00號0樓(下稱○○○路址)」,且指定
送達代收人吳素貞;吳世璿復於111年1月3日向該院提出民事撤銷確定判決證明書之進度查詢狀,並指定送達地址為「○○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下稱○○路址)」,及於111年1月6日向該院提出民事陳明狀廢止指定送達代收人吳素貞,因此,系爭判決應以吳世璿其後指定之○○路址為送達地址,方屬適法,然該院僅將系爭判決重新送達○○○路址及吳世璿戶籍地「○○縣○○鄉○○村○○路00號」,並分別寄存於送達地之派出所,因吳世璿均未至派出所領取,該院再於111年3月11日將系爭判決對吳世璿為公示送達(按:其後並核發111年5月31日確定證明書),則系爭判決未向吳世璿指定之○○路址為送達,尚難認已合法送達於吳世璿,系爭判決即未確定,吳世璿對尚未確定之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
等情,有上開再審之訴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7至222頁)。依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對吳世璿所為強制執行部分,是否有合法之執行名義存在,已有疑義。又系爭執行事件嗣經執行法院亦認定系爭判決尚不生確定效力,相對人執系爭判決及111年5月31日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為要件不備,而以115年4月22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對吳世璿之強制執行聲請,有上開裁定及其更正裁定附卷
可憑(同卷第263至265頁)。相對人雖對上開裁定
聲明異議(同卷第257頁),上開裁定亦尚未經廢棄,自已發生駁回相對人對吳世璿之強制執行聲請之效力。則系爭執行事件現階段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因此,吳世璿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系爭執行事件日後倘有繼續執行之情形,執行債務人於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之情形下,自仍得另案聲請停止執行,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依抗告人之聲請,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