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梁家華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間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二、
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駁回。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
正本送達後5日內
繳納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3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37頁),抗告人
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查詢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其提起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