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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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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梁家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駁回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納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3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37頁),抗告人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其提起抗告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