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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黃登茂

相  對  人  魏正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9萬6277元後,原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05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15年度補字第715號(後改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7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相對人今尚未依法繳納本案訴訟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則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未合法成立,原裁定未查即逕予核准停止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縱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事件起訴合法,然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另已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追加執行相對人之金額為210萬元,故本件擔保金之計算基礎,自應以抗告人實際受阻而未能受償之契約總價金290萬元為準,是相對人本件應供擔保之金額酌定為87萬元(計算式:290萬元×5%×6年=87萬元);抑或股權讓售契約內有8期尚未屆期之價金不得納計,則本件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亦至少為63萬元(計算式:210萬元×5%×6年=63萬元)。為此提起抗告,先位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備位請求廢棄供擔保金額部分,改命相對人應供擔保金87萬元或63萬元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然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7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執113年8月29日兩造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張盈盈事務所所為之公證書、股權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尚未終結,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事件等情,業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明,信為真。又原法院於115年7月7日命相對人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業據相對人於115年7月20日繳納完畢,並由原法院改分為115年度訴字第1783號案件受理(見本院卷第31-35頁),從而本案訴訟事件依形式上觀之,並無抗告人所指摘起訴不合法之情事。依上可知,系爭執行事件尚在進行中而未終結,本案訴訟事件仍尚待調查而未確定,則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在本案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四、又原法院斟酌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於最初所請求之債權額190萬元,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約6年,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害約8萬7589元,合計共198萬7589元,命相對人以59萬6277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於系爭執行事件追加執行金額為210萬元、290萬元,請求擇一審認,惟依上開所述,原裁定已認應供擔保並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抗告人徒憑己意認原裁定此項擔保金計算基礎有誤且過低之云云,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59萬6277元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本案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建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