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溪福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及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5322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債權人)執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9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14年度司促字第778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之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53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68057號併入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經國泰人壽陳報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91,968元。執行法院嗣於115年5月29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532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5年7月20日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二、抗告意旨
略以:與系爭保險契約相同之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經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299號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11號裁定依照險種類別判定原則認屬人壽保險
而非健康險、傷害險。又人身保險商品定名,應表明商品之主要性質,為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2條明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人壽保險契約,僅係兼具健康保險之綜合型保險。
原處分及原裁定以系爭保險契約無法就其中健康醫療、傷害保險部分拆分佔率,
認其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駁回伊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及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
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
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
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次按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反面解釋,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下稱系爭2規定)。此
乃因保險
期間超過1年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
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而為增訂。又為配合系爭2規定,新增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是以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限於作為主契約時,方有系爭2規定之
適用。準此,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
混合契約,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者,其解約金債權應有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因僅具有部分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成分,即逕依系爭2規定豁免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
115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
參諸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國泰人壽歷次函文之記載,
可知相對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險別為終身壽險,截至114年11月7日之解約金為391,968元,且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之情形。次依國泰人壽115年3月24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20日函復內容,雖可認系爭保險契約給付項目含有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屬兼具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之綜合型保險,而有不可分之情形,主契約內容包含身故、殘廢等給付項目,且無法就其中健康醫療、傷害保險部分拆分佔率,無法僅就其中人壽保險部分辦理解約。
惟人身保險商品定名,應表明商品之主要性質,為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2條所明定。系爭保險契約既定名終身壽險,
核屬上開注意事項第2條第1款之人壽保險,此即該保險商品之主要性質,
核與國泰人壽114年12月3日函文表示主約險別為終身壽險相符,
堪予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主契約險種性質為人壽保險,即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至於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之給付約款,並非其主要構成部分,則依前開說明,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應有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適用,尚不因其具有部分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成分,而得逕依系爭2規定豁免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次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本件審究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臺北市20,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9元/月×1.2倍×6月=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已逾146,729元,
非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斟酌相對人(要保人)於終止保險契約取回解約金前,其本無從使用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足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
尚非其維持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債權,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又
衡酌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相對人亦不致因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而欠缺醫療保障。是以,抗告人依據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以實現其債權,尚無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及
比例原則。從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應無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之情形。
㈣至原裁定以系爭保險契約可否解約等實體事項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120條處理,而非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疇乙節。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所定程序,係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就債權不存在、數額不符或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聲明異議時,
法律所設處理第三人異議及後續確定債權存否之程序。第三人提出異議,固可能使執行債權人須循同法第120條所定程序確定其對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權利,然此與執行法院於換價程序中是否得、是否有必要終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並非同一問題。再者,本件國泰人壽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僅是不斷函復執行法院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解約金、保單不可分,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聲明異議主張解約金數額有爭議。執行法院亦未依同法第120條通知抗告人(債權人)對於國泰人壽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起訴訟。
申言之,原裁定將「執行法院得否及應否終止保險契約以形成解約金債權」與「國泰人壽對已受執行之債權是否異議」二者混為一談,有使
前揭大法庭所確認之保單價值換價執行方法無從實現
之虞。故原裁定以系爭保險契約是否解約及解約金有無等實體事項,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規定處理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尚有未洽。
五、
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系爭保險契約包含身故、殘廢等給付,無法就健康醫療、傷害保險部分拆分佔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及原裁定同以上述理由,再以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有無、分拆數額之多寡等實體事項爭執,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疇為由,遞予維持原處分,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羅郁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