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年盛國際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曾守雍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3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簽立之聘僱合約書(本院卷第13至15頁,下稱
系爭合約書)已約定委任事務之履行地為臺南市安南區。且相對人之勞保加保、退保申請表上投保單位即抗告人通訊地址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足證兩造間
委任契約已約定相對人應於臺南市安南區交付委任事務相關文件、款項,臺南市安南區為
本件債務履行地,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
適用,
原法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並無不合,原裁定將本件移轉至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
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至
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再者,
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三、查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簽立日期為民國112年6月3日。相對人辯稱系爭合約書上「曾守雍」印章
非伊蓋印,且未授權他人使用伊電子簽名檔簽署系爭合約書,而否認系爭合約書之形式上真正。姑不論相對人所辯是否屬實,惟縱認系爭合約書為真,合約內容並無
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僅系爭合約書末頁立合約書人即抗告人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但此僅為公司地址,不能認為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至抗告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退保申請表,投保單位之通訊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本院卷第17至19頁),僅屬勞健保行政申報資料,亦不能證明兩造有約定工作地點或履行地。況系爭合約書公司地址與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申請表上投保單位通訊地址也不是同一地址,更不宜直接推認特定履行場所。
相對人復否認兩造間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存在(本院卷第45頁),抗告人就此利己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即無從認定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就本件有管轄權。綜此,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得以債務履行地作為
特別審判籍之事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相對人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中地院管轄。從而,原審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中地院管轄,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羅郁棣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