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王曦、王柏翊間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不服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下稱
本案判決),提出
上訴後,已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5日將面額新臺幣(下同)2萬5,065元之郵局匯票交付本院,繳納上訴
裁判費,原審法院竟於114年12月11日以伊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下稱原裁定),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
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115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
參照)。
經查:
㈠
抗告人於114年6月12日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先於114年6月1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5,065元,再於114年6月30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114年11月20日114年度抗字第117號裁定以抗告人已於114年6月27日聲請訴訟救助為由,廢棄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另本院就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則以114年8月29日114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日公告而確定,復於114年9月2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前開各裁定卷宗可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應補繳上開裁判費,然抗告人迄至114年12月11日仍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有原審法院查詢簡答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稽(見本案判決卷第198-3至198-7頁),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於114年9月5日將面額2萬5,065元之郵局匯票交付本院,繳納上訴裁判費
云云。然抗告人於本院114年9月23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17號裁定命其補繳該件抗告費用1,500元後,於114年9月5日誤將面額2萬5,065元之郵局匯票寄予本院,本院業於114年10月8日以114南分院賢民湘114年度聲字第62號函通知抗告人:「本院受理114年度聲字第62號訴訟救助事件及114年度抗字第117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審法院114年6月16日民事裁定命臺端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25,065元,臺端誤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核應退還
旨揭郵政匯票。若臺端仍要向原審法院114年6月30日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收受本通知後3日內依本院114年9月23日民事裁定向本院繳納抗告費1,500元,逾期即駁回抗告,併予通知。」等語,並檢還
上揭郵政匯票,於114年9月30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17號卷第41頁、第53至57頁),可見抗告人至遲於114年9月30日,即已明知其有誤繳並應補繳本案判決之上訴裁判費之情事,
乃竟仍不補繳,以致原審法院於114年12月11日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
㈢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