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王品方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263 號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借款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562 號民事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
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本件再審
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案訴訟程序核定之訴訟標的價
額即新臺幣(下同) 468 萬 8,249 元為準,並據以裁命抗
告人應繳納再審
裁判費 5 萬 6,373 元,抗告人對該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到院。
二、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3、第 77 條之 14 及第77 條之 16 規定徵收裁判費,此
觀同法第 77 條之 17 第 1 項規定自明。而再審之訴,形
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
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又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第 5 項規
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21 條亦有明文。是前訴訟程序於 112 年 11 月 14 日民事
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第 5 項修正後,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者,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受該裁定確定之
拘束,不得
重新核定(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抗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意
(一)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訴請抗告人給付借款,經原法院以原
確定判決判命:抗告人應與盛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
給付相對人 468 萬 8,249 元,及自 102 年 7 月 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4% 計算之利息,並自
102 年 8 月 1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 個月以內
者按
上開利率之 10%,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之 20% 計算之
違約金確定
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
稽。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明載:
撤銷原確定判決中關於命抗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部分
(見原法院補字卷第 13 頁),
堪認抗告人係就原確定
判決命其應負給付責任之全部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本
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 468 萬 8,249 元。
四、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468 萬
8,249 元,即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