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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3號
再  抗告人  王品方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當事人未提出委任狀,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5年3月2日,對於本院115年2月12日115年度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15年6月5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11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再抗告人僅補繳裁判費,未補正委任書,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