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黃邑芳即黃秀珍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28025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703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4年11月6日以南院發114司執北147030字第1144099644號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國泰人壽之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身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為清償。
嗣國泰人壽陳報稱已扣押系爭保單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解約金債權。抗告人
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國泰人壽之系爭保單,已於114年10月27日解約,並經國泰人壽交付解約金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故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伊與國泰人壽間並無基於人身保險之金錢債權存在。伊取得國泰人壽交付之系爭支票後即得自由處分、兌現,至伊另持票向國泰人壽申請變更票據記載事項,為另一
法律關係,與原保險契約
無涉,並
非基於系爭保單之金錢債權,國泰人壽誤依系爭扣押命令扣押
上開票據,應已逾越系爭扣押命令之執行範圍。原裁定以「支票尚未兌現推論解約金債權仍存在且可被扣押」,此見解若成立,將嚴重悖離票據流通之本旨,亦即若伊未申請換票,而係將支票
背書轉讓予
第三人,或單純持向銀行提示,國泰人壽自不可再主張依系爭扣押命令拒絕付款,亦即國泰人壽交付系爭支票予伊時,已喪失對該款項之
支配權,僅負有兌現票據之義務,且伊提出系爭支票向國泰人壽請求換票,伊與國泰人壽成立一新的委任或寄託
法律關係,國泰人壽係立於受寄人或
受任人之地位占有支票,
而非基於保險契約占有解約金;
退步言之,縱認舊債務未消滅,伊將支票交予國泰人壽之目的係雙方成立之「票據事務之處理契約」,國泰人壽對伊所負之義務係「交付變更後之支票」,而非直接「給付解約金」,系爭扣押命令係扣押「金錢債權」,然國泰人壽於扣押命令到達時,實際上係
持有應返還予伊之動產即支票,原裁定未查明上開差異逕予維持原處分,
顯有錯誤;再者,國泰人壽收受系爭支票後,依作業流程應將舊支票作廢另開新支票,亦即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之際,國泰人壽手中並無屬於伊之有效支票,亦無解約金,若新支票已開立,則執行標的應為該特定支票,原執行程序對於扣押標的係「已作廢之舊票」、「尚未開立之新票
請求權」或「帳戶內之存款」,未予釐清,逕行扣押,顯有執行標的特定不明之違法。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國泰人壽投保之系爭保單債權,執行法院
於114年11月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予國泰人壽,禁止抗告人在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國泰人壽嗣於114年11月12日查報稱已扣押系爭保單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債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執行卷無訛,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保單已於114年10月27日解約,並經國泰人壽交付系爭支票予其,故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其與國泰人壽間並無基於人身保險之金錢債權存在等語。惟查,系爭保單辦理解約時間為114年10月23日,國泰人壽於114年10月27日依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金額,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2,131,636元之系爭支票,並於114年10月30日交抗告人,抗告人於114年11月3日持系爭支票向國泰人壽申請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國泰人壽嗣於114年11月7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支票仍在國泰人壽處,國泰人壽尚未給付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予抗告人等情,有國泰人壽114年12月15日國壽字第1140124381號函附卷可參(執行卷第95頁),依上情觀之,系爭保單雖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國泰人壽前已由抗告人解約,並經國泰人壽交付系爭支票予抗告人以給付解約金,然抗告人既未兌現系爭支票,且復持該支票向國泰人壽申請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自堪認系爭扣押命令到達國泰人壽時,系爭支票仍由國泰人壽持有,亦即抗告人尚未完成兌現並領得解約金,是抗告人對於國泰人壽之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尚未獲得清償,應可認定,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其與國泰人壽間並無基於人身保險之金錢債權存在等語,要無可採。 ㈢至抗告人主張其取得國泰人壽交付之系爭支票後即得自由處分、兌現;國泰人壽交付系爭支票予其時,已喪失對該款項之支配權,僅負有兌現票據之義務;至其另持票向國泰人壽申請變更票據記載事項,為另一新的委任或寄託法律關係,與原保險契約無涉等語。惟查,抗告人既未將系爭支票處分或兌現,而係持系爭支票向國泰人壽申請變更票據記載事項,並將系爭支票退回國泰人壽持有,自應認國泰人壽與抗告人間之給付解約金法律關係尚未消滅,且國泰人壽原先交付系爭支票予抗告人時,固喪失對該支票之支配權,然抗告人以申請變更票據記載事項為由將系爭支票退回國泰人壽持有時,自應認國泰人壽再次合法持有系爭支票,另國泰人壽持有系爭支票之法律原因,應僅係國泰人壽依抗告人之聲請,重行給付一張「未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以履行原有之解約金給付義務,並未另行成立新的委任或寄託法律關係,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抗告人另主張其將支票交予國泰人壽之目的係雙方成立之「票據事務之處理契約」,國泰人壽對其所負之義務係「交付變更後之支票」,而非直接「給付解約金」,系爭扣押命令係扣押「金錢債權」,然國泰人壽於扣押命令到達時,實際上係持有應返還予其之動產即支票,原裁定未查明上開差異逕予維持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惟查,抗告人將系爭支票退回國泰人壽持有時,並未另成立新的委任或寄託法律關係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係基於誤認之基礎所為之推論,應非可採。
㈤抗告人再主張原執行程序對於扣押標的係「已作廢之舊票」、「尚未開立之新票請求權」或「帳戶內之存款」,未予釐清,逕行扣押,顯有執行標的特定不明之違法等語。經查,系爭扣押命令說明第四點已載明「本命令之效力,㈠就非繼續性保險契約債權部分,及於本命令到達時,
債務人依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契約已終止第三人應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償付之解約金、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含投資型保單之帳戶價值)及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即預估解約金)」等語(執行卷第53-54頁),自堪認系爭扣押命令之扣押範圍,本及包含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從而,國泰人壽依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保單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債權,
核與系爭扣押命令之內容相符,是抗告人主張執行程序有執行標的特定不明之違法等語,要無可取。
㈥依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