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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蜀平  

相  對  人  洪慶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9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將伊公司登記地址遷出,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8,520元予相對人,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6490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受理在案,伊就系爭確定判決,對相對人提起原審法院114年度補字第936號再審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雖經原裁定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23日裁定准許伊以26萬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系爭執行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已於115年1月13日執行完畢,現僅餘遷出伊公司登記地址及給付4萬8,520元部分,尚未執行,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26萬5,000元過高,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部分廢棄,並准抗告人免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尚未將抗告人公司登記遷出,致伊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供營業使用,所受損害與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無異,且抗告人並未給付4萬8,520元,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26萬5,000元,並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均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請或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又抗告,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將抗告人公司登記地址遷出,暨給付4萬8,520元予相對人,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經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並未」執原裁定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而系爭執行法院就遷出抗告人公司登記地址部分,業於114年9月24日以系爭判決確定時即視為抗告人已為意思表示,無庸聲請強制執行為由,駁回相對人之執行聲請;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已於115年1月13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相對人而執行終結;給付4萬8,520元部分,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115年2月20日核發債權憑證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誤。
 ㈡系爭執行程序既已因部分聲請駁回、部分執行終結而執行完畢,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停止執行之實益,自無再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之必要,本件抗告人請求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部分廢棄,並准抗告人免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理由,予裁定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雅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