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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陳建華  
視同抗告人  黃再傳  
            陳黃金淑
            陳彩玉  
            陳彩娥  
            陳琇瑩  
上列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吉雄間請求拆屋還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下合稱抗告人等6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抗告人等6人應將坐落○○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1、23頁),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陳再生之繼承人,陳再生、黃再傳及相對人為三兄弟,從小到大住在系爭地上物之古厝,該古厝未登記所有權人,是祖先所留下,何以陳再生之繼承人要負責拆除?伊只收到1次辯論庭公文,且有出庭,起訴狀繕本未送達黃再傳等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當事人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不得以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判決抗告人等6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相對人本件請求返還所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據,並按相對人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計算此部分之上訴利益,則原裁定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900元(原法院卷第19頁),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2.97平方公尺,據以核定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16,073元(計算式:20,900元×62.97㎡=1,316,073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5,416元,並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繳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抗告人所述均係涉及原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之實體及程序事項,而非就原裁定有何不當之具體指摘,自難於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事件中予以審酌,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