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王品方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盛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家丞、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1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3日內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是本件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僅聲明廢棄原裁定,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且迄未提出抗告理由狀,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庸定期命其補正,得依全案卷證資料,斟酌全意旨後為裁定。 三、又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為:㈠相對人林家丞、盛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95萬0,087元本息、㈡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抗告人495萬0,087元本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相對人已為給付,其餘相對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相對人林家丞、盛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抗告人310萬元本息、㈤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抗告人310萬元本息、㈥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相對人已為給付,其餘相對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㈦相對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且上開㈠、㈡及㈢、㈣項係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而互相競合,㈠、㈡均為請求495萬0,087元本息,㈢、㈣均為請求310萬元本息,並無高低之分,應擇以相同價額定之,且均係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法定
遲延利息,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5萬0,087元(計算式:495萬0,087元+310萬元=805萬0,08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萬5,802元,
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提起抗告,惟迄未提出抗告理由書,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本院
依職權審查原核定裁定,認其計算方式及
適用法律均屬正確。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