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鐘萍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安然納米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8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訴訟進行中為訴之變更、追加,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諭知其應補繳新臺幣(下同)39,078元
裁判費,經其以財務狀況困難,仍需負擔銀行貸款及店面經營支出,現金流壓力沉重,目前
資力不足,短期內無力負擔裁判費為由,檢附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貸款查詢資料,向原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抗告人
本件主張之事實,
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認定伊無勝訴之望,顯屬過於速斷,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本件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用,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而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三、
經查,
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繳納原請求之裁判費14,253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頁),且其所提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貸款查詢資料,不足以釋明其經濟情況於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之變遷,致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之變更、追加之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原裁定以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周欣怡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