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
抗 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楊綉梅、陳昇延、陳柏宇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
上訴後已減縮
上訴聲明,亦補繳第一審之
裁判費,尚待原法院重行核定第二審
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原裁定卻以伊逾期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上訴,於法未合,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倘上訴人未於原裁定期限內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補繳裁判費,法院自得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毋庸按其減縮後之上訴聲明再為核定及命補正(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6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㈠
本件抗告人以同為執行債權人之相對人楊綉梅、陳昇延、陳柏宇(下與陳昇延合稱陳昇延2人)及執行債務人詹永能為共同被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㈠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5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表1次序4、7、表2次序2、4相對人之債權及表1次序8陳昇延2人之債權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確認相對人楊綉梅、陳昇延2人各對詹永能就表1次序7所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表1次序8所列850萬元之債權均不存在部分,經雲林地院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提起上訴。雲林地院以抗告人上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以其中價額高者即聲明㈡合計115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因抗告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未足,乃於114年4月14日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不足額9萬5469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9萬755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嗣於同年月25日具狀撤回聲明㈡部分之上訴,而就聲明㈠部分提起上訴,然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不足額9萬5469元,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雲林地院即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經
查:抗告人於雲林地院以裁定限期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不足額9萬5469元、第二審裁判費19萬7550元後,已於114年4月25日撤回聲明㈡部分之上訴,其上訴範圍既僅餘聲明㈠部分,自應按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計算所應補繳之上訴裁判費,於原命補正裁定之期限內如數繳納,否則仍應認其未遵期補正;況抗告人就該聲明㈠之部分,已於第一審繳納足額裁判費,自難諉為不知該部分聲明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金額為若干。揆諸首開說明,原裁定並未因抗告人減縮上訴聲明而失其效力,抗告人仍應按期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然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僅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萬5,469元,且
迄至法院駁回其訴以前,仍未完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07、509頁),原法院自得以其
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