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耿漢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本院
確定判決(115年度簡再易字第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得
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115年度簡再易字第3號再審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2日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6月23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於同年7月3日生送達效力,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內送達證書核閱
無訛(本院卷第5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23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7頁),未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伊對本院115年度簡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5年度簡再易字第3號,下稱第3號再審事件),經原確定判決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伊再審之訴。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得
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伊所提起之第3號再審事件必須調查證據及行言詞辯論,始能認定再審之訴有無理由,第3號再審事件未待伊補陳事實及理由,未經言詞辯論,即做出原確定判決,亦未將
得心證理由依法記明於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及同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
裁判者等規定之情形。伊已表明再審事由,並請求給予言詞辯論之機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原民事裁定(未載明案號)應予廢棄。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係顯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
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33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對本院115年度簡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
非顯無理由,原確定判決未經言詞辯論,未依法裁判,亦未將得心證理由即有何顯無再審理由依法記明於判決,已違背
法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等情。
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就本院115年度簡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顯無理由,業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依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以判決駁回
上開再審之訴,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16頁),尚
難認有何再審原告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22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是本件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係顯無理由。再審原告雖另稱第3號再審事件未待其補陳事實及理由,即做出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情事
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顯無理由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依法即無待再審原告補陳事實及理由之必要,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亦難憑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之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事由,然並未提出或表明發現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此款之再審事由,實顯無理由。至再審原告主張兩造之車輛無擦撞痕跡,再審被告未受損害而不得提起本院113年度簡易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僅屬再審原告個人對上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主觀意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黃聖涵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