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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陳靖婷  
            陳靖文  
            陳靖淇  
共同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0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484條第3項著有規定。次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故不論是否為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必以受裁定之人為限,對於裁定始有抗告權,非受裁定之人,即不能認其有抗告權存在,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105年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異議人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駁回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定第一審裁定係駁回訴外人吳世璿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其效力並未及於異議人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3人(下稱陳靖婷等3人),則陳靖婷等3人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應非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依首開說明及卷附之第一審裁定內容,可知陳靖婷等3人確非第一審裁定之受裁定之人,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陳靖婷等3人之抗告,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誤為再抗告,應視為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三、本裁定公告後即行確定,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如再以聲請再審或其他方法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7項規定,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併為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