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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指定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偉仁、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功卓越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南簡字第318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113年度南簡字第642號、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113年度訴字第153號法官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70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所謂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爭或其他常情事,致不能行審判權者而言;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者而言。且法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不因當事人何屬而受影響。是審判事件之一造當事人為管轄法院(行政組織)者,尚難認有難期法院(受訴法院)公平審判之虞,自非指定管轄之合法事由;又管轄權之法院是否有「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之特別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80號、112年度台簡聲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揭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5年度訴字第2670號受理,聲請人以系爭事件之被告有臺南地院法官,不宜於臺南地院審理,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聲請指定管轄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經查,系爭事件之被告雖有臺南地院111年度南簡字第318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113年度南簡字第642號、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113年度訴字第153號法官,惟依前揭說明,本件尚難認受理系爭事件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狹義法院即臺南地院,有何由其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之客觀具體事實,聲請人復未提出客觀具體事實及證據以為釋明,自無從憑其個人臆測之詞,遽認系爭事件由臺南地院審判有何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是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