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楊建台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朱姵綺等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9號)提
起
上訴(本院115年度上字第155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
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
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
助(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211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
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
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
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88年度台 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不服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
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但伊因遭相對人詐騙錢財殆盡
,名下財產、車輛及保險契約解約金,亦遭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2497號
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在案,伊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伊所提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人證物證齊全,
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聲
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㈠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上字第155號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而
本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4萬2,400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裁
判費3萬8,227元。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准
予訴訟救助
等情,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及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
惟上述資料
所載,聲請人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本院卷第9頁),
114年所得總額為00○0,000元,尚
難認抗告人有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情形。
㈡
抗告人固稱其因遭相對人詐騙錢財殆盡,名下財產、車輛及 保險契約解約金,亦遭臺中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2497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在案,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惟
其
就此並未為相關釋明,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自114年迄今之財力狀況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 ㈢況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時,曾於民國114年4月1日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2萬5,485元(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9號卷一第49頁),即難認其為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上信用及技能籌措訴訟費用之人。
㈣因此,聲請人未釋明其於原審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以後,經濟
信用能力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