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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楊建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姵綺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9號)提
上訴(本院115年度上字第15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
  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
  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
  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
  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
  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不服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
  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但伊因遭相對人詐騙錢財殆盡
  ,名下財產、車輛及保險契約解約金,亦遭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2497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在案,伊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伊所提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人證物證齊全,顯無勝訴之望,
  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上字第155號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4萬2,400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裁
  判費3萬8,227元。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准
  予訴訟救助等情,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及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上述資料所載,聲請人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本院卷第9頁),
  114年所得總額為00○0,000元,尚難認抗告人有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情形。
 ㈡抗告人固稱其因遭相對人詐騙錢財殆盡,名下財產、車輛
  保險契約解約金,亦遭臺中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2497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在案,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惟
  其就此並未為相關釋明,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自114年今之財力狀況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
 況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時,曾於民國114年4月1日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2萬5,485元(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9號卷一第49頁),即難認其為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上信用及技能籌措訴訟費用之人。
 ㈣因此,聲請人未釋明其於原審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以後,經濟
  信用能力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