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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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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乙女   
兼法定代理人  乙女之父
相   對   人  甲女   
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是凡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各分會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准許扶助者,除該訴訟顯無理由外,其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已提起上訴,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法扶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獲准全部扶助乙情,業據其提出法扶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以資釋明,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其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