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乙女
相 對 人 甲女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是凡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各分會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准許扶助者,除該訴訟顯無理由外,其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已提起
上訴,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法扶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獲准全部扶助乙情,
業據其提出法扶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以資釋明,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其所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