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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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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梁家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5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雖以其每月勞作金不到新臺幣30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