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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已陷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窘境,聲請人目前遭受多起惡意訴訟與強制執行導致聲請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名下之現金、不動產及唯一收入來源全數遭凍結或涉訟中,客觀上已無任何流動資金可供繳納本案高額之二審裁判費:
 1.銀行帳戶因遭訴外人劉滿珍提告詐欺刑事告訴,致使聲請人及負責人之銀行帳戶遭警示或凍結,公司資金無法動支。
 2.聲請人為維持營運,原仰賴名下之「○○市○○區○○○路○段00號00樓之0」及「○○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不動產出租第三人之租金收入。該租金債權已遭債權人吳宜蕙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35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673號執行命令扣押禁止收取在案,聲請人賴以為生之現金流已遭斷絕。
 3.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名下○○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不動產,均已遭訴外人劉滿珍、吳宜蕙等人聲請假扣押查封,聲請人無法處分變現、亦無法向銀行融資,屬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狀態。
 4.聲請人另出資購買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不動產,因故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遭登記名義人侵占而涉訟,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370號判決雖判決聲請人勝訴,惟考量對造上訴之各審級所費時間,該資產產權糾葛不清,亦無法運用。    
(二)原審程序有突襲性裁判、剝奪聽審權、應調查證據未調查、判決不備理由、濫用訴訟指揮權、違法駁回反訴等重大瑕疵,聲請人提起上訴顯無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請求暫免繳納上訴裁判費用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遭受多起惡意訴訟與強制執行,導致聲請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名下之現金、不動產及唯一收入來源全數遭凍結或涉訟中,客觀上無任何流動資金可供繳納本案二審裁判費,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等語,雖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673號執行命令、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35號裁定、113年度全字第680號裁定、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58號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370號民事判決為據(本院卷第13-47頁)。然查,聲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江承彬係不同法人格,而觀上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被告、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673號執行命令、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35號執行命令、113年度訴字第6370號民事判決所載之債務人均為「江承彬」,聲請人並非上開事件之當事人,上開假扣押事件難認與聲請人之資產有關。又訴外人劉滿珍、吳宜蕙等人雖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臺北地院113年度全字第680號裁定、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5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然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公司財產是否已「全部」遭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而無法動支其資產、營運收入,參酌聲請人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實收資本總額為2,640萬元,有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對照訴外人劉滿珍等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合計為520萬元,訴外人吳宜蕙等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合計為1,360萬元,且前開假扣押裁定之相對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公司及江承彬,可見聲請人之資本額大於其受假扣押之總額,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釋明其客觀上已無任何資產,且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以繳納二審裁判費,其主張已陷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狀態,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證據,未能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育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