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調家訴字第4號
請 求 人 陳海雄
相 對 人 陳海成
相 對 人 陳海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應繼分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家上字第24號),請求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0日本院115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8號成立之調解,請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規定:第2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
裁判費。
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為第二審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為請求繼續審判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請求為不合法並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
兩造間本院115年度家上字第24號請求返還應繼分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請求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0日本院以115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8號成立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請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又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
相對人、請求人於系爭事件原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176,000元、155,064元,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75,609元、3,420元;且於系爭調解成立後,業經兩造依法
聲請退還系爭事件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本院並已發函通知系爭事件之原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退費。
嗣經本院於115月8月18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規定,裁定命請求人於收受裁定
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退還兩造之第二審裁判費共計52,686元(即相對人退費部分:75,609元×2/3=50,406元;及請求人退費部分:3,420元×2/3=2,280元),逾期即駁回其請求。請求人已於115年8月19日收受上開裁定(本院卷第89頁),
惟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同卷第161、163頁)在卷可查,其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
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