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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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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調家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應繼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調家訴字第4號
請  求  人  陳海雄  
相  對  人  陳海成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相  對  人  陳海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家上字第24號),請求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0日本院115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8號成立之調解,請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規定:第2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為第二審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為請求繼續審判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請求為不合法並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兩造間本院115年度家上字第24號請求返還應繼分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請求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0日本院以115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8號成立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請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相對人、請求人於系爭事件原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176,000元、155,064元,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75,609元、3,420元;且於系爭調解成立後,業經兩造依法聲請退還系爭事件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本院並已發函通知系爭事件之原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退費。經本院於115月8月18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規定,裁定命請求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退還兩造之第二審裁判費共計52,686元(即相對人退費部分:75,609元×2/3=50,406元;及請求人退費部分:3,420元×2/3=2,280元),逾期即駁回其請求。請求人已於115年8月19日收受上開裁定(本院卷第89頁),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同卷第161、163頁)在卷可查,其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