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調訴易字第2號
請 求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調 解
參 加 人 曾昭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113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兩造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在本院成立調解(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47號),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請求意旨
略以:伊與
相對人隆瑒有限公司(下稱隆瑒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65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審理,
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
惟伊於系爭調解時並不在場,對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完全不知情,
嗣經伊公司
監察人黃正忠於115年3月17日告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並
非事實,係隆瑒公司代表人隱匿並提供錯誤之內容,且與調解內容有所出入,伊於知悉後之30日內具狀請求提起再審之訴並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及繼續審理等語。
二、
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和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採繼續審判制度而不以再審之訴為其救濟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自明,故對於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不當和解,當事人僅得請求繼續審判,縱誤繕為再審,仍應依繼續審判之規定審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7號
裁判參照)。又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
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前開規定於第二審
準用之。
本件請求人雖以訴狀請求提起再審之訴並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及繼續審理,然依前開說明,請求人僅得請求繼續審判,故本件應依繼續審判之規定審理,
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倘當事人主張其知悉在後者,應就該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
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隆瑒公司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訴請請求人給付新臺幣70萬元本息,經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駁回其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隆瑒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65號給付服務費用事件(即系爭事件)審理,請求人並就系爭事件委任黃正忠為其訴訟代理人,
業據黃正忠於113年10月16日第一次調解
期日當場提出
委任狀,該委任狀亦載明:
委任人委任
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
代理權等語。嗣黃正忠以其為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1月29日第二次調解期日與相對人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並於系爭調解成立當日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本院將系爭調解筆錄於113年12月4日送達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黃正忠
等情,有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各次調解程序筆錄、委任狀、系爭調解筆錄、聲請
閱卷單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系爭事件二審卷第7至13、61至63、79至83、93頁),雖請求人未於系爭事件之調解期日到場,惟其已委任黃正忠為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說明,其訴訟代理人黃正忠所為之訴訟行為之效果即及於請求人本人,則
其至遲於113年12月4日系爭調解筆錄送達時即可知悉其所據以主張撤銷系爭調解之事由,自不以其事後經訴訟代理人黃正忠告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日始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請求人遲至115年4月14日始具狀為本件
請求(見本院卷第5頁書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請求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周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