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重上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3萬0,982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民國115年7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75萬5,025元(見本院卷第37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3萬0,9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雅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