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1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二、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5日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15年8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
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8月1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
可憑,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