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應由江承彬為上訴人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因主管機關發布解散命令而當然解散,應即進行清算程序;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應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由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8款、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規定亦明。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於民國115年3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北市商二字第11530037100號函命令解散,有該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
可稽,應即進行清算程序。因上訴人公司章程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
依諸前揭規定,應由唯一董事江承彬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因本件應承受訴訟人迄今尚未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本院爰依職權命江承彬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育菱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