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另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增訂有關
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
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
惟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
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
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參照)。
二、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70,990元(本院卷第31頁),該裁定業於114年12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11日以115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5年5月14日以115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惟亦經本院於115年6月4日以115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駁回
等情,有前開裁定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查核
無訛。上訴人
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上訴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29-231、253-255頁),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許育菱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