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重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抗字第1號
抗 告人  吳世璿即吳正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事件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115年度重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再為抗告,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次按再抗告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委任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於民國115年2月4日,對本院115年度重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同時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請本院將該聲請轉呈最高法院,再抗告人未依前揭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