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抗字第1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事件而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115年度重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再為抗告,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
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次按
再抗告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於民國115年2月4日,對本院115年度重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同時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並請本院將該聲請轉呈最高法院,
惟再抗告人未依
前揭規定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1,500元,茲依
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