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兆億達工程有限公司
璟鑫祥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2 人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未實際審酌抗告人目前整體現金流、固定營運支出、勞務成本及資金周轉困難情形,其認定
尚有未洽。抗告人王瀞瑩雖為抗告人兆億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億達公司)、璟鑫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璟鑫祥公司)之負責人,然公司登記資本額僅屬公司設立登記事項,
非現有可自由支配之流動現金,自不得僅以資本額存在,即
推定抗告人具備負擔高額
裁判費之能力。公司實際營運尚須持續負擔員工薪資支出、勞工保險、健保及勞退費用、工程材料及設備成本、公司固定營運支出、既有債務及滯納金壓力,故公司雖持續營運,
惟實際可自由支配之現金流已極度有限,401申報資料僅能證明營業額存在,並不等同於實際可支配所得或現有流動現金。抗告人目前因聯徴紀錄及授信問題,難再向金融機構取得正常融資,資金周轉
顯有重大困難。且抗告人公司現仍持續維持員工投保及營運支出,
足證抗告人非惡意規避裁判費繳納,而係客觀上確有重大資金壓力。抗告人前已向原審提出相關401申報資料、聯徵及授信影響等資料,原審應已知悉抗告人整體案件背景及資金周轉壓力。抗告人再提出勞工保險局相關公文及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等資料,補充證明抗告人公司目前確仍負擔員工人事成本、勞退及滯納金壓力,並已發生行政執行風險,足認抗告人目前確有重大財務壓力存在。
本件裁判費金額龐大,已逾抗告人現階段實際可負擔範圍,倘強令抗告人立即負擔高額裁判費,將嚴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員工薪資及既有營運維持,恐造成公司經營重大衝擊。抗告人並非拒絕依法進行訴訟程序,亦已依法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足證抗告人係誠實依法行使救濟權利,非惡意拖延程序。為保障人民訴訟權益及避免因短期資金困難而喪失司法救濟機會,請審酌抗告人目前實際財務狀況及營運壓力,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以維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等語。
㈠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112年度台聲字第640號裁定
參照)。
㈡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下稱
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
惟於原審訴訟救助事件中,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抗告人就原裁定認定兆億達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璟鑫祥公司資本總額1,000,000元,均由王瀞瑩全額出資,並擔任董事
一節,並未爭執(僅主張:公司登記資本額僅屬公司設立登記事項,非現有可自由支配之流動現金等語),已
難認王瀞瑩無資力;再
參諸抗告人所主張其於本案訴訟所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兆億達公司、璟鑫祥公司於114年度亦有相當高之銷售額,難認抗告人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抗告人於抗告程序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保局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亦無法釋明抗告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則
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