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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重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06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114年度聲字第1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185號(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於114年11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故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8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參照),至114年11月21日(末日為星期五)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民事抗告狀,有本院收狀章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不合法。
三、抗告人雖另提出原審法院之公文信封封面,其上有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114年11月20日之截章(本院卷第25頁),主張係於114年11月20日始收受原裁定等語,然抗告人之聲請法官迴避狀、聲請法官迴避補充理由狀之聲請人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江承彬(本件僅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抗告),住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見原審卷第9、15頁),則原審法院將駁回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於114年11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公司設於上址之地址,其上亦有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114年11月7日之截章,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何時將該裁定轉知抗告人本人,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抗告人主張其於114年11月20日始收受裁定,與事實不符,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