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
暨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114年度聲字第1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者,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抗告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185號(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於114年11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故
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之
翌日即同年月8日起算,並加計
在途期間4日(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
參照),至114年11月21日(末日為星期五)即告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民事
抗告狀,有本院收狀章
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不合法。
三、抗告人雖另提出原審法院之公文信封封面,其上有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114年11月20日之截章(本院卷第25頁),主張係於114年11月20日始收受原裁定等語,然抗告人之聲請法官迴避狀、聲請法官迴避補充理由狀之
聲請人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及
法定代理人江承彬(本件僅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抗告),住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見原審卷第9、15頁),則原審法院將駁回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於114年11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公司設於上址之地址,其上亦有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114年11月7日之截章,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何時將該裁定轉知抗告人本人,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抗告人主張其於114年11月20日始收受裁定,與事實不符,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