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林敬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115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百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15時1分前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拿破崙」、「Tissue」、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雯」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
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散布股票投資廣告,使伊於113年7月14日12時36分許瀏覽並點選該廣告連結後加入「陳雅雯」之聯絡方式,由「陳雅雯」向伊佯稱:下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APP「歐華」後,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騙集團約定交付投資款現金。
嗣被告遂受「Tissue」之指示,於113年9月10日前去雲林縣○○鎮○○街與○○路口與伊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專員「林子杰」向伊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其後被告
旋依指示,將騙得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附近草叢,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取得。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200萬元本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並無意見,但伊沒辦法給付這些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㈠被告自113年9月10日15時1分前某時許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散布股票投資廣告,使原告於113年7月14日12時36分許瀏覽並點選該廣告連結後加入「陳雅雯」之聯絡方式,由「陳雅雯」向原告佯稱:下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APP「歐華」後,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騙集團約定交付投資款現金。被告遂受「Tissue」之指示,於113年9月10日前去雲林縣○○鎮○○街與○○路口與原告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專員「林子杰」向原告收取200萬元現金,再將「現金收據憑證」(其上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林子杰」署押及印文各1枚)交付與原告,其後被告旋依指示,將騙得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附近草叢,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取得,被告並因此獲有收取款項0.1%計算之
報酬即2,000元。
㈢被告
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嗣檢察官量刑
上訴,經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以及被告因前開行為,經雲林地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檢察官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且被告對於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復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參以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00萬元,自屬有據。被告徒以其沒有辦法賠償為辯,難認可採。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1月16日送達(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周欣怡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