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 同
相 對 人 揚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香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6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定
代理權之存在,
乃程序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
依職權予以調查;當事人於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其裁定當然為違背
法令。次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
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是法院以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於該選任裁定經廢棄或該臨時管理人經法院裁定解任前,尚不因董事長或董事會
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前引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即明。依此固可認臨時管理人經法院裁定解任前,不因董事長或董事會
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
惟此際因董事長或董事會嗣後得行使職權,而有限公司董事之變更,屬依法應登記之事項,其變更應於新任董事就任後即生效力;又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則法院於公司已為變更登記後,自可依主管機關之登記認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公司新選任之董事,經就任甚至變更登記後,亦應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有限公司之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本均得對外代表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及
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參照
上開規定趣旨,於臨時管理人經法院裁定解任前,除臨時管理人外,新當選之董事亦得對外代表公司,則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應得併以新當選之董事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
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4,000萬元,到
期日未載,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到期日起
按年息16%計算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主張於115年1月14日經提示均未獲清償,向原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5年2月5日以115年度司票字第29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15年4月14日以115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之,再抗告人再為抗告,其再抗告意旨
略以:再抗告人金泉源麵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金泉源公司)、金豬禮盒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金豬公司)原臨時管理人王舜正,業經原法院於115年1月27日裁定解任,不待確定即生解任效力,王舜正自該日起即喪失對伊等之法定代理權,原處分無視該事實,仍列王舜正為法定代理人並准予強制執行,
顯有違誤,伊等以此程序重大瑕疵提起抗告,原裁定仍對於上開事實視而不見,未命相對人補正,已嚴重侵害伊等之程序主體地位;又原裁定既知王舜正已無代理權,則原處分之程序基礎已然動搖,卻任由錯誤之法定代理記載繼續存在,嚴重損及
法律程序之安定性與正確性;其次,原裁定一面
肯認解任王舜正之裁定已生解任效力,卻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伊等之抗告,構成明顯之論理矛盾,嚴重違
反證據法則與
論理法則,構成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顯著錯誤;再者,原處分將王舜正與王聖惠並列為伊等之法定代理人,此舉導致送達程序上「受送達人」身分之不明確,原裁定卻以原處分亦有向伊等之法定代理人王聖惠送達,認為已合法送達,無剝奪伊等救濟權利,顯然無視法定代理權之單一性與排他性,顯係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並嚴重威脅訴訟程序之正當性。另伊等已明確主張系爭本票簽發時,王舜正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業經法院裁定解任,且王舜正僅任臨時管理人,卻為簽發系爭本票之重大舉債行為,亦超越其法定權限,此為有無代表權之票據效力形式要件,原裁定逕自將之界定為實體爭執而拒絕調查與審理,顯然錯誤解釋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規定,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故而,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㈠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宏男,其於114年3月15日死亡,而經原法院於114年6月13日以114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選任王舜正為金泉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亦選任王舜正為金豬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其後王聖惠經股東選任為金泉源公司、金豬公司之董事,並於114年12月24日經臺南市政府登記為該2公司董事,之後經原法院於115年1月27日以115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同年2月26日以115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解任王舜正任金泉源公司、金豬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嗣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15年3月間註銷王舜正為金泉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登記、於115年4月間註銷王舜正為金豬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登記
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裁定、
戶籍謄本及臺南市政府115年4月13日府經商字第11500306760號函在卷
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至17頁、原法院卷第41至68頁,原法院114年度司字第15號卷第23頁,原法院115年度司字第10號卷第5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及撤銷臨時管理人卷宗查明
無訛,自
堪信實。
㈡經查,王舜正係於114年6月13日、同年8月29日分別經法院選任為金泉源公司、金豬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其後王聖惠經股東選任為金泉源公司、金豬公司之董事,並於114年12月24日經臺南市政府登記為該2公司董事,則依上開說明,於115年1月27日、同年2月26日經原法院解任王舜正任金泉源公司、金豬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前,除王舜正外,王聖惠亦得對外代表公司,則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應得併以王聖惠為金泉源公司、金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於王舜正於115年1月27日、同年2月26日經原法院解任後,則應以王聖惠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自不待言。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2月5日以原處分為裁定,其列王聖惠為金泉源公司、金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列王舜正為金豬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依上所述,自無違誤,至其雖於115年1月27日經原法院解任王舜正任金泉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後,仍列王舜正為金泉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此要屬贅列,原處分既已列王聖惠為金泉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金泉源公司已經合法代理,此贅列
核與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無涉,亦不足執為原處分適用法規有何顯然錯誤之理由。是再抗告意旨執此主張原處分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嚴重侵害伊等之程序主體地位,原處分之程序基礎已然動搖,導致送達程序上「受送達人」身分之不明確等語,指摘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有明顯之論理矛盾,嚴重違反
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構成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顯著錯誤,
要非可採。又原處分作成時,金豬公司除王舜正外,王聖惠亦為其之法定代理人,金泉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王聖惠,
業據前述,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將原處分送達於王聖惠及王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原處分卷第55至69頁),業已向金豬公司、金泉源公司全體法定代理人為送達,要與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相符,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其就金泉源公司部分送達王舜正,雖係贅為送達,但要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再抗告人主張此顯係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並嚴重威脅訴訟程序之正當性
云云,亦非可採。
㈢如前所述,原法院於114年6月13日以114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選任王舜正為金泉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亦選任王舜正為金豬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則王舜正經法院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前,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及第8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並對外代表公司。而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處分卷第9頁),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定必要記載事項,及由發票人金泉源公司、金豬公司與王舜正蓋章之要件。再抗告人抗辯稱王舜正僅任臨時管理人,卻為簽發系爭本票之重大舉債行為,超越其法定權限,有無代表權之票據效力形式要件,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
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再抗告人應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救濟,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是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就其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為由,據而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背法令或消極不適用法律之違法情事。 四、
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處分),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謝濰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