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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7 年度重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號  K    上 訴 人 G ○ ○          F ○ ○          K ○ ○          L ○ ○          宇 ○ ○          午 ○ ○          申 ○ ○          P   ○          Q ○ ○          R ○ ○    被上訴人  A ○ ○          宙 ○ ○          H ○ ○          寅 ○ ○          亥 ○ ○          王 文 理    被上訴人  玄 ○ ○          未 ○ ○          黃 ○ ○          J ○ ○          N ○ ○          丙 ○ ○          巳 ○ ○          乙 ○ ○          丁 ○ ○          戊 ○ ○          癸 ○ ○          王 正 延          卯 ○ ○          子 ○ ○          D ○ ○          酉 ○ ○          I ○ ○          E ○ ○          天 ○ ○          地 ○ ○          M ○ ○          甲 ○ ○          戌 ○ ○          O ○ ○          辰 ○ ○          壬 ○ ○          己 ○ ○          庚 ○ ○          辛 ○ ○    訴訟代理人 C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G○○、F○○、K○ ○、L○○、宇○○、午○○、申○○、P○、Q○○、R○○等就「祭祀公業 王紹堂」派下權存在。(三)確認被上訴人王文理、玄○○、酉○○、I○○、 E○○、未○○、天○○、地○○、M○○、甲○○、H○○、戌○○、O○○ 、辰○○等就「祭祀公業王紹堂」派下權不存在。(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訟,並於判決理由二稱:「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 正,此觀民事訴訴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其為王紹堂之派下 子孫之前述事實固據其提出原告祖宗神座及其內含照片、王紹堂十二世昭穆表 為證,然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其就此並無法另行舉 證以實其說所稱尚無足取」等語,人生不過百年,在無戶籍登記制度之前 ,有何人得證明其祖主神位在百餘年前,甚至數百年前之內函為真正?本件參 見以下各點,實足以確知上訴人等為「祭祀公業王紹堂」之派下,原審法院不 查,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未當。本件由已提出之墓誌銘、神主牌位、戶籍謄 本及證人之證言足證上訴人等確為「祭祀公業王紹堂」之派下: (1)墓誌銘及戶籍謄本為真正,被上訴人並不爭執。 (2)上訴人提出之神主牌位,亦確為真正,被上訴人亦曾於庭訊時表示對此不爭執 : ⒈查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申請公告之系統表,將王蝦載為六世祖,但由被 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雜記記載可知,王蝦並六世祖,王蝦之上尚有乞食、王仙 ,亦即系統表上之王媽澤並非王蝦之父,而係王蝦之曾祖,王蝦應為八世祖。 ⒉上訴人提出之神主牌位及系統表,王存亦係記載為八世祖,而非六世祖,不但 與被上訴人提出有錯誤之系統表不同,且恰與上開加入乞食、王仙後,王蝦之 八世祖為同一世。 ⒊上訴人提出神主牌位及系統表時,被上訴人尚未將雜記提出,顯見當時上訴人 並不知王蝦之上尚有乞食、王仙二人,神主牌位係上訴人後偽造,上訴人 必是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統表,將王蝦與王存記載為同一世(第六世),絕 不可能差兩世。然上訴人即係依據真實之神祖牌提出系統表,因此雖與被上訴 人上開錯誤之系統表比較,王蝦與王存差兩世,惟被上訴人之系統表加入正確 之乞食、王仙二人後,王蝦與王存反恰為同一世,即均為八世祖,顯見上訴人 提出之神主牌位絕非偽造,上訴人等確為派下。 ⒋王蝦與王存均為王紹堂之卑親屬,且為同一世,其二人即為堂兄弟,被上訴人 以二系統表之二、三、四、五、六、七世祖均為不同人,主張王存與王蝦並非 兄弟,當無理由。上訴人於申請書中記載「王存為王蝦之弟」確屬實在。 (3)又上訴人等之母王賜蓉與被上訴人黃○○、A○○之父王鐵人因係為堂姊弟之 關係,自小上訴人等即稱呼王鐵人為「母舅」,而被上訴人黃○○、A○○等 則稱呼王賜蓉為「大姑」,且王賜蓉過世時,被上訴人黃○○並以娘家人之身 份前來祭拜等情,業經證人宋丁金髻、姚金柱二人於原審時詰證屬實。 (4)被上訴人雖一再否認其與上訴人之血緣關係,惟被上訴人黃○○、A○○既從 小稱呼王賜蓉為「大姑」,則王賜蓉與王鐵人究係何關係,當不可能不知,然 被上訴人始則稱兩造毫無血緣關係,嗣又稱兩造並不同房系,遠房母舅亦有稱 母舅者,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理中兩造對質時,被上訴人竟又改稱係 「認的姊弟」等語,前後陳述相互矛盾,不實至明。更何況王賜蓉過世時,被 上訴人黃○○曾以娘家人之身份前來祭拜,已如前述,依台灣之慣習,茍非有 血親關係,絕不可能如此,被上訴人為將上訴人等摒除於派下,任意為不實之 陳述,實有未當。 (5)綜前,由墓誌銘、神主牌位及證人之證言,已可明確證明上訴人等確為派下。 被上訴人等為將上訴人等摒除於派下,明知上訴人等為派下,卻故意不依墓誌 銘真實記載派下子孫,擅將本有子嗣王廷楷之王溥記載為無祠,此再由享祀人 王紹堂過世時,墓誌銘內記載之十四位孫兒,竟有十三位無祠,被上訴人等之 用心,實昭然若揭。 (二)「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 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 實之間接證據,自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八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因祭祀公業均年代久遠,如強要求任何一造舉證證明,顯 有困難,最高法院有感於此,明白揭示上開意旨,本件由以下各點亦可證明上 訴人等確為派下: (1)祭祀公業以祠堂或公業設立人或值年派下住宅之正廳為公業享祀人之供奉地( 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百一十八頁),本件由「祭祀公業王紹堂」之 供奉地係設於「日據時代台南州新豐郡仁德庄大甲一三一番地」,而該土地於 祭祀公業民前十五年(即明治三十年)設立時,係上訴人之祖先王存所有,可 證明上訴人等為「祭祀公業王紹堂」之派下: ⒈「日據時代台南州新豐郡仁德庄大甲一三一番地」,於本祭祀公業民前十五年 (即明治三十年)設立時,係上訴人之祖先王存所有。 ⒉本件「祭祀公業王紹堂」之供奉地確係設於「日據時代台南州新豐郡仁德庄大 甲一三一番地」,此為被上訴人A○○申請公告時,於其「沿革」中明白記載 ,而此「沿革」之內容係經全體派下簽章切結屬實,何容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 此主張為派下時任意更改。況被上訴人先是主張係大甲一一一番地之誤,嗣上 訴人一一駁斥後,又改為台南市○○街,被上訴人顯為將上訴人排除於派下, 而為不實之主張,否則以被上訴人一再陳稱歷年皆有祭祀之情形下,竟不知何 處為供奉地?何人能信?且查: ⑴大甲一一一番地絕非「祭祀公業王紹堂」之供奉地,本件祭祀公業係民前十五 年(即明治三十年)設立,而被上訴人A○○之父王鐵人則係在民國十七年方 遷居該處。又大甲一一一番地,於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時,其所有權人係 「莊留來」,直至昭和二年(即民國十六年)方移轉登記與王鐵人,是大甲一 一一番地絕非供奉地。 ⑵台南市○○街亦非供奉地,蓋「祭祀公業王紹堂」之供奉地係設於「日據時代    台南州新豐郡仁德庄大甲一三一番地」,此為被上訴人等於「祭祀公業王紹堂    」之沿革中明確記載,又茍如被上訴人所言,供奉地在台南市○○街,該處有    祠堂,然被上訴人等為「祭祀公業王紹堂」之子孫,且被上訴人稱其歷年皆有    祭祀,則其於申請公告,甚至本件訴訟審理時,上訴人尚未駁斥大甲一一一番 地非供奉地前,被上訴人竟均不知祠堂所在,豈非笑話。被上訴人所傳喚之證 人吳訓德亦證稱:「只是H○○先生在此居住而已,我不知道有祭祀之祠堂在 那裡」等語,亦證台南市○○街並非供奉地。至於被上訴人所稱之「墓誌銘石 碑為下橫街王厝裔孫王阿欽所贈」,係指住在下橫街之王阿欽所贈送,與祠堂 何關?被上訴人改稱台南市○○街為供奉地,顯非實情。 ⑶至於被上訴人所稱:供奉地係誤載於仁德大甲一三一番地乙情,絕非實在。蓋 供奉地之記載,必係依據公業設立時之戶籍資料,絕無可能依據被上訴人A○ ○之父王鐵人遷至大甲一一一番地之戶籍資料,而本件祭祀公業設立時,王鐵 人尚未遷至大甲一一一番地,甚且尚未出生,被上訴人自不可能以此為供奉地 。況供奉地之記載係經全體派下員確認屬實簽章切結以示負責,被上訴人誆稱 筆誤何人能信。再由被上訴人忽稱聽聞其中一派下所言,忽稱筆誤,更見被上 訴人所言不實。 ⑷被上訴人因本件公業之供奉地仁德鄉大甲一三一番地,經證明於設立公業時係   上訴人祖先所有之土地後,為將上訴人等摒除,即一再更改供奉地,先是改稱   根本不可能為供奉地之大甲一一一番地,嗣自知無理由,又改為台南市○○街   ,為自圓其說,又提出根本為另一公業之四十九年三月六日之公告。惟苟該四    十九年公告之公業與系爭公業為同一公業,則該公業既曾經公告處分,被上訴   人應對「供奉地」何在知之甚詳,斷不可能將供奉地記載為仁德鄉大甲一三 一番地,此確為二管理人不同、供奉地不同及祀產不同之二公業。 ⒊被上訴人為自圓其說,竟又誆稱光復前供奉地祠堂被炸廢,其後便只到墳墓祭 拜,而無供奉地,試圖以此否認其沿革中所載之大甲一三一番地為供奉地,進 而將上訴人等排除於派下。惟王紹堂之墳墓早在民國四十四年前已不存在,蓋 本件「祭祀公業王紹堂」之墓誌銘於四十四年即刊登於「台南文化」,而依台 灣習俗撿骨必先挖開墓碑,方可取得墓誌銘,顯見民國四十四年以後,根本已 無墳墓,試問被上訴人係至何墳墓祭祀?本件「祭祀公業王紹堂」之供奉地確 係設於「日據時代台南州新豐郡仁德庄大甲一三一番地」,而該土地於祭祀公 業民前十五年(即明治三十年)設立時,係上訴人之祖先王存所有,上訴人等 確為「祭祀公業王紹堂」之派下。 (2)本件由被上訴人A○○之祖父王知高係自林王家遷回本生家,即日據時代台南 州新豐郡仁德庄大甲一三一番地,益證兩造必有同宗血緣關係: ⒈被上訴人A○○之祖父王知高係自林王家遷回本生家,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八 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履勘現場時自承,被上訴人否認其曾自認,顯不實在。而由 原審呈庭證七之戶籍謄本可知,王知高之本生家即為台南州新豐郡仁德庄大甲 一三一番地,因此兩造有同宗血緣關係,實已無庸置疑。 ⒉本件由被上訴人A○○等現今仍為「祭祀公業王紹堂」之派下,並於「祭祀公 業王紹堂」公告時由被上訴人A○○為申請人,亦可證明被上訴人A○○之祖 父王知高係自林王家遷回本生家: ⑴被上訴人提出台灣省政府五十一年九月四日府民一字第六0九六三號令及六十 三年四月三十日民甲字第八三二五號函文,主張入贅後對本生家之祭祀公業享 有派下權,惟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台(七五)內民字第四三一三九二號 函,已明白表示:「出贅後,對本生家之祭祀公業有否派下權,悉依該公業之 規約或習慣定之」。因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函文早於七十四年間,經內 政部推翻,被上訴人當不得以此證明其對於本生家庭之祭祀公業享有派下權。 。而依台灣慣習,「招婿之不改姓而仍冠以本生家姓者,無非為表示其為同姓 婚,故不能僅以其未改姓即謂係對於本生家繼承權之保留」,「招夫未出舍復 歸本生家之前,對於本生家之財產無繼承權」(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三百九十頁、第三百九十一頁及第四百二十頁與臺灣私法第五百九十二頁)。 ⑵被上訴人又以上開台灣民事習慣,為財產繼承之情形,與祭祀公業派權繼受不    同云云,惟得為祭祀公業之派下者,為設立人及其繼承人,派下權之取得與繼 承之法則息息相關,因此「招夫未出舍復歸本生家之前,對於本生家之財產無 繼承權」,自亦不得取得派下權。被上訴人A○○等現今既為「祭祀公業王紹 堂」之派下,顯見被上訴人A○○之祖父王知高係自林王家遷回本生家。 ⑶又本件被上訴人A○○等之祖先王知高於明治三十八年二月二日,由仁德上崙 仔庄七十九番地其岳父林王家與妻遷回仁德庄大甲一三一番地,此仁德庄大甲 一三一番地確為被上訴人A○○等祖先王知高之本家,除上述臺灣民俗習慣外 ,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履勘現場時自認在案,殊不容被上訴人 將上訴人等摒除於派下,而任意為不實之主張。 (3)再被上訴人A○○之父親王鐵人三歲喪父,七歲喪母,又無兄姊可依靠,惟王 鐵人仍一直居住於仁德庄大甲一三一番地,由同住於仁德庄大甲一三一番地, 且有同宗血緣關係之上訴人祖父王烏番負起照顧、扶養之責,直至王鐵人十七 歲時方轉居仁德庄大甲一一一番地,是由王鐵人於三歲即喪父,日後卻仍參與 祭祀公業之事務觀之,亦可證明兩造間確有同宗血緣關係: ⒈被上訴人A○○之父親王鐵人三歲喪父,七歲喪母,又無兄姊可依靠,但王鐵 人卻仍一直居住於仁德庄大甲一三一番地,由同住於仁德庄大甲一三一番地, 且有同宗血緣關係之上訴人祖父王烏番負起照顧、扶養之責,直至王鐵人十七 歲時方轉居仁德庄大甲一一一番地,茍非兩造有同宗血緣關係,豈可能如此? ⒉由大甲一一一番地之日據時期土地謄本記載可知,此土地係於王鐵人十六歲時 (昭和二年),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王鐵人名下,惟十六歲之人,何有能 力得以買受土地?必是王烏番買與王鐵人者(由當時王烏番所住之三合院,其 經濟狀況顯係中上之家),則茍兩造無同宗血緣關係,王烏番又何可能如此? ⒊王鐵人於三歲喪父,七歲喪母,父母雙亡後並無其他派下扶養、照顧,茍非同 住之上訴人祖父王烏番帶領,茍非王烏番本即派下,試問王鐵人日後如何參與 祭祀公業之事務? ⒋被上訴人對此雖抗辯:王鐵人母親家境富有,並由舅父林水吉扶養照顧云云, 惟茍王鐵人母親家境富有,其應將王鐵人接往外祖父處照顧扶養,而非令王鐵 人一人居住於他人之處,王水吉更不可能以受雇方式遷往仁德鄉大甲一三一番 地;又茍王鐵人母親家境富有,有能力為王鐵人購地,則王鐵人父母自妻家遷 出當時,為何不購屋居住,而居住於上訴人祖先所有之大甲一三一番地?更何 況,王水吉為一瘖啞之人,照顧自已尚嫌不足,又何來能力照顧扶養王鐵人, 甚且為其購地建屋?被上訴人所言,顯非實在,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⒌綜前,上訴人、被上訴人間確有同宗血緣關係,被上訴人之祖父王知高確係復 歸本生家,實至為明確。 (4)王紹堂尊翁王澤逢公深諳陰陽五行相生相剋之理,其子孫輩取名皆依五行相生 順序排列。紹堂公同輩,其名從「土」,如紹堂、紹塞、紹□、紹陞;紹堂公 之子輩名則從「金」,如朝鉁、朝鈺、朝鐺(另振業係以字行);孫輩名從「 水」,如湜、淮、淳、濟、溥、洲、源、江、河、清、湟、浡;曾孫輩名從「 木」,如廷楷;蓋五行者,土生金,金生水,水生木,木生火,火生土,相生 為吉也。以此觀之上訴人祖先,廷楷子名照,照從「火」也,恰恰符合此陰陽 五行之理,再參見前述,此應顯非僅巧合而已。 (5)綜前,本件由上開事實,亦可推證上訴人等亦為「祭祀公業王紹堂」之派下。 (三)被上訴人抗辯其提出之先人所遺手冊、舊存王厝房地分拆圖、土地登記簿謄本 、「台南文化」及證人之證言,已可反證供奉地非在大甲一三一番地。又以台 南市政府四十九年間南市民字第六六五五號公告文影本,其派下名冊並無上訴 人等或其祖先之姓名,主張上訴人等非為派下云云,惟: (1)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物,並無法證明供奉地非在大甲一三一番地,已如前述 。 (2)至於被上訴人所謂先人所遺手冊,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又其內 容多與事實不符,例如依照墓誌銘之記載,王溥有子王廷楷,王紹堂過世時孫 兒十四人,並無「波、泮」二人,然該手冊卻故意將王溥載為絕祠,並於抄錄 自墓誌銘之記載中,擅自在朞服孫中加入墓誌銘未記載之「波、泮」二人,該 手冊之內容多有不實,顯不可採。 (3)台南市政府四十九年之公告,並非公業清理之公告,而係處分公業財產之公告 ,且該公告之公業,與本件公業之管理人、公業之祀產等均不相同,顯為不同 之公業,被上訴人意圖魚目混珠,以該公告主張上訴人等非為派下,實無理由 。更何況,上訴人不知該公告,自無從異議,殊不能因上訴人或上訴人祖先未 異議,即謂上訴人非為派下。 (四)被上訴人抗辯:王批逝於民國八年二月八日,而祠堂在光復前始遭盟軍炸毀, 其間祭祀照常進行,此由祖遺記事簿內記載公業有關事項可知。祠堂被炸後則 到墳墓祭拜,且於六十二年修建王紹堂墳墓,墓碑均有每房代表,卻沒有上訴 人或其祖先名字,可見上訴人主張祭祀事務在王批過世後均中斷,並非事實云 云。惟查: (1)本件祭祀公業於管理人王批過世後,未再另行選任管理人,為兩造所不爭之事 實,苟如被上訴人所言,祭祀照常進行,何以竟未再另行選任新管理人?於無 管理人之情況下,試問祭祀係由何人主導舉行?費用又由何人負擔? (2)又被上訴人稱由祖遺記事簿可證,祠堂在光復前始遭盟軍炸毀,其間祭祀照常 進行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所謂祖遺記事簿,其究係何人何時製作,至今 未見被上訴人說明。又其中抄錄自墓誌銘之記載,竟末依墓誌銘之內容,擅自 在朞服孫中加入「波、泮」二人,因此被上訴人所謂之祖遺記事簿,其真實性 究有多少,是否係被上訴人為處理公業財產而自行製作,令人質疑。更何況, 綜觀其內容,並無何時?何地?由何人祭祀祖先之記載。苟如被上訴人所言, 一直有辦理「祭祀公業王紹堂」之祭祀事宜,其對於祭祀之事項,竟未為隻字 片語之記載,豈與常理合?被上訴人所言,顯非實情至明。 (3)被上訴人又稱祠堂被炸後則到墳墓祭拜,並於六十二年修建王紹堂墳墓,更屬 無稽。查本件「祭祀公業王紹堂」之墓誌銘於四十四年即刊登於「台南文化」 ,顯見至少在四十四年前,墓碑及墳墓即不存在(蓋台灣習俗撿骨必先挖開墓 碑,方可取得墓誌銘)。四十四年前墓碑既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又稱係自六十 二年方另行修建墳墓,姑不論其言六十二年修建是否實在,至少可確定四十四 年至六十二年問,「祭祀公業王紹堂」根本無墳基,試問被上訴人係至何墳墓 祭祀? (4)再由其墓碑上記載之內容,被上訴人嗣後修建基碑,其目的根本係在清理公業 財產,而非祭祀。被上訴人既欲將上訴人摒除於派下,其上自不可能有上訴人 之姓名: ⒈祭祀公業之房數,係以享祀者之第二代計算之。以「祭祀公業王紹堂」為例, 確有四房,但此四房係指王朝鉁、王振業、王朝鈺及王朝鐺而言。今被上訴人 不依正確計算房數之方式,反任意將王蝦、王批、王寶成及王崑偽編為四房, 顯見其為清理公業財產,期避免糾紛之用意。 ⒉臺灣民俗,墓碑上不書立子孫姓名,此只要觀看臺灣任一公墓之墓碑即可一目 了然。被上訴人竟在墓碑上將其偽編之四房子孫以代表方式刻列其上,被上訴 人之修建墓碑,其目的根本係在清理公業財產,而非祭祀。 (5)綜前,被上訴人稱自王批逝後,至今均有辦理祭祀事宜,絕非實情。退萬步言 ,上訴人之祖父王烏番於昭和九年(民國二十三年)即過世,上訴人之母親王 賜容係一女性,從小嬌生慣養,其亦不可能會去參與收取,且自王批逝後公業 之財產收益即由有勢力之派下占用,上訴人又何有可能參與?再由被上訴人提 出之派下員系統表觀之,墓誌銘上列載之朞服孫多達十四人,其竟僅一人有子 嗣,其餘皆無祠?依一般常情,焉有可能如此?被上訴人為圖公業財產,任意 胡為,可見一斑。至於公業收益,既係由被上訴人所把持,當然由其均分。另 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祖父、曾祖父未分受利益云云,不知其依據為何?被上訴 人意圖以上訴人為參與祭祀,未曾分得公業收益,而將上訴人摒除於派下,實 無理由。 (6)至於原審法院認定「祭祀公業王紹堂」並無供奉地,實有誤會。蓋祭祀公業係 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茍無供奉地,將來如何祭祖?此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第六九四頁即明。因此被上訴人認「大甲一三一番地」非供奉地亦無理由。 而由「大甲一三一番地」之房屋老舊情形,實亦可證明「大甲一三一番地」確 為本祭祀公業之供奉地。 (五)有關確認被上訴人王文理等派下權不存在部分,因此為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 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為派下,自不待言。被上訴人至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 上訴人王文理等人顯非派下。又被上訴人以王文理等於四十九年之公告已確定 其為派下,殊屬無稽。蓋公告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更何況四十九年之公告係 處分財產之公告,並非公業清理之公告,被上訴人王文理等以此主張其為派下 ,無理由至明。 (六)被上訴人提出四十九年三月六日所公告,並經鈞院向臺南市政府調閱之王紹堂 祭祀公業,與本件被上訴人A○○所公告之公業,雖名稱相同,但並非同一個 公業。被上訴人稱全台灣只有一個王紹堂祭祀公業,公業內部之所以分為大公 、小公,及管理人不同,因收益及管理上之原因,並稱此由祖遺日誌記載, 輪番之人員,除公厝王茂未輪流外,其餘均有,可知大公、小公不可能為王紹 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所設立之公業,此非兩個公業云云。惟: (1)本件由管理人及公告之地點不同,即知本件被上訴人A○○所公告之公業,與 四十九年三月六日所公告者係不同之公業。 ⒈參○○○鄉○路○段土地之土地謄本,可知該土地之管理人為王批一人,而四 十九年三月六日所公告者,其管理人有五人,即王圓、王批、王寶成、王賽、 王豬歌等五人,因公告時其餘四人已過世,因此列管理人王圓一人,而公業之 管理人,應由派下全體或其多數選任之,請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百 三十四頁自明,茍此二公業同一,其何有可能選出兩組管理人,如同一家公司 ,必不可能選出兩組董事長代表公司處理事務,民國四十九年三月六日所公告 者,與本件公業絕不相同。 ⒉一公業之管理人有數人,如其中一人死亡,得由其餘管理人處理公業事務;但 如公業之管理人只有一人而死亡或有多數管理人均死亡,必另選任新管理人, 此由四十九年三月六日所公告者,其管理人本有五人,但公告時因其餘四人已 過世,得僅以王圓一人為管理人公告即明。本件由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事件中呈庭之稅金資料中,有一紙記載「謹啟祭 祀公業王紹堂所有車路墘段土地管理人王批亡故已六十多年尚未選出管理人‧ ‧‧因光復以來三十年‧‧‧六十九之第一期田賦‧‧‧」等語之文件資料( 參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呈庭之上訴理由㈥之附件二),茍王紹堂 祭祀公業只有一個,茍如被上訴人所言,其僅為內部之區分,則縱觀上開附件 二有關年代之記載,當時王圓尚在世,蓋王圓係於民國七十五年間方過世,其 以王圓處理該公業之事務即可,何來「王批亡故已六十多年尚未選出管理人」 之記載? ⒊依內政部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二二九一五七號函「台灣光復後 民國五十六年間,鄉鎮區公所依習慣已核發派下證明書者,如該祭祀公業內部 無糾紛,且有案可稽,該派下證明書繼續有效,免再公告清理」,更可見此二 者為不同之公業,否則被告等何庸再公告一次。 ⒋四十九年三月六日公告之公業,公告之地點在台南市;但本件被上訴人A○○ 申請公告之公業,公告之地點係在台南縣。按「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應由祭祀 公業所在地鄉鎮公所發給,如其派下全員分居在兩個鄉鎮市區以上時,應由縣 市政府受理」,「祭祀公業派下分居兩縣市以上,如申請發給派下證明時,應 由祭祀公業供奉所在地縣市政府受理,會同分居地縣市政府辦理之」(參見臺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百五十一至七百五十二頁)。是以,茍此為同一之公 業,其供奉所在地自應相同,則四十九年既係於台南市公告處分土地,本件公 業之公告地點,豈會更為台南縣﹖ ⒌綜上,四十九年公告處分土地之公業與本件被上訴人A○○申請公告之公業並 非同一公業,實至為明確。被上訴人等為將上訴人等摒除於祭祀公業王紹堂之 派下,明知為不同之公業,竟仍如是主張,實有未當。 (2)「在台灣,採取專任管理制者,原屬不多,通常乃採用輪流管理制。專任管理 制,於前清時代,須置有公辦,使其專管公業之財產。嗣於日據時代初期,當 通令辦理土地調查之際,為促進早日及正確完成此調查工作起見,曾經命令各 公業選出專任管理人承辦申告事項…形式上,似仍由專任管理人為之,但公業 財產之管理,實際上,仍多由輪流管理人任之」(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第七百三十頁)。是以公業選出專任管理人,其目的在於承辦申告事項,並非 收益及管理上之原因,被上訴人所辯,顯無理由。 (3)四十九年三月六日所公告者,並非祭祀公業清理及派下員系統之公告,而係為 處分土地所為之公告。退萬步言,縱為派下員系統之公告,亦不得以此即認上 訴人等非為派下: ⒈光復後,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應比照神明會變更登記辦法辦理,辦理土地登 記時仍援日據時代之例,應檢附祭祀公業派下全員或系統證明書,但茍為辦理 祭祀公業派下證明刊登公告時,應刊登派下全員姓名及其住所(參見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第七百五十一頁至第七百五十四頁)。 ⒉綜觀四十九年三月六日之公告,並無派下全員姓名及其住所之公告,再由其公 告之內容「‧‧‧本公業所有土地座落於本市○○段○○段○○號面積0點0 0四九甲業經本公業派下等同意出賣與‧‧‧並請准予處分等情‧‧‧附刊派 下全員名冊‧‧‧」,足證該公告之目的在於處分本市○○段○○段○○○號 土地,而非派下員系統表之公告。 ⒊四十九年三月六日所公告者,既係處分土地之公告,而非派下員系統之公告, 本無庸將公業之其他土地一併公告,當時之管理人王圓背於事實及程序,將本 非該公業之土地一併公告,其目的應在於藉此處分仁德鄉之土地,但○○○鄉 ○路 段之土地,實屬另一公業所有,無法處分。否則,如為同一公業,王圓 以管理人之身分申請公告處分即可,何庸待今日再為公告派下員系統?另四十 九年三月六日之公告,將管理人不同之座落於○○鄉○路○段土地,標示於公 告內,並記載係台南市祭祀公業王紹堂所有土地,與事實不符,且為錯誤之公 告。 ⒋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八條明文: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 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派下員計有○○○等○○人,經公告期滿,無 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 力」。因此,該公告雖因無人異議而確定,但仍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參見內政 部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內民字第四六七三六四號函)。是以該公告雖因無 人異議而確定,但仍無確定私權之效力。而上訴人當時不知有此公告,自無從 異議。被上訴人因以此主張上訴人等並非祭祀公業王紹堂之派下,實無理由。 (4)上開公告係土地登記管理人為王批之祭祀公業,與本件被上訴人A○○所申請 公告之土地登記管理人為王圓之祭祀公業,雖名稱相同,但絕非同一個公業, 此由鈞院向台南市政府、台南縣政府及台南縣仁德鄉公所調閱之資料,即可一 目了然: ⒈依鈞院前向台南市政府調閱之「祭祀公業王紹堂」土地清理清冊,其土地清冊 之土地僅有位於台南市○○段之土地一筆,未列入管理人為王批之位於台南縣 仁德鄉任何一筆土地(請參見台南市政府八八南市民調字第八五三七三號函即 明);而鈞院向仁德鄉公所調閱之「祭祀公業王紹堂」土地清理清冊,其回函 檢附祭祀公業王紹堂「所有土地」之土地清冊,均為位於台南縣仁德鄉之土地 ,未將管理人為王圓之位於台南市○○段土地列入(請參見仁德鄉公所八九所 民字一0八九號函即明)。因此本件由二者「土地清冊」之土地完全不同即可 知,此二者根本為不同之公業。 ⒉參見內政部七十七年七月八日台(七七)內民字第六一一六三四號函所示,如 派下員、管理人及所屬祀產互異時,非為同一公業。本件管理人及祀產不同, 自非同一個公業。 ⒊祭祀公業之取名,並無一定之標準,係任由設立人隨意定之(參見臺灣民事調 查報告第七百二十四頁),因此斷不得以名稱相同,即謂此二者為同一公業。 ⒋由前開函文亦可得知,管理人為王圓之祭祀公業至今尚未清理(參見台南市政 府函文);且管理人為王圓之祭祀公業土地不包括台南縣仁德鄉之土地,因此 被上訴人提出四十九年三月六日之公告,確僅為處分公業土地之公告,根本不 得將台南縣仁德鄉之土地標示於公告內,被上訴人藉此主張本公業業於四十九 年公告清理,顯無理由。 ⒌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八九所民字第五二四七號函,雖未就函查之事項明確回覆, 但由其說明記載「經查本鄉祭祀公業王紹堂管理人王批所管轄土○○○鄉○ 路○段二五五─二地號等四十七筆土地,無函示『管理人為王圓』之台南市○ ○段土地‧‧‧」,又將管理人均為王批之土地清理清冊函附於後(即土地清 理清冊中無管理人為王圓之土地),即明因管理人不同,台南縣仁德鄉公所不 得將「管理人為王圓」之台南市○○段土地列入,而由此亦可證四十九年三月 六日公告處分土地之公業,與本件公業非同一個公業。 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資料中,有一份四十四年由管理人王圓為聲請人之證明 聲請書,其中於證明事項內明確記載「祭祀公業王紹堂『所有』後記土地有關 派下全員如系統圖‧‧‧」,其後並將公業「所有」土地標示,而標示之土地 均為管理人為王圓之臺南市土地,無任何一筆管理人為王批之土地,顯見此為 二不同之公業,否則管理人王圓為何不將管理人為王批之土地列為公業之土地 ? ⒎日據時期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屬公業用地之土地登記, 由其管理人申請」、「前項的情形中,負責登記的官吏除登記業主名外,亦應 將管理人之住所、姓名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第六條規定:「公業管理人有變 更時,應由新管理人申請變更登記」、「登記官廳進行公業管理人之變更登記 時,應立刻將此事實通知管理土地謄本之廳所」(上證十八)。由此可之,同 一公業之管理人應相同,並於明治年間土地調查時,由「管理人」申報業主權 。因此管理人不同,土地不同,自非同一公業。 ⒏綜上,已在在證明四十九年三月六日公告處分土地之公業,與本件公業絕非同 一個公業。 (5)被上訴人以管理人人數可依規約定之,並以墓地管理人及祀田管理人等,主張 管理人不同,仍是同一公業,殊無理由: ⒈管理人之人數雖可多數,但同一公業絕不可能有「兩組」管理人,蓋「管理人 是所有祭祀公業皆有的必要機構,係執行祭祀公業一切事物,且擁有權限代表 祭祀公業處理一切有關事物的機構」,「管理人係執行祭祀公業一切事物,且 擁有權限代表祭祀公業處理一切有關事物的機構。即在對內關係上,管理人執 行祭祀公業之一切事務,在對外關係上,則代表祭祀公業處理一切有關事務。 」,此請參見齒松平著之祭祀公業與台灣特殊法律之研究第五十九至六十頁 即明(上證十九)。如同法人,絕不可能有「兩組」代表人,否則對內處理事 務及對外代表時,將如何執行?被上訴人所陳顯無理由至明。 ⒉墓地管理人及祀田管理人等係屬僱工之性質,與上開對內執行祭祀公業一切事 務,對外代表祭祀公業處理一切有關事務,且為祭祀公業必要機關之祭祀公業 管理人,完全不同,何得相提並論。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亦顯有誤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節本、「台南文 化」第四卷第四期節本、被上訴人製作之祖遺記事簿、墓誌銘、派下系統表、最 高法院判決、原審履勘筆錄、祭祀公業王紹堂沿革、內政部函、臺灣私法節本、 稅金文件資料、台南市公業土地清冊、日據時期祭祀公業及在臺灣特殊法律之研 究節本、祭祀公業與臺灣特殊法律的研究節本、證明聲請書(均影本)、照片、 除戶簿謄本、戶籍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玄○○、未○○、黃○○、J○○、N○○、丙○○、巳○○、乙○○   、丁○○、戊○○、癸○○、王正延、卯○○、子○○、D○○、酉○○、I○   ○、E○○、天○○、地○○、M○○、甲○○、戌○○、O○○、辰○○、壬   ○○、己○○、庚○○、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A○○、宙○○、H○○、寅○○、亥○○、王文理、   B○○、C○○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確認派下權存在部份: (1)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就「祭祀公業王紹堂」派下權存在,則上訴人等應就其等 為王紹堂或王紹堂祭祀公業創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 上訴人雖提出「王紹堂公十二世昭穆表」、「王紹堂公墓誌銘」、「上訴人G ○○等祖宗神座及其內函」、及「上訴人等戶籍謄本」等證物,唯其等提出之 「王紹堂十二世昭穆表」及其「祖宗神座及內函」均為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 之,上訴人迄未就其內容之真正舉證證明,依證據法則,自不能作為上訴人等 為「祭祀公業王紹堂」派下之證據。而「王紹堂公墓誌銘」雖為真正,然不能 證明上訴人等為王延楷之子孫,自非王紹堂之子孫,至於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則 只能溯證其為王存之子孫,不能證明為王延楷之子孫。反之,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先人一冊,記有公業之財產、公業之管理、利益之分配、每年祭祖、派下傳 承等公業重要事項,卻未見有上訴人及其祖先名字。因此上訴人提出之證物, 均不能證明其等為王紹堂或公業創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不能為「祭祀公 業王紹堂」之派下。 (2)上訴人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一八號民事判決,主張:「證明事實 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 事實,再由某事實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應包括 在內」等語,惟「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及「再由某事實推理的證明應 證事實」,均須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若「其他情狀」推理結果,得不到「某 事實」之結論,或「某事實」之當然推理結果,即無法證明「應證事實」,均 屬應證事實不能證明;本件上訴人提出五種情狀,期證五種事實,再由該五事 實,證明本件之待證事實「祭祀公業王紹堂之子孫」,惟其主張均不合經驗與 論理法則。茲分述如次: ⒈上訴人依被上訴人A○○申請公告時,沿革記載─供奉地之下面括弧內有「台 南州新豐郡仁德庄大甲一三一番地」之情狀,據以推論「祭祀公業王紹堂供奉 地在台南州新豐郡仁德庄大甲一三一番地」之事實,惟查A○○申請派下公告 時,其住址為台南縣仁德鄉二行村二層行三號,乃告知代辦人供奉地暫用其住 址,知代辦人竟於公業沿革第四項記載:「本祭祀公業王紹堂設立後即以台 南縣仁德鄉二行村二層行三號自宅(即日據時代台南州新豐郡仁德庄大甲一三 一番地)設靈立位為供奉地」,該代辦人記載:「‧‧‧設立後即以台南縣仁 德鄉二行村三號自宅‧‧‧設靈立位為供奉地」。固然無誤,惟「自宅」下之 括弧備註,代辦人因誤認日據時期A○○父親王鐵人之戶籍謄本,未看清仁德 庄大甲百三十一番地之「三」字已點掉,致誤寫為一三一番地,此不僅有代辦 人戴日東於原審證實,且有卷附王鐵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可資佐證,即目前二 層行三號之日據時期門牌為大甲一一一番地,日據時期之大甲一三一番地目前 則為二層行三十三號,非公告派下申請人A○○自宅二層行三號,二家距離頗 遠,有原審卷附之日據時期及目前戶籍謄本可資證明。而二層行三號房屋乃舊 時農村小戶人家之三合院,不像大戶人家,派下三、四十人之祭祀公業供奉祠 堂,故被上訴人A○○公告時,沿革供奉之記載,並不當然能推論出「祭祀公 業王紹堂供奉地為日據台南州新豐郡仁德庒大甲一三一番地」之事實,亦不能 間接證明上訴人為「王紹堂子孫」之待證事項。退而言之,被上訴人A○○之 父王鐵人在遷住大甲百十一番地前,雖住於大甲一三一番地,卻與上訴人之祖 王存同門牌號碼而不同戶口,即一住址內有二戶人家,此有卷附之王烏番、王 知高戶籍謄本可證,當然可各自奉祀自己祖先,是二戶不一定為同一祖先,亦 無從證明本件之待證事項。其實祭祀公業王紹堂光復前之供奉地,依族遺備忘 錄記載:「石牌(即墓誌銘)立於大廳(即祠堂大廳),原籍泉州府同安縣十 九都金城內,本居台南廳下橫街戊一五0番地,以後改台南市大宮町一丁目四 五番地,並記有財產目錄,及祖先生時忌日」,以及紙張已舊之王厝房、地分 拆圖,其中有作公店者,土地均登為祭祀公業王紹堂所有,有作祭祀大廳者, 有登記為各房所有者,參諸「台南文化」第四卷第四期記載:墓誌銘為下橫街 王厝後裔王阿欽所贈,由該大廳移走,併原審履勘時圍牆在,及證人吳訓德 證稱「這裏有祠堂」、「他們有圍牆」等情,可知祭祀公業王紹堂於日據時期 之供奉地為下橫街戊一五0番地,後改大宮町四五番地。光復前供奉地祠堂被 炸廢,其後便只到墳墓祭拜,而無供奉地。故申請派下公告時沿革記載「‧‧ ‧設立後即以‧‧‧自宅‧‧‧設靈立位為供奉地」,並非如上訴人主張日據 時期供奉地為日據仁德庄大甲一三一番地。 ⒉上訴人以「A○○之祖父王知高於明治三十八年二月二日由仁德上崙仔庄七十 九番地入贅之林王家遷入仁德庄大甲一三一番地」及「若非遷回本生家不會回 復派下權」等情,以證明「大甲一三一番地為王知高本生家」之事實,再依該 事實以證明本件待證事項「上訴人等為王紹堂之子孫」之事實。惟查王知高入 贅林王家前之本生家無可考,而贅夫入贅期滿,可回本生家,亦可自立門戶, 業台灣民事習慣研究報告所認定。王知高遷入大甲一三一番地乃自為戶長,其 自立門戶甚明,豈能謂遷回本生家?上訴人指「王知高回本生家」為被上訴人 所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始終否認之。又入贅後與本生家之親屬關係並 不斷絕,只是失去本生家之家屬身份而不能繼承本生家之家產,此由台灣省政 府六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民甲字第八三二五號函:「祭祀公業派下員,雖出贅失 去連絡,但與本生家既不喪失親屬關係,則其派下權不因而喪失‧‧‧」,及 台灣省政府五十一年九月四日府民一字第六0九六三號令:「入贅後對祭祀公 業繼承權疑義一案,經轉准內政部五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台內民字第九一0五六 號函以:『查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與普通家庭繼承不同,並不以家屬之身份為要 件,王老善雖入贅呂家,但與其本生家既不失親屬關係,則其派下權似當不因 而喪失‧‧‧』」等,亦可明瞭。上訴人雖主張該二函令巳為內政部七十五年 八月十四日台七五內民字第四三一三九三號函所推翻,唯非正確。上訴人所指 令示,僅釋示:出贅後對本生家有否派下權悉依該公業之規約或習慣,有爭議 循司法解決,並未推翻五十一年、六十三年之前述令示。又上訴人依台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主張招夫未出舍復歸本生家之前,對本生家之財產無權承繼云 云,惟上訴人主張者為財產繼承之情形,性質上與以祭祖為目的之祭祀公業派 權繼受者不同,而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有關派下權之取得與喪失之記載 ,原則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體均得為派下,但得依各公業之規約 或習慣而限制之,而派下權之喪失,並無出贅喪失派權之情形(參照該調查報 告七四0頁以下)。故上訴人所述情狀並不能證明「王知高回本生家」、「仁 德庄大甲一三一番地為王知高本生家」之事實,更不能間接證明「上訴人為王 紹堂子孫」之待證事項。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之父王鐵人三歲喪父、七歲喪母,由上訴人祖 父王烏番照顧、扶養」、「大甲一一一番地應係上訴人之祖父王烏番買與王鐵 人」、「上訴人祖父王烏番帶領王鐵人參與祭祀公業事務」等情,以證明:「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宗」之事實,再以該事實證明本件待證事項「上訴人等為 王紹堂之子孫」之事實,唯查其主張之事實並無證據證明,僅屬推想,被上訴 人否認之。其實被上訴人A○○之祖父王知高於日據時期大正三年死亡後,祖 母王林氏受之弟弟林水吉,於大正四年十月十四日遷入大甲庒一三一番地,與 年幼外甥王鐵人及姐王林氏受同住,昭和三年二月一日轉居大甲一一一番地時 亦在一起,此有戶籍謄本可資證明,加以林王有子、女兒尚且招夫,不忍其外 嫁,其家必定富有,故王鐵人自幼即由舅父林水吉照顧,並有錢買房屋居住, 實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益見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事實,自無法證明與被上訴 人A○○為同宗,更無從證明本件待證事項「上訴人為王紹堂之子孫」之事實 。 ⒋上訴人依證人宋丁金髻、姚金柱證稱:王賜蓉(上訴人之母)與王鐵人(被上 訴人A○○之父)姊弟相稱,上訴人稱呼王鐵人為「母舅」,A○○稱呼上訴 人之母王賜蓉為大姑,王賜蓉出葬時王鐵人之子有去祭拜等情,推認上訴人等 與被上訴人A○○為同宗,進而證明同屬王紹堂之子孫云云;惟前開二證人之 證言,被上訴人等否認之;縱然實在,亦不必然得推論兩造係屬「同宗」之結 論,蓋社會上結拜者當然姊弟相稱,未結拜者以姊弟相稱者亦頗多,而有姊弟 相稱者,姊葬前往祭拜亦不必然為娘家身份,即屬娘家身份亦不當然便有血緣 關係,是上訴人所舉證人之證言,不當然得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為 同宗關係,更不能證明本件待證事項「是王紹堂之子孫」之事實。 ⒌上訴人主張王紹堂尊翁王澤逢深諳陰陽五行相生剋之理,其子孫取名皆依五行 相生順序,上訴人祖先廷楷,子名照,從火,恰合陰陽五行之理,顯非巧合云 云。惟查上訴人主張其祖先廷楷,廷楷之子名照者,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 不能證明「廷楷」、「照」為其祖先,徒言五行,亦不能證明上訴人為王紹堂 之子孫。 ⒍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不能作為間接證據,亦不得本於上開 間接證據證明本件待證事項「上訴人為王紹堂之子孫」之事實。 (3)「查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不能舉證,而被告就其抗辯已有相當之反證,縱屬有 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一七上字第九一七號、二十上字 第二四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已提出先人所遺手冊、舊存王厝房 、地分拆圖、王紹堂祭祀公業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南文化第四卷第四期等文件 ,配合原審履勘時祠堂圍牆猶在,及證人吳訓德之證言,足資反證王紹堂原供 奉地並非位於仁德庄大甲一三一番地,實係位在台南市○○街戊一五0番地, 後改大宮町四五番地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台南市政府四十九年三 月六日南市民字第六六五五號公告影本,乃當時祭祀公業管理人王圓檢附派下 名冊,及派下全員同意出售公業土地同意書,申請市政府將派下名冊及公業土 地公告以徵求異議,嗣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確定;惟上開公告之派下名冊並 無上訴人,或其祖先之姓名,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非王紹堂子孫已為相當之反 證,上訴人在無確實證據足資證明其為王紹堂子孫之情形下,對被上訴人反證 之諸多攻擊,已無意義,仍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4)上訴人主張自管理人王批過世後,除公業財產收益由某些派下把持外,其餘公 業事務均告中斷云云,與事實不符;蓋王批逝世於八年二月二日,而祠堂在光 復前始遭盟軍炸燬,其間祭祀照常進行,此由卷附祖遺記事簿內載公業有關事 項可知,祠堂被炸後則至墳前祭拜,且於六十二年修建王紹堂墳墓,墓牌均有 每房代表,獨欠上訴人或其祖先姓名,足見上訴人主張祭祀事務在王批過世後 均中斷者,並非事實。又上訴人主張公業財產由某些派下把持,上訴人之母為 女性,不可能參與收取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公業收益由各房均分,並無紛 爭;若上訴人為派下,其母為招贅婚,亦可分得收益,尤以其祖父、曾祖父均 為男子,竟未分受收益,又如何解釋?且其於祭祖時未參與,修建王紹堂墳墓 時,上訴人或其先人復未列名在墓碑裔孫之下,亦可見一斑。上訴人主張王烏 番、王存有參加公業派下共同祭祖云云,要非事實。 (5)上訴人質疑祭祀照常進行,何以竟未另行選任新管理人,無管理人何人主導祭 祀,費用如何負擔云云?惟查無管理人亦可由全體集合一起共同祭拜,費用由 全體分擔。此由先人記載之祭祀公業王紹堂派下員及產業資料一冊記有每年祭 祖日期等,及六十二年為王紹堂修建新墓等事實,足證被上訴人等仍有拜祭祖 先王紹堂之事實。 (6)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記事簿未載何人於何時製作,且未依墓誌銘 內容,擅在朞服孫中加入「波、泮」二人,及未記祭祀事項,而否認為真正云 云,惟查上開祖遺記事簿老舊,顯非臨訟所作,其上未記載由何人於何時製作 者,仍無礙其為老舊之早年文件之事實;至於在朞服孫中加入「波、泮」二人 ,乃因墓誌銘製作時朝鐺尚幼,故未載其子,後成年娶妻生子王波、王泮,因 此其後文件乃有朞服孫「波、泮」之記載,並無不合。又祖遺記事簿,有祖先 忌日、公業之管理、派下員傳承、公業重要事項之記載,業經原審認無誤,豈 容上訴人任意否認! (7)王紹堂新墓確實存在,上訴人等連王紹堂新墓在何處均不知情,益證其並非王 紹堂子孫。 (8)上訴主張:被上訴人等欲將其摒除於派下,故墓碑上自不可能有上訴人姓名, 被上訴人目的在清理公業財產,否則依台灣習俗墓碑不書立子孫姓名,而墓碑 竟刻四房子孫,以代表方式刻列云云,惟查王紹堂之派下及其傳承,祖遺記事 簿內有記載,上訴人或其祖先既然未列其內,自不能將上訴人列入派下,蓋上 訴人等與被上訴人等無仇恨,若為派下,自無獨加排除之理。至於臺灣習俗墓 碑不刻子孫姓名一事,亦屬不實。 (9)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等祖先王知高曾入贅林王家,已失去派下權云云, 惟本件上訴人確認派下權不存在部分,並未列A○○為被告,亦即上訴人起訴 時,對A○○這一系為派下之事實,並不爭執。又上訴人依台灣民事習慣而主 張出贅後對本生家之無繼承權云云,惟其為家產之繼承,而祭祀公業派下權之 繼承與家產之繼承不同,上訴人依家產之繼承原則,以爭論本件派下權喪失或 有無者,亦難認有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四十九年三月六日公業派下員公告,與本件被上訴 人A○○所公告者,並非同一公業云云;惟查全台灣僅只一祭祀公業王紹堂, 公業內部之所以分為「大公」、「小公」,及耕地登記管理人王批一人,公厝 登記管理人王批、王圓、王知高、王寶成、王賽五人,乃因收益及管理上之原 因,由全體派下所決定者,此由祖遺日誌記載:「王紹堂公業耕地小公七年輪 流一次:⒈寶成、⒉寶成、⒊王批、王賽、⒋王茂、⒌王鐵人、⒍王圓、⒎王 批,店鋪大公五年輪流一次:⒈王賽⒉寶成⒊王批⒋王圓⒌鐵人」可得而知, 王鐵人為第一房,王批為第二房,王寶成為第三房,王圓為第四房,王賽為第 五房,王茂為第六房(以當時存在者依序而分),除公厝王茂未輪流外,其餘 均有,而王茂與王賽同父(王昆)自不能謂其非派下,至於耕地部分只登記王 批一管理人之原因雖無可考,然由於王批亦為公厝管理人之一,且與其他派下 員有同一祖先王紹堂,王紹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找不出一位可同時為被上訴 人等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可見「大公」或「小公」不可能為王紹堂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所設立之公業。從而上訴人所謂「大公」、「小公」為二個公業,四十 七年三月六日公告者為另一公業云云,並非事實。 ()四十九年三月六日公告之祭祀公業王紹堂派下,為當時之全體派下,除有絕嗣 者外,均為被上訴人或其先人。而當時公告之公業財產,除已出售者外,均為 目前公業所有財產。當時無紛爭,亦不知嗣後有他人爭執為其派下,故不可能 故為不實之公告,尤以公告後迄至本件訴訟之三十六年間,被上訴人等一直收 益公業財產,無人提出異議,益見並無第二個王紹堂祭祀公業,上訴人等無法 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所謂之「大公」與「小公」,及四十九年公告之公業與 本件公業係由何人於何時所設立,否則上訴人主張系屬二不同公業云云,難認 有理由;上訴人提出者均為私文書,不必然得確切證明其推認之事實,被上訴 人均否認之。 ()四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因祭祀公業王紹堂之原五位管理人已有四位逝世,王圓一 人乃以管理人地位,向台南市政府提出申請書,述明祭祀公業王紹堂創設於清 光緒,距該時六十餘年,擁有坐落台南市、縣共二十三筆土地,而檢呈公業登 記表四份、派下員名冊三份,土地謄本二十三份,戶口謄本十四份,土地標示 乙份,分割證書一份,出賣證書一份等件,申請准予刊登公告,並徵求無異議 後予以登記,且准予出賣土地,此有附呈聲請書影本可資證明,嗣於該年三月 六日將派下員名冊及公業土地二十三筆標示刊登中華日報,亦有附呈之公告影 本可資證明,結果無人異議,處分出賣之坐落台南市○○段○○段○○號土地 亦已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張明源名下。上述事實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聲請 書、公告影本及鈞院自台南市政府調取之有關四十九年間之申請公業准予登記 及處分部分土地之案卷可參。故祭祀公業王紹堂之土地,除坐落台南市之建地 外,尚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車路墘之二十一筆土地。 ()台南市政府四十九年間公告之祭祀公業王紹堂之派下與本件被上訴人A○○於 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申請公告之派下相同,僅前者派下 之已逝者由其繼承人替代,而前者公告之祭祀公業王紹堂財產除已處分者,亦 均與後者公告之祭祀公業王紹堂財產相同,當時台南市祠堂用地之管理人與台 南縣祀產耕地,雖因管理上之原因,前者有管理人王批、王賽、王寶成、王圓 、王豬歌五人,後者只有王批一人,然兩者均有「王批」其人為管理人,且五 人均同有一直系血親尊親屬王紹堂,足見祭祀公業王紹堂僅有一個,查祭祀公 業之成立,有由公業主之遺產成立,亦可由其後代創立,原則上前者由其男姓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派下,後者由創立人之男姓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派下,本件上 訴人提出之祭祀公業系統表祭祀公業源自王紹堂,被上訴人四十九年公告及八 十三年公告之祭祀公業亦均源自王紹堂,且兩者王紹堂之第一、二、三代子孫 均同,豈容上訴人主張為不同公業?而祭祀公業王紹堂之派下業經台南市政府 四十九年三月六日公告確定,上訴人等確非派下。 ()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以申請函向仁德鄉公所申請將其等列入祭祀公業 王紹堂派,其說明為:「蓋王存為王蝦之弟」、「王存子王烏番、養子王郡、 王烏番女王賜蓉、招婿李文明;王蝦子王知高,王知高子王鐵人(即A○○之 父)」云云。唯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自製之王紹堂系統表記載王存為八世祖, 惟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公告之王紹堂系統表中,王蝦則為 六世祖,此外兩者之二、三、四、五、六、七世祖均非同一人,則王存如何是 王蝦兄弟?王鐵人(八世)與王賜蓉(依上訴人系統表為十世)如何是堂姊弟 ?可見王鐵人與王賜蓉縱有姊弟相稱,應係隔鄰而居所認之結拜姊弟或禮貌上 之稱呼。上訴人之系統表核係其自行捏造者。 ()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 派下),及獨立財產,前者為人的要素,後者為物之要素(參照台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第七一一頁)。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 任之一種無名契約,以派下與管理人間信賴為其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七一年台 上字第二七七○號判決意旨)。又「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權限事項,應由對之 有利害關係之人協議決定之‧‧‧」(日本明治三十七年控第三五三號判決) ,「按非法人組織之祭祀公業其設置管理員人數,依其規約,規約未定者,由 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決定之,行政機關非基於法律規定未便逕予限制」(內政 部七二台內民字第一六七五三○號函)。可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存在非祭祀公 業之要素,要設何種管理人,如專供於族人埋葬之墓地管理人、祀田管理人、 公厝管理人或祠堂管理人,及其管理人人數之多寡,均可由規約或派下會議決 定,是則判斷是否為同一公業,應由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祀產是否同 一而定,上訴人援引之日據時期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細則之規定,不過為土 地之調查及課稅方便,所作行政措施,如前所述不能以管理人有不同便認非同 一公業,故上訴人主張非同一公業,難認有理由。又被上訴人等不論依被上訴 人提出之系統表或上訴人提出之系統表,均為王紹堂直系血親卑親屬,上訴人 主張其等亦是,自應提出確實之證據,不得以推測之詞,移轉焦點,推論被上 訴人等二次公告者為不同之公業。 (二)確認派下權不存在部分:    查否認他人為派下,必本人為派下,始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蓋本人非派 下,否認他人非派下,對其並無實益,故此部分若上訴人確認其派下權存在之 訴被駁回,其此部分之訴即不合法,若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勝訴,則王文理 及H○○之父王圓既於四十九年經台南市政府公告確定為王紹堂之派下,自不 容上訴人胡指其非派下,可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難有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祭祀公業王紹堂派下員系統表、臺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節本、台灣省政府函、最新祭祀公業法令廣輯節本、台南市政府四 十九年三月六日南市民字第六六五五號登報、內政部函、祖遺日誌、向台南縣政 府提出之申請書、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公告、土地登記簿謄本、申請函(均影本) 、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祭祀公業王紹堂夫婦墓碑內容說明、照片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民事卷宗,並依上 訴人聲請履勘現場,及向台南市政府、台南縣政府、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 、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函查 。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王進福在訴訟進行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B○○、C ○○等二人均係其繼承人乙節,此有被上訴人B○○、C○○於本院提出王進福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B○○等二人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㈣卷第一三三 頁、第一三四頁可參,被上訴人B○○、C○○具狀聲明就王進福部分承受訴訟 (參見本院㈣卷第一三二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玄○○、未○○、黃○○、J○○、N○○、丙○○、巳○○、乙 ○○、丁○○、戊○○、癸○○、丑○○、卯○○、子○○、D○○、酉○○、 I○○、E○○、天○○、地○○、M○○、甲○○、戌○○、O○○、辰○○ 、壬○○、己○○、庚○○、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等起訴主張:王紹堂公為上訴人G○○等之渡臺祖(即一世祖),王 紹堂公育有四子,即長子王朝珍、次男王振業、三男王朝鈺、四男王朝鐺,王振 業生有三子,長男王溥為上訴人G○○等之三世祖,王溥之子為王廷楷,王廷楷 傳子王照、王照傳子王義、王義傳子王順得、王順得傳子王存、王存傳子王烏番 及養子王郡,王烏番之女王賜蓉招贅,而傳上訴人G○○、F○○、宇○○、P ○、Q○○、R○○,另王郡則傳上訴人K○○、L○○、午○○、申○○;又 被上訴人申請公告之「祭祀公業王紹堂」設立後,即以日據時代台南州新豐郡仁 德庄大甲一三一番地自宅設靈立位為供奉地,而大甲一三一番地乃被上訴人A○ ○兄弟等人之生父王鐵人、祖父王知高、曾祖父王蝦,與上訴人G○○兄弟等人 之母王賜蓉、祖父王烏番、曾祖父王存等三世人之世居地,王蝦與王存為王紹堂 同一世之後代子孫,其二人即為堂兄弟,上訴人G○○之母、祖父及被上訴人A ○○之父、祖父等人同為「祭祀公業王紹堂」奉祀子孫,足見上訴人等均係王紹 堂公之後代子嗣,詎被上訴人A○○等人,由被上訴人A○○製作「祭祀公業王 紹堂」派下全員名冊及系統表,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申 請公告時,竟將上訴人等排除不列,被上訴人等既均否認上訴人等之派下權,致 嚴重侵害上訴人等權益,上訴人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祭祀公業 王紹堂」享祀人王紹堂公四男為王朝鐺,詎被上訴人等在申報公告王紹堂公系統 表時,竟以其先人王朝錫冒充王紹堂公之四男;訴外人王朝錫既非王紹堂公之子 嗣,則訴外人王朝錫之子嗣即被上訴人王文理、玄○○、酉○○、I○○、E○ ○、未○○、天○○、地○○、M○○、甲○○、H○○、戌○○、O○○、辰 ○○等十四人,當然不能因繼承而取得「祭祀公業王紹堂」之派下權;因其十四 人一併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申請公告為「祭祀公業王紹堂」派下員,侵害上訴人 等及其他派下員權益,上訴人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上訴人等對於「祭祀公業王紹堂」派下權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王文 理、玄○○、酉○○、I○○、E○○、未○○、天○○、地○○、M○○、甲 ○○、H○○、戌○○、O○○、辰○○等十四人,就「祭祀公業王紹堂」之派 下權不存在等語。 四、被上訴人玄○○、未○○、黃○○、J○○、N○○、丙○○、巳○○、乙○○ 、丁○○、戊○○、癸○○、丑○○、卯○○、子○○、D○○、酉○○、I○ ○、E○○、天○○、地○○、M○○、甲○○、戌○○、O○○、辰○○、壬 ○○、己○○、庚○○、辛○○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被上訴人A○○、宙 ○○、H○○、寅○○、亥○○、王文理、B○○、C○○則以:上訴人等無法 證明係「祭祀公業王紹堂」之派下員,其等提出之「王紹堂公十二世昭穆表」乃 上訴人自己製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之,又其提出之「王紹堂公墓誌銘」雖 為真正,然亦不能證明上訴人等為王廷階之後代子孫,上訴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 只能溯證其等為王存之子孫,惟不能證明王存即為王廷階之子孫,是上訴人無法 證明其等係王紹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祭祀公業王紹堂」設立人之男系子孫, 其等請求確認就「祭祀公業王紹堂」之派下權存在者為無理由。上訴人等既非「 祭祀公業王紹堂」之派下員,其等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王文理、玄○○、酉○○、 I○○、E○○、未○○、天○○、地○○、M○○、甲○○、H○○、戌○○ 、O○○、辰○○等就「祭祀公業王紹堂」之派下權不存在者,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等情詞,資為抗辯。 五、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 ,均稱之為派下,派下以男系之男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派下 則對祭祀公業有所謂之「派下權」(參見法務通訊雜誌社八十四年四月印行之台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第七百十二頁及第七百十三頁);是祭祀公業係以祭祀 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 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又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 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係享祀者之後裔,仍非當然取得派 下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0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五 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一號判決意旨均採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係 「祭祀公業王紹堂」享祀人王紹堂之後代子嗣,均係「祭祀公業王紹堂」之派下 ,至於被上訴人王文理、玄○○、酉○○、I○○、E○○、未○○、天○○、 地○○、M○○、甲○○、H○○、戌○○、O○○、辰○○等十四人並非享祀 人王紹堂之後代子嗣,惟被上訴人A○○等未將上訴人等列名為「祭祀公業王紹 堂」派下,反將被上訴人王文理等十四人列名為派下等情,固據其等於原審提出 王紹堂公十二世昭穆表、王紹堂公墓誌銘刻石相片及全文、上訴人祖宗神座及其 內涵照片、戶籍謄本、被上訴人A○○製作之祭祀公業王紹堂派下全員名冊、系 統表剪報影本、祭祀公業王紹堂沿革影本、仁德鄉公所函寄上訴人文件、A○○ 之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補字第二九三號民事卷第九頁至第 四一頁),惟為到場之被上訴人A○○等所否認,則上訴人等是否為「祭祀公業 王紹堂」之派下員?得否對於「祭祀公業王紹堂」之公業財產主張派下權,揆諸 前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首應審究者,為上 訴人等是否為「祭祀公業王紹堂」之設立人或其繼承人。 六、查: (一)兩造不爭執,信為真實之王紹堂墓誌銘(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補字第二九三 號民事卷第十二頁),其上鐫刻系爭「祭祀公業王紹堂」之享祀人王紹堂生平 事跡略謂:王紹堂生於清朝康熙丙辰年三月二十三日戍時,卒於乾隆辛酉年十 月十三日丑時,生前育有四子,長男朝鉁(原文:【長朝鉁,採芹府泮,以明 經著】),次男振業(原文:【次振業,蚤列邑厗,登戊午賢書】),三男朝 鈺(原文:【三朝鈺,多材藝溫恭飄逸】),四男朝鐺(原文:【四朝鐺,尚 幼】);又㈠王朝鉁之長男「王湜」娶舉人許某某之長女為妻(原文:【長孫 湜,聘舉人許諱□□公長女】),二男「王淮」娶太學生石文彩之長女為妻( 原文:【次孫淮聘太學生石諱文彩公長女】),三男「王淳」、四男「王濟」 均年幼,尚未娶妻(原文:【三孫淳、四孫濟俱幼未聘】);㈡王振業之長男 「王溥」娶潘俊德長女為妻(原文:【孫溥娶潘諱俊德公長女】),二男「王 洲」、三男「王海」年幼,尚未娶妻(原文:【次孫洲、三孫海,幼未聘】) ,「王溥」之子「王廷楷」,年幼,尚未娶妻(原文:【曾孫廷楷,幼未聘】 );㈢王朝鈺之長男「王淵」,娶韓紹祖之長女為妻(原文:【孫淵聘庠生韓 諱紹祖公長女】),次男「王源」,娶黃照之次女(原文:【次孫源聘黃諱照 公次女】),三男「王江」、四男「王河」、五男「王清」、六男「王湟」、 七男「王浡」均年幼尚未娶妻(原文:【三孫江、四孫河、五孫清、六孫湟、 七孫浡俱幼未聘】),至於㈣王朝鐺則尚幼年(原文:【四朝鐺,尚幼】), 此有卷附上訴人等提出而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之墓誌銘石刻照片及全文附卷可 參。 (二)又本件上訴人等主張其等之渡台祖亦為王紹堂,其等為王紹堂公之次男王振業 一脈,王振業傳子王溥,王溥之子為王廷楷,王廷楷傳子王照、王照傳子王義 、王義傳子王順得、王順得傳子王存、王存傳子王烏番及養子王郡,王烏番之 女王賜蓉招贅,而傳上訴人G○○、F○○、宇○○、P○、Q○○、R○○ ,另王郡則傳上訴人K○○、L○○、午○○、申○○等情,則有上訴人等自 行製作之王紹堂十二世昭穆系統表、神主牌位、內涵照片及自王烏番、王郡以 降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補字第二九三號民事卷 第九頁至第三十頁)。 (三)至於被上訴人A○○製作申報公告之王紹堂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則列載:王 紹堂有子四人,其中長男王朝鉁一房傳至「王湜」、「王淮」、「王淳」、「 王濟」而絕嗣;二男王振業一房傳至「王溥」、「王洲」、「王海」,「王溥 」傳至「王廷楷」而絕嗣;三男王朝鈺一房傳至被上訴人A○○等二十三人, 其中第六世孫為王蝦、王永悟、王永喜、王永福、王永得、王永寧等人,第七 世孫為王知高(王蝦之子)、王批(王永喜之子);四男王朝鐺一房傳至被上 訴人王文理等十四人,其中第二世為王波、王泮,第六世孫為王賽、王寶成等 九人,第七世孫為王文理、王圓、H○○、戌○○等九人乙節,此亦有被上訴 人A○○等人於本院提出之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三所 服字第二二九一一號公告、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等件影本附卷(本院㈣卷第 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四牛年五月十六日提出王朝 鐺一房之歷世紀事雜記附於原審卷(證物外放於「各類證物卷」第八一頁)可 稽。 (四)再證人宋丁金髻、姚金柱二人於原審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審理時均到場,宋丁 金髻供證:伊聽伊婆婆說,與王賜蓉(上訴人G○○之母)是結拜,王賜蓉曾 說,她如果死後,她的娘家王鐵人(被上訴人A○○之)會有人來祭拜,後來 王鐵人的兒子有去祭拜等語;證人姚金柱則供證:王鐵人叫王賜蓉姐姐,我小 時候常去王賜蓉家,因她與我母親是結拜姐妹,王賜蓉去世出殯時,王鐵人的 兒子家屬有六人去,是代表娘家的人去參加喪禮等語(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重 訴字第一六號民事㈢卷第二七頁反面至第二九頁反面)。 綜上各情,上訴人等固主張其等有相當之間接證據,足認上訴人等確係「祭祀公 業王紹堂」享祀人王紹堂之後代子嗣云云,惟王紹堂生前育有四男,依前開兩造 均不爭之墓誌銘記載,雖堪認王紹堂之二男王振業傳子王溥,王溥再傳子王廷楷 之事實,然王廷楷於刻石之際,年幼未娶,其年長後是否確實傳子王照,乃至再 傳至第八世孫之王存及第十世孫以後之上訴人等,依上訴人等提出之現有文獻資 料,尚嫌不足;上訴人等主張王存係王紹堂之第八世孫,其後王存再傳至上訴人 等者,有上訴人等提出自第九世孫王烏番、王郡以降之各世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 ,且證人宋丁金髻、姚金柱二人亦證稱:王鐵人(王蝦之孫)叫王賜蓉為姐姐, 其兒子之家屬有代表娘家的人去參加王賜蓉之喪禮等語,雖可信上訴人G○○等 人與被上訴人A○○等人之二家關係密切之事實,惟上訴人僅以王蝦之先人尚有 「乞食」、「王仙」二世,王蝦實際亦係王紹堂公之八世孫,並非六世孫,並推 論王蝦與王存係同一世之堂兄弟關係,藉此印證王存確係王廷楷一脈之後代子嗣 云云,疏嫌無據。究竟上訴人G○○等人等是否確係王紹堂之後代子嗣,要非無 疑。 七、再查: (一)「祭祀公業王紹堂」於民國四十九年二月間,為處分公業所有坐落台南市○○ 段○○段○○○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明源一事,經台南市政府以四十九年三 月六日民字第六六五五號核准其刊登公告徵求無異議後處分公業所有不動產斯時之申報管理人為王圓,其申請書並略謂:本「祭祀公業王紹堂」創設於清 光緒,距今達六十餘年,計擁有土地坐落台南市○○段○○段四八、五十地號 ,及台南縣○○鄉○路○段三二四、八二四、八0七、八一一、八一二、八一 九、八二三、八二八之六、八二五、八二五之一、八二八、八二八之一、八一 九、八二六之一、八二七、九二七、一0四八、一0四九、一0五四、一0五 七、一0五八地號土地共二十三筆,其派下有王圓、王鐵人、王阿智、王哂、 戌○○、H○○、王生先、王文雄、王阿槌、辰○○、王文理、王鑃銘、王阿 欽、王文源等十四人乙節,此亦有台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八 南市民調字第一二一五八六號函檢送之「祭祀公業王紹堂」資料,及被上訴人 於本院提出之新聞剪報附卷可憑(本院㈢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九頁、本院㈡卷第 一七八頁)。 (二)另本件被上訴人A○○於八十三年間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申報,經該所於八十 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三所服字第二二九一一號核准系爭「祭祀公業王紹堂」 之公告,其公業財產則有坐落台南縣○○鄉○路○段三二四、八0七、八一一 、八一二、八一九、八二三、八二三之一、八二四、八二五、八二五之一、八 二六之一、八二七、八二八、八二八之一、八二八之八、九二七之二、一0四 八、一0四八之一、一0四九、一0五四、一0五七、一0五八號、八一九之 二、八二三之八、八二四之四、八二五之四、八二六之二、八二七之二、之三 、八二八之六、八二八之七、九二七地號土地者,此有上開公告及更正啟事之 新聞剪報附卷可參(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補字第二九三號民事卷第三一頁、第 四十頁、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民事㈡卷第五八頁)。 (三)再「祭祀公業王紹堂」所有坐落台南縣○○鄉○路○段土地共有四十七筆,其 中除一0四八、一0四八之一、一0四九、一0五四、一0五七、一0五八號 土地外,前開被上訴人A○○製作申報之公業土地均列載其內者,亦有台南縣 仁德鄉公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九所民字第一0八九號函檢送之土 地清冊附於本院㈢卷第二四八頁至第二五一頁可參;而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上,登載「祭祀公業王紹堂」之管理人為王批乙節,亦有上開土地登記簿 謄本附卷可參(證物外放)。 綜前所陳,系爭被上訴人等於八十三年間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申報之「祭祀公業 王紹堂」,與管理人王圓於四十九年間向台南市政府申報公告之「祭祀公業王紹 堂」,乃至前開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檢送土地清冊之「祭祀公業王紹堂」,不論係 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及土地坐落地號均大致相同,核係同一公業者至明,上訴 人等主張系爭被上訴人A○○申報公告之「祭祀公業王紹堂」與管理人王圓於四 十九年申報公告之「祭祀公業王紹堂」不同云云,與事實不合,要無足採。 八、又查: (一)被上訴人A○○製作申報公告並為上訴人等不爭執而予引用,堪信為真實之「 祭祀公業王紹堂沿革」(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補字第二九三號民事卷第三三頁 、第三四頁)載明:本祭祀公業係創立於民前十五年間。先曾祖輩諸公創 立本祭祀公業乃為紀念始祖王紹堂公及歷代祖先,啟發後代子孫飲水思源,慎 終追遠,秉承祖先創業德意,善護祖先產業為宗旨。先曾祖父王蝦等諸曾祖 輩諸公為冀求後代子孫善加維護祖產,於民前十五年間,共同商議後,將吾四 家全部祖產定名為「祭祀公業王紹堂」,並共同推荐王批為管理人。本祭祀 公業王紹堂設立後,即以台南縣仁德鄉二行村二層行三號自宅(即日據時代台 南州新豐郡仁德庄大甲一三一番地)設靈立位為供奉地。‧‧‧。‧‧‧ 。此有前開卷附之「祭祀公業王紹堂沿革」在卷可參。 (二)又證人戴日東於原審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到場結證:伊係根據王鐵人 之戶籍而誤載(供奉地)為仁德庄大甲一三一番地,但有特別註明光復後為二 層行三號自宅等語(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民事㈢卷第五八頁) 。至於舊址大甲一三一番地現為台南縣仁德鄉二行村二層行三三號(其後再整 編為台南縣○○鄉○○街○○號),大甲一一一番號現為二層行三號,兩地不 同乙節,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及本院受命法官於八十八年一 月十八日分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記明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法院八十五 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民事㈣卷第一七四頁、本院㈡卷第三八頁)。 (三)再王烏番(上訴人G○○之祖父)、王賜蓉(上訴人G○○之母)於日據時期 設籍於台南廳文賢里大甲百三十一番地,光復後王賜蓉居住地址則為台南縣仁 德鄉二行村二層行三三號;至於王知高於日據時期係居住於台南廳文賢里大甲 庄一三一番地,其子王鐵人於昭和三年二月一日自該處轉居於台南州新豊郡仁 德庄大甲百十一番地乙節,此亦有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 以八六所民字第一二三五二號函檢送王烏番、王賜蓉、王知高等人之日據時期 戶籍謄本,及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戶事務所八十六年八月九日以南仁戶字第四0 五一號簡便行文表檢送之王鐵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附卷可佐(原審法院八十五 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民事㈣卷第五十頁、第五四頁、第八七頁第一0八頁至第 一一0頁)。 (四)又王紹堂新墓係於民國癸丑年即民國六十二年,由王紹堂裔孫王圓、王文理、 王鐵人、H○○、王文源、王子長修建者,則有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墓照片 及墓碑全文附於本院㈠卷第二一二頁可佐。 (五)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祭祀公業王紹堂」派下員及產業資料雜記,其中就王紹 堂之各世子孫姓名及其生辰、忌日,併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管理項目、田地出 租收租情形,均巨細糜遺,記載詳盡,其中並詳列(耕地)小公由①王寶成、 ②王寶成、③王批、王賽、④王茂、⑤王鐵人、⑥王圓、⑦王批等人七年輪流 一次;大公(店舖)由①王賽、②王寶成、③王批、④王圓⑤王鐵人等人五年 輪流一次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祭祀公業王紹堂」派下員及 產業資料雜記附卷可參(證物外放於「各類證物卷」第五八頁至第八二頁)。 綜上,系爭「祭祀公業王紹堂」係由王紹堂之六世孫王蝦等人即被上訴人A○○ 之曾祖父輩,為紀念始祖王紹堂公及歷代祖先而設立,並共同推荐第七世孫之王 批為管理人,其供奉地係在日據時代台南州新豐郡仁德庄大甲一一一番地(即今 台南縣仁德鄉二行村二層行三號處),並非上訴人G○○之祖父王烏番所居日據 時期台南州新豐郡仁德庄大甲一三一番地;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祭祀公業王紹堂 」派下員及產業資料雜記(「各類證物卷」第五八頁至第八二頁),其記錄時間 自日據時期大正二年起迄今,記錄時間長久,記錄之內容則巨細糜遺而詳盡,顯 非臨訟製作者至明,其真實性不容置疑;乃上開雜記資料歷經第六世孫之王賽、 王寶成,第七世孫之王批、王圓,第八世孫之王鐵人等人之(大公、小公)管理 ,其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等先祖王存一脈之事跡,上訴人等人之先祖王存 是否確係系爭「祭祀公業王紹堂」之設立人已非無疑,更且於民國六十二年,由 王紹堂裔孫王圓、王文理、王鐵人、H○○、王文源、王子長修建王紹堂新墓時 ,亦未見上訴人等人或其先祖列名其中,民國四十九年間第七世孫王圓向台南市 政府申報核准出售「祭祀公業王紹堂」之財產而造冊公告之派下員名冊,亦無上 訴人等人或其先祖列名其內,徵諸上訴人甚且主張並舉證人宋丁金髻、姚金柱二 人證述:王鐵人(王蝦之孫)叫王賜蓉(上訴人G○○之母)為姐姐等語,更且 上訴人等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王紹堂」供奉地係在王存日據時期之住所內等情以 觀,上訴人等人或其先祖自系爭「祭祀公業王紹堂」於民前十五年設立後,迄至 被上訴人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申報公告時止,其間歷時近百年,上訴人等人或 其先祖竟不知「祭祀公業王紹堂」之管理人始終未將其等列入派下,亦不知王紹 堂公之新墓已遷移他處修建,殊違常情。綜上各情,益見被上訴人等抗辯系爭「 祭祀公業王紹堂」於民前十五年間設立時,王存等人並非公業之設立人之一者, 應堪肯認;是不論本件上訴人等主張其先祖王存係王蝦之胞弟是否為真實,惟王 存既非「祭祀公業王紹堂」之設立人之一,上訴人等並非公業之設立人或設立人 之繼承人,自無派下權可言。上訴人等僅以其等為系爭「祭祀公業王紹堂」之享 祀人王紹堂之後代子嗣,及「祭祀公業王紹堂」設立時,王紹堂之供奉地位於王 存設籍地內,逕認對於系爭「祭祀公業王紹堂」即有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 ,與前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不合,尚無足採, 此外上訴人等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上訴人G○○等人確係系爭「祭祀 公業王紹堂」之設立人或其繼承人之事實,其空言主張為「祭祀公業王紹堂」之 派下云云,為無理由。 九、末按確認之訴,不論係確認法律關係、確認證書真偽或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 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等既非「祭祀公業王紹堂」之派下員,不論被上訴人王文 理、玄○○、酉○○、I○○、E○○、未○○、天○○、地○○、M○○、甲 ○○、H○○、戌○○、O○○、辰○○等十四人是否確為「祭祀公業王紹堂」 派下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亦無因之致上訴人G○○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G○○等人無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其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自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要件。 十、綜前所述,本件上訴人等主張其等係「祭祀公業王紹堂」之派下者,委不足採, 其據以請求確認就「祭祀公業王紹堂」派下權存在者,為無理由,至於就其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王文理等十四人就「祭祀公業王紹堂」派下權不存在部分,上訴人 既非「祭祀公業王紹堂」之派下,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欠缺權 利保護之必要要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 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不一一論述,   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李  素  靖 ~B3   法官 李  文  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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