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 J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
代理人 乙 ○ ○
法定代理人 己 ○ ○
訴訟代理人 庚 ○ ○
視同
上訴人 戊 ○ ○
卯 ○ ○
辛 ○ ○
壬 ○ ○
訴訟代理人 寅 ○ ○
訴訟代理人 丑 ○ ○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
兩造共有
系爭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虎尾溪小段第一八一地號、
地目建、面積三七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
惟重劃後之總面積應為三六六一‧一九平方
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面積五三六‧七○平方公尺
,分歸上訴人丁○○與戊○○共同取得,並
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二三○‧○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寅○○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
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賴豐璋(即辰○○)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三
○‧○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卯○○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六一‧一三平方公尺
,編號H部分面積二九六‧八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辛○○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
一八六‧一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壬○○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一○一‧三八平方
公尺,分歸上訴人庚○○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三一‧七七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八
三四‧六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九五‧八四平方公尺
,分歸上訴人癸○○及子○○唐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K部分面積七二四‧六七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且按如附圖乙案所示
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通行使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等方面:
壹、上訴人庚○○、癸○○及子○○(以下簡稱上訴人庚○○等三人)方面:
上訴人庚○○等三人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及具
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虎尾溪小段第一八一地號、地目建、面積
○‧三七一五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請求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即甲案)
予
以分割。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將其中編號H部分分配予上訴人庚○○及原審
被告張
郭美玉(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去世,而由上訴人癸○○、子○○為其
承受
訴訟人,下同),並由
渠等維持共有;惟該地與留為通道之編號D部分,並未
相連接,以致造成袋地,出入通行
顯有困難。又依原審之分割方案,編號H、
I部分之土地為裡地,未鄰接道路;原審判決未考慮裡地與面臨道路土地間,
有價格上之差異,致未斟酌補償,亦有所不當。
(二)
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多達○‧三七一五公頃,且其上又有原已建造之建物存在,
因之考量各該建物保留之價值、分割後使用之方便及經濟效用等因素,酌留相
當之共有巷道,亦屬必要;惟原判決就此卻未予斟酌,亦有未當。
(三)上訴人庚○○及原審被告張郭美玉依土地分管之使用方法,在其上建有二層樓
房,如依戊案(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十六頁)之方法分割,所留巷道呈彎曲狀,
將造成兩造出入通行之不便;而己、庚、壬等分割方案(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
五、一二九頁反面),其所留之巷道均緊鄰上訴人等原有房屋後面,並無利用
價值,仍與袋地無異;亦即
猶須使用他人土地,方可出入,且減低該土地之經
濟價值。
(四)上訴人庚○○及原審被告張郭美玉前固曾表示願依其各應有部分保持共有,惟
現則請求分別按各應有部分分割,至上訴人癸○○、子○○部分則仍願依其各
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再者,
渠等於前審故曾主張採辛案之分割方法,並認該方
案為
適當,惟上訴人等希望能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甲案予以分割。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分割方案圖及
戶籍謄本各
一份為證。
貳、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至現場
實地測量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即丙案)予以分割。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不贊同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希望依其所主張之丙案分割;至於上
訴人先前提出由地政機關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所制作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
則表示
捨棄。
(二)原審判決採用附圖丙案(
非本院之丙案分割方法)分割,使其他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皆面臨公路,唯獨上訴人甲○○分得之土地面臨私設巷道,二者價差甚遠
,對上訴人極不公平。且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使每個分得土地者,能夠單獨
使用土地,不受限制;
惟若採原審壬案之方法分割,除與原審判決分配之位置
亦屬相同外,上訴人如欲建築房屋,依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
斗六市工字第一一四四二號函示,必須得到其他共有人人同意始能建築,將
使上訴人對土地之利用,完全受制於他人,對上訴人亦極不公平。
(三)又原審之辛案分割方案與壬案有相同之不合理現象,且I部分路地僅供J、H
、G使用,D部分則為狹長之巷道,車子卻無處迴轉,每次均須倒車,出入極
不方便。至戊案則巷道曲折,出入亦不方便。另己案使每一共有人均面臨六米
寬之巷道或公路,出入方便,雖較為公平,惟上訴人仍希望依於
鈞院所主張
之丙案分割。
(四)至上訴人庚○○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將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畫在裡地,且僅面
臨六公尺寬之巷道,對上訴人
持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占全部之百分之二十九以觀
,顯不公平。又所設之巷道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依建築技術規
則之規定,勢需設置迴車道不可,否則
主管機關無法核准建築;因之上訴人庚
○○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實不可採。
(五)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係以既成巷道之空地部分,開闢寬六公尺之巷道,
並設置九公尺寬之迴車道,有拆除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築物最少之優點,且依占
有之位置,分歸各共有人取得,實符合經濟效益。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分割方案圖一份為證,並
請求送地證機關制作複丈成果圖。
參、上訴人戊○○、卯○○及辛○○(以下簡稱上訴人戊○○等三人)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所
制作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乙案)予以分割。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等原主張依原審之分割方案分割,惟被上訴人賴豐璋所提出之乙案分割
方法,渠等亦同意;至於 鈞院採何方案分割,只要符合公平原則,損害最少
,且拆除最小之建築物面積,上訴人等均無意見。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之證據。
肆、上訴人寅○○、壬○○及丁○○(以下簡稱上訴人寅○○等三人)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至現場
實地測量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即丙案)予以分割。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等原主張依原審之分割方案分割,惟上訴人甲○○所提出之丙案分割方
法,渠等亦同意,因之請求依丙案予以分割。至於 鈞院採何方案分割,只要
符合公平原則,損害最少,且拆除最小之建築物面積,上訴人等均無意見。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
駁回上訴。
(二)或原判決廢棄,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五日所制作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乙案)予以分割。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被上訴人對於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無意見,惟上訴人甲○○及庚○○分別所所
提出之丙案與甲案分割方法,其不同意,尤其上訴人庚○○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使全部之共有人需提供土地讓其一人通行,實不公平;因之請求依乙案予以
分割。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之證據
丙、本院依上訴人庚○○、甲○○及被上訴人之
聲請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
至現場制作分割方案之複丈成果圖。另
依職權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
公司」依上訴人甲○○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及各共有人間就
分得之土地按其應有部分及分歸之位置應相互補償之金額。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其
訴訟標的應於共有人全體必經
合一確定,而上訴就形式上
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本件就原審被告部分雖僅由上訴人庚○
○、甲○○及原審被告張郭美玉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其上訴效力仍及於一審同造之其他共有人戊○○、卯○○、辛○○、壬○
○、寅○○及丁○○(丙○之承受訴訟人),
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
裁判。次
查本件經原審判決後,其中之原審被告即上訴人張郭美玉及丙○已先後於八十六
年十月十八日(上訴最高法院時本院前審審理中)、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本院
本審審理中)去世,而分別由其
繼承人繼承本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經其
繼
承人癸○○及子○○(即上訴人張郭美玉部分)與丁○○(即上訴人丙○)分別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及戶籍謄本各二份附卷
可參(本
院卷第一五五至一五八頁、第一八九至一九四頁),則揆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
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自屬合法,而無再將原審被告張郭美玉及丙○
張郭美玉及丙○列為上訴人之必要。另本件上訴人庚○○、癸○○及子○○經
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虎尾溪小段第一八一地號、
地目建、面積○‧三七一五公頃(惟依重劃後之總面積應為○‧三六六一‧一九
公頃)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至其
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依序為:被上訴人
賴豐璋為三八三分之三十,上訴人寅○○、卯○○各為三八三分之三十,上訴人
戊○○、丙○(即丁○○)各為三八三分之三十五,上訴人甲○○為三八三分之
一一三,上訴人庚○○、張郭美玉(即癸○○及子○○)各為七六六分之二十五
,上訴人壬○○為三八三分之二十五,上訴人辛○○為三八三分之六十;因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者,惟因
兩造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裁判分割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庚○○等三人則以: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將其中編號H部分分配
予上訴人庚○○及原審被告張郭美玉,並由渠等維持共有;惟該地與留為通道之
編號D部分,並未相連接,以致造成袋地,出入通行顯有困難;且編號H、I部
分之土地為裡地,未鄰接道路;原審判決未考慮裡地與面臨道路土地間,有價格
上之差異,致未斟酌補償,自有所不當。又系爭土地面積多達○‧三七一五公頃
,且其上又有原已建造之建物存在,因之考量各該建物保留之價值、分割後使用
之方便及經濟效用等因素,酌留相當之共有巷道,亦屬必要;惟原判決就此卻未
予斟酌,亦有未當。另上訴人庚○○及原審被告張郭美玉前固曾表示願依其各應
有部分保持共有,惟現則請求分別按各應有部分分割,至上訴人癸○○、子○○
部分則仍願依其各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再者,渠等於前審故曾主張採辛案之分割
方法,並認該方案為適當,惟上訴人等希望能附圖所示之甲案予以分割;上訴人
甲○○則以:其不贊同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希望依其所主張之丙案分割;
至於上訴人先前提出由地政機關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所制作複丈成果圖之分割
方案則表示捨棄。又原審判決採用之丙案分割方法,將使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皆面臨公路,唯獨上訴人甲○○分得之土地面臨私設巷道,二者價差甚遠,對上
訴人極不公平。且若採原審壬案之方法分割,除與原審判決分配之位置亦屬相同
外,上訴人如欲建築房屋,依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函示,必須得到其他共有人人同
意始能建築,將使上訴人對土地之利用,完全受制於他人,對上訴人亦極不公平
。至上訴人庚○○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將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畫在裡地,且僅面
臨六公尺寬之巷道,對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占全部之百分之二十九以觀,
顯不公平;況所設之巷道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之
規定,勢需設置迴車道不可,否則主管機關無法核准建築;因之上訴人庚○○所
提出之分割方法實不可採。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係以既成巷道之空地部
分,開闢寬六公尺之巷道,並設置九公尺寬之迴車道,有拆除系爭土地上現有建
築物最少之優點,且依占有之位置,分歸各共有人取得,實符合經濟效益;上訴
人戊○○等三人則以:渠等原主張依原審之分割方案分割,惟被上訴人賴豐璋所
提出之乙案分割方法,渠等亦同意;至於 鈞院採何方案分割,只要符合公平原
則,損害最少,且拆除最小之建築物面積,上訴人等均無意見;上訴人寅○○等
三人則以:上訴人等原主張依原審之分割方案分割,惟上訴人甲○○所提出之丙
案分割方法,渠等亦同意,因之請求依丙案予以分割。至於 鈞院採何方案分割
,只要符合公平原則,損害最少,且拆除最小之建築物面積,上訴人等均無意見
等語,分別資為
抗辯。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積為○‧三七一五公頃,其所有權應有
部分之比例依序為被上訴人賴豐璋三八三分之三十,上訴人寅○○、卯○○各三
八三分之三十,上訴人戊○○、丙○(即丁○○)各三八三分之三十五,上訴人
甲○○三八三分之一一三,上訴人庚○○、張郭美玉(即癸○○及子○○)各七
六六分之二十五,上訴人壬○○三八三分之二十五,上訴人辛○○三八三分之六
十。另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致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前
審及本審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雲林縣斗
六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一紙(以上均為影本)及地價證明書一件在卷
可憑(原
審卷第十一至十七頁),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再徵之兩造就分割
之方法亦各有主張,顯已無法協議分割以觀,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
自無不
合。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
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
定暫時狀
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
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
,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
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
五九六號、七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
號判決著有明文
參照)。
六、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面積為○‧三七一五公頃,並經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另系爭土地,其南邊面臨道路,西邊則有一巷道即產業道路,可往南連接
前揭道路,並向東經由雲林縣斗六市○○道路西平路,與雲林縣斗六市區相連絡
;至西側呈較不規則形狀,隔臨即為他人之土地。同時系爭土地上,由西向東依
序有共有人即上訴人上訴人庚○○與原審被告張郭美玉劉所有而共同使用之二層
樓房及平房各一棟,面積二百十四平方公尺;上訴人壬○○所有而現使用之二層
樓房及平房各一棟,面積一百十九平方公尺;上訴人辛○○所建之磚造平房一間
,面積一百十四平方公尺;上訴人寅○○與被上訴人賴豐璋所之二層樓房之一棟
,面積一百六十六平方公尺;上訴人丙○及戊○○共同所建之磚造平房一間,面
積九十一平方公尺;另中間及東邊,亦有上訴人戊○○、卯○○分別所建之破舊
土角造平房,惟已無人居住,至其餘部分仍為空地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
、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經原審及本院前
審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與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至現場
勘驗,及由原審法
院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制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各二份及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八三斗地四字第六○五八號函與內附之之
土
地複丈成果圖說(包括
地上物位置圖)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五十八至六十
二之一頁,本院前審卷第五十至五十三頁);自屬真實。又本件關於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案,因兩造有主張附圖甲案分割方案、附圖乙案分割方案及附圖丙案分割
方案之爭議(雖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又提出其他之分割方案,或主張贊同原審所採
之分割方法,惟
嗣後於本審審理時,上訴人庚○○等三人主張依附圖甲案分割方
案,上訴人甲○○主張依附圖丙案分割方案,上訴人戊○○等三人主張依附圖乙
案分割方案,上訴人寅○○等三人則主張依附圖丙案分割方案;而對於其他分割
方案已各表示捨棄),茲僅就兩造於本院所主張之附圖甲、乙及丙案等分割方案
分別比較說明如下:
(一)如附圖甲案分割方案:
本件上訴人庚○○等三人主張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極為適當,因關於共有物之
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
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因原審判決
所採分割方案,將其中編號H部分分配予上訴人庚○○及原審被告張郭美玉,
並由渠等維持共有;惟該地與留為通道之編號D部分,並未相連接,以致造成
袋地,出入通行顯有困難;且編號H、I部分之土地為裡地,未鄰接道路;原
審判決未考慮裡地與面臨道路土地間,有價格上之差異,致未斟酌補償;且酌
留相當之共有巷道,亦屬必要;惟原判決就此卻未予斟酌,亦有未當;因此上
訴人等希望能依附圖所示之甲案予以分割顯較為公平,而屬公平可行之方案
云
云。查經本院審究上訴人庚○○等三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以察,固然因其分割方
案係依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予以分割,惟該分割方案有關劃歸
供通路使用之道路面積達七百七十三‧二五平方公尺,竟約占系爭土地總面積
(三六六一‧一九平方公尺)之百分之二十一,且西邊所留之道路幾乎成為分
歸上訴人庚○○等三人所取得之編號G、L部分土地專屬之用;亦即上訴人庚
○○等三人所提之分割方案,究其分割方法殆僅考慮其本身出入之方便及利益
,而未慮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對其他共有人而言,將顯失公平,且有違誠實
信用及
比例原則。另上訴人甲○○及辛○○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持之面積,
均較其他共有人為大,甚至
乃數倍之多,即分別為八百二十五‧○五平方公尺
與四百五十二‧二一平方公尺;惟若依此方案予以分割,其中上訴人甲○○係
分得編號I、J部分,上訴人辛○○則分得編號E、H部分,姑不論此將渠等
應分得之土地予以分割為二部分,而無法為有效之利用,致有可議;且其中分
歸上訴人人甲○○取得之編號I部分土地,竟呈類似三角形之不規則狀,根本
無法為有效之利用;同時其二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竟位處系爭土地之裡地,
而該等土地之使用經濟效用及價值顯較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為低,對渠等
而言,亦顯失公平。換言之,如依此方法分割,將發生顯不公平及無法達到土
地使用經濟效用之目的,甚至根本無法為有效之利用(指上訴人甲○○部分)
,遑論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再徵之其他共有人均一致表示不同意依此
方案分割;且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命
為共有物之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決定之
等情以觀;上訴人庚○○等三人主張依附圖甲
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尚無足取。
(二)如附圖丙案分割方案:
本件上訴人甲○○及寅○○等三人主張原審判決採用之丙案分割方法,將使其
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皆面臨公路,唯獨上訴人甲○○分得之土地面臨私設巷道
,二者價差甚遠,對上訴人極不公平。而上訴人所提出或主張之分割方法,係
以既成巷道之空地部分,開闢寬六公尺之巷道,並設置九公尺寬之迴車道,有
拆除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築物最少之優點,且依占有之位置,分歸各共有人取得
,實符合經濟效益,而屬公平可行之方案云云。查經本院審究上訴人甲○○及
寅○○等三人所提或主張之分割方案以察,固然因其分割方案亦係依各共有人
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現有建築物之位置而予以分割,且該分割方案
有關劃歸供通路使用之道路面積為五百八十七‧一七平方公尺,較附圖甲案分
割方案為少;惟若依此方案予以分割,其中上訴人寅○○、卯○○及被上訴人
所分得之土地卻分處二地,固然依現行之建築法規並不影響其申請地上物建築
使用,然卻無法為有效整體之利用,遑論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亦即該
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劃分更為細小,實有未考量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目的及有違
土地應有效整體利用之原則。另若依此方案予以分割,則上訴人庚○○等三人
、壬○○及辛○○於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築物,將因渠等所分歸之編號L、O
、M及N部分土地界限與建築物之位置不符,致需拆除前揭建築物大部分或一
部分,實不符經濟效益;而上訴人寅○○所分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因所留之
供通路使用道路在其土地前方呈一凹字型,將來若建造建築物,將與分歸上訴
人戊○○、丁○○保持共有之編號A部分土地,面臨建築線不一及無法為有效
整體利用之問題,均非妥適;且對上訴人寅○○、戊○○及丁○○,亦不公平
。再者,若依此方案予以分割,則上訴人庚○○等三人及辛○○將因之分別多
分得八十五‧六六平方公尺與十一‧七○平方公尺,至上訴人壬○○及被上訴
人則因之分別減少三十三‧一四平方公尺與六十四‧二二平方公尺,顯有違公
平原則。
易言之,如依此方法分割,亦將發生顯不公平及無法達到土地使用經
濟效用之目的,甚至根本無法為有效之利用(指上訴人寅○○、卯○○、庚○
○等三人、壬○○、辛○○及被上訴人部分),遑論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
用。再徵之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約達二分之一)均表示均不同意依此方案分
割,且上訴人寅○○等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究採何方案分割,只要符合公
平原則、損害最少、且拆除最小之建築物面積等要件,渠等均無意見等語;且
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命為共有物之分配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公平決定之等情以觀;本件本件上訴人甲○○及寅○○等三人提出或主張
依附圖丙案分割方案,仍無足取。
(三)如附圖乙案分割方案:
此方案係於系爭土地上留一近似十字型寬為六公尺之供通路使用之道路,採西
半邊東西向,東半邊南北向之分割線,由東向西或由南向北依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面積為基準往西或往北推算,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歸之土地形狀更為完整
整齊,且均面臨道路而有可通對外聯絡之路徑,同時因兩造所分得部分之土地
均得面臨道路,自有以利於建築、充分利用及對外通行,使能兼顧大部分共有
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更能為有效之利用,而達到該土地
使用之經濟效用,自較符公平之原則;另共有人等所分歸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
部分所佔之比例,除上訴人壬○○減少五‧五四平方公尺,上訴人庚○○增加
五‧五四平方公尺外,其餘共有人均相符,而無增加或短少之情形;雖上訴人
壬○○所分得之土地有減少,惟其分歸之編號F部分土地係位處南邊之道路,
同時北邊之部分又為俗稱之「三角窗」地段,其土地價值當較高;至上訴人庚
○○所分得之土地有增加,惟其分歸之編號G部分土地係位處中間地段,僅能
經由預留供通路使用之道路(即編號K部分)出入,且增加之面積僅一坪餘;
相互比較並無有失公平
之虞。另如依此方法分割,僅上訴人庚○○及辛○○於
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築物,將因渠等所分歸之編號G、F部分土地界限與建築
物之位置不符,致需拆除前揭建築物一部分而已,不若如採附圖丙案分割方案
,將需拆除前揭建築物大部分,當較符經濟效益;同時依此方案予以分割,其
中上訴人寅○○、卯○○、丁○○與戊○○及被上訴人所分得之編號B、D、
A及C部分土地均無分處二地之情形,且地形很整齊,當足為有效整體之利用
,復達到該等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至上訴人甲○○所分得之編號J部分土地
則為一整齊之四方形,面積達八百三十四‧六一平方公尺(約二百七十五坪)
,將更能為有效整體之利用,而達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且無前揭如採附圖
丙案分割方案之未考量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目的及有違土地應有效整體利用之原
則。雖上訴人甲○○另所分得之編號I部分土地,長度為九‧五公尺,寬度僅
五‧五公尺,若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若面接超過七
公尺以下之道路,其基地面積須寬三公尺、深十二公尺以上,致無法供建築之
用;惟按此部分之面積為三十一‧七七平方公尺(約十‧五坪),僅占上訴人
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持面積之百之零點三,互核其之比例極微;且如
前所述,上訴人甲○○所分得之編號J部分乃面積達八百三十四‧六一平方公
尺之整齊四方形土地,將來無論自行開發建設、使用或出售予他人,均極為有
利且容易(即俗稱之肉地);至上訴人辛○○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持之為面
積四百六十‧○二平方公尺,亦占系爭土地面積約百分之十六,惟其分得之編
號E、H部分土地卻分處二地,且其中編號H部分係呈近似梯形之不規則狀土
地,僅編號E部分土地位居南邊之「三角窗」位置,其此部分土地價值較高;
易言之,渠等各所分得土地,若
參酌前揭各種因素予以考量,當認實際分得之
面積與價值已相差無幾,並無不公平處可言,自尚
難認有違公平及比例(即損
害最小)原則,且又無違共有物分割應達到土地使用經濟效用目的。至於系爭
土地上中間及東邊,雖另有上訴人戊○○、卯○○分別所建之破舊土角造平房
,惟已無人居住,均已老舊不
堪,經濟價值不高,已如前述;若依此方案,雖
需拆除前揭破舊土角造平房,惟並無危及安全之虞,且渠等二人亦無意見;再
徵諸除上訴人庚○○等三人及甲○○外,其他共有人均贊同依此方案分割或表
示無意見,足見
本案當屬較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審酌
上開情況及上訴
人丁○○與戊○○、癸○○與子○○於原審或本審表示仍願繼續保持共有,自
以依如附圖乙案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定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乙
案分割方案所示;即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五三六‧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丁○○與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二三○‧○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寅○○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
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賴豐璋(即辰○○)取得;編號D部分面
積二三○‧○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卯○○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六一‧
一三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二九六‧八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辛○○取
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八六‧一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壬○○取得;編號G
部分面積一○一‧三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庚○○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三
一‧七七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八三四‧六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
得;編號L部分面積九五‧八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癸○○及子○○唐共同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七二四‧六
七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且按如附圖乙案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
共有,並供通行使用。
七、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
不動產,
其價值不相當時,法院
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
一一七號及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固著有判例參照。惟本件依前揭如附
圖乙案分割方案分割結果,兩造所分歸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所佔之比例,除
上訴人壬○○減少五‧五四平方公尺,上訴人庚○○增加五‧五四平方公尺外,
其餘共有人均相符,而無增加或短少之情形,已如前述;雖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
、地形不同,亦將影響取得土地之價值,且本院於審理時將系爭土地依如上訴人
甲○○於本審最先提出之分割方案即由前揭地政機關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所制
作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經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
之交通情況,公共設施、里鄰環境、附近土地交易之案例、公告現值等各項經濟
指數,予以鑑定其市價,及各共有人間就分得之土地按其應有部分及分歸之位置
應相互補償之金額時,雖認定其價值並不相當,並有該鑑定委員會報告書一份在
卷可憑;惟經本院核閱其計算之標準及內容以察,其乃係就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所制作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之分割方法而為互補價值
差額之鑑定依據;而前者之分割方案已經上訴人甲○○於本審審理時表示捨棄,
且該分割方案僅於系爭土地中間留一寬為六公尺之供通路使用之道路,造成其中
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有袋地之情形,且裡地因僅有寬為六公尺之道路可供通路使
用,致發生顯不公平及無法達到土地使用經濟效用之目的,甚至根本無法為有效
之利用,並因之產生土地價值差異極大之情況。而本院所採之如附圖乙案分割方
案,確較符經濟效益,且地形很整齊,當足為有效整體之利用,並達到該等土地
使用之經濟效用,復無未考量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目的及有違土地應有效整體利用
之原則;易言之,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若參酌前揭各種因素予以考量,當認實
際分得之面積與價值已相差無幾,並無不公平處可言,自尚難認有違公平及比例
(即損害最小)原則,亦如前述;況該鑑定報告書又謂:「所調查之土地市價行
情,係經本單位再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由參與人員根據當地鄰里環境、交
通環境、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等語(
鑑定報告書第二頁);亦即其鑑價固係依市場之行情而為依據,唯其並未斟酌目
前房地產因經濟景氣低迷而造成之「有行無市」或「有價無市」之情況;況本院
定前揭分割方案時,已就系爭土地之里鄰環境、交通環境、公共設施、使用現況
及土地特性(即土地形狀、地勢、出入孔道、臨路寬度、使用強度及未來發展趨
勢)等因素詳為審酌並資為依據;況現今不動產市場甚為低迷,土地價值較已往
約降二至四成,且系爭土地乃一般住宅用地,並非商業區土地,衡情位居巷道之
土地反較適宜居住;因此本院認尚不能以其中共有人因所分得部分之土地係二面
臨路、或臨較寬道路、位處「三角窗」、或分得部分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增加等
,即即認其應補償分得部分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減少或分得較內面(即裡地)之
共有人,更符合公平之原則。
八、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爰定為本件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即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五三六‧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
人丁○○與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二三○‧○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寅○○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三
○‧○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賴豐璋(即辰○○)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
三○‧○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卯○○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六一‧一三平
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二九六‧八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辛○○取得;編號
F部分面積一八六‧一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壬○○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一
○一‧三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庚○○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三一‧七七平方
公尺,J部分面積八三四‧六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L部分
面積九五‧八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癸○○及子○○唐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七二四‧六七平方公尺,分歸兩
造共同取得,且按如附圖乙案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通行使用。
原審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案(即原判決附圖丙案),將其中編號H部分分配予上訴
人庚○○及原審被告張郭美玉,並由渠等維持共有;惟該地與留為通道之編號D
部分,並未相連接,以致造成袋地,出入通行顯有困難;且編號H、I部分之土
地為裡地,原審判決未考慮裡地與面臨道路土地間,有價格上之差異,致未斟酌
補償,亦有所不當。至上訴人庚○○等三人及上訴人甲○○分別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之分割方案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渠等聲明之所示,固不足採;惟原判決既
有可議(即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疏未考慮依其分割方案所造成之土地經濟價值
之差異,且有袋地之情況,致發生不公平及無法達到土地使用經濟效用之目的,
同時需拆除較大部分之地上建築物),同時原審判決後,系爭土地因其中共有人
即原審被告(即上訴人)張郭美玉及上訴人丙○已先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上訴最高法院時本院前審審理中)、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本院本審審理中)去
世,而分別由其繼承人癸○○及子○○(即上訴人張郭美玉部分)與丁○○(即
上訴人丙○)繼承本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亦有
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
訟,上訴人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本
院認亦應由被上訴人及其餘之共有人負擔一部訴訟費用。
九、又本件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及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
~B2 法官 吳 上 康
~B3 法官 蘇 清 恭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B法院
書記官 廖 英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