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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度上更㈠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癸○○(兼沈    上 訴 人 辛○○    上 訴 人 天○○    上 訴 人 地○○    上 訴 人 戌○○○    上 訴 人 己○○(兼沈    上 訴 人 丁○○(兼沈    上 訴 人 戊○○(兼沈    上 訴 人 辰○○○     巳○○    縣新營市○○街○○巷四九    路四十五之四號上 訴 人    三號上 訴 人 丙○○     人 卯○○○    明    台南縣新營市○○街○號上    上 訴 人 丑○○(申○    上 訴 人 子○○(申○    上 訴 人 壬○○(申○    被上訴人  酉○○    訴訟代理人 未○○    被上訴人  午○○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 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癸○○、戌○○○部分: 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⒊歷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⒋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酉○○、午○○已承認系爭建物為共有,既兩造為系爭建物共有人, 上訴人即無權占有。 ⒉該系爭建物為兩造依法共同向台南地方法院購得,兩造有共同使用權,怎能被 上訴人要求拆除就予以拆除?如此將置上訴人癸○○等依法取得權益於何處? ⒊上訴人癸○○另陳: ⑴系爭建物訴外人趙系所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由被上訴人午○ ○、酉○○及訴外人沈應謙、沈通等四人,於民國(下同)五十二年十月七 日共同向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應買而取得所有權,此有台南地方法院南 院彭泰字第四五三一四號不動產移轉證書可證,而系爭建物因係屬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故無法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四人雖再出賣與被告癸○ ○,癸○○再贈與訴外人沈應謙,惟實則仍不影響原取得所有權之午○○、 酉○○、沈應謙、沈通等四人之所有權取得之效力,凡此亦經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營簡字第一00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則上開第三人異議 之訴之民事判決,已就訴訟標的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被上訴人酉○○等三人自不得再做任何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應無疑義。基上所述,系爭建物既仍由酉○○、午○○、沈應謙、沈通擁有 所有權取得效力,其中沈應謙在六十六年起,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 爭土地則於七十四年始為訴請裁判分割,是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沈應謙,並非 得受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之效力所及,即無須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而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至為原審判決不察上情,遽謂沈應謙 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戌○○○等人,因被繼承人沈應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 死亡,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同繼承所取得系爭建物係在土地分割 前已存在,於法院判決原物分配該建築物所占用之土地與被上訴人時,上訴 人戌○○○等即有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而應拆除該建築物 云云,實因沈應謙於系爭土地裁判分割訴訟繫屬實已非土地之共有人,顯有 違誤,至為灼然。 ⑵查系爭建物既係由午○○、酉○○、沈通、沈應謙等四人向法院應買而取得 所有權,已如前述,則依誠信原則而言,自是系爭建物各共有人,尤其是被 上訴人酉○○等,皆已容認系爭建物得使用房屋基地(即系爭土地),至其 應有年限,自不待言;且系爭建物,嗣再由此四人共同售賣予上訴人癸○○ ,則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系爭建物自得繼續使用原來之基地,亦無 疑義。惟原審不察,遽認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無違誤。按如前 所述,系爭建物既於五十二年十月七日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依法拍賣時,為 被上訴人午○○、酉○○及訴外人沈應謙、沈通(後二人皆已歿)等四人共 同購得,而該四人復於五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上訴人癸○○ ,癸○○再將系爭房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贈與訴外人沈應謙。按系爭房 屋既屬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則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上訴人癸○○雖已因 前述買賣而受讓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惟尚非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易言之 ,上訴人癸○○僅取得該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已,此參最高法院 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次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自明。是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則仍屬於被上訴人午○○、酉○○及訴外人沈應謙、沈通所有,殆無疑 義。 ⑶由以上可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午○○、酉○○及訴外人沈 應謙、沈通。而沈應謙及沈通二人已歿,上訴人癸○○及視同上訴人等,為 其等之繼承人,且如前述,午○○等四人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因系 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是於五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上訴人癸 ○○時,癸○○實際上僅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而已,惟 既因合法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該權利(利益)亦應 受法律之保護,易言之,依民法第三百五十條前段之規定:債權或其他權利 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是當時出賣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之被上訴人午○○等人,應擔保此權利確係存在,得讓買受人癸○○依其等 間之買賣契約,而享受契約上之利益(即使用房屋之利益)。且也,上訴人 癸○○,買賣系爭房屋當時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該房屋之使用基地, 乃非基於土地共有人之關係而享有使用系爭土地(基地),亦至明,而出賣 人之午○○等人在其土地上,依法應容忍其行使前揭權利,始符誠信,自不 待言。因之,系爭房屋所存在於上訴人癸○○及其他視同上訴人之「事實上 處分權」之權利,係與上訴人癸○○之後因繼承而為土地共有人因判決分割 而單獨取得土地,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至為明瞭。換言之,上訴人癸 ○○因向被上訴人午○○等人買受系爭房屋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乃有 其獨立存在之價值,可為系爭建物之收益、使用,至為灼然。是上訴人癸○ ○之後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再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贈與沈應謙 ,雖沈應謙當時為土地共有人之一,惟該「事實上處分權」因有獨立存在之 經濟上價值,並不因混同而消滅,殆無疑義。之後沈應謙死亡,土地之應有 部分由上訴人癸○○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由沈應謙 所有繼承人(內亦有癸○○)繼承取得,故上訴人癸○○之為土地之共有人 ,與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仍為個別獨立存在、不同權利 之權利人,可各自為權利之行使,應無疑義。且如前述,系爭房屋「事實上 之處分權」,已有其獨立存在之必要,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能,仍受當 初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午○○等人所擔保,乃有合法佔有使用基地之權源,並 非無權佔有,亦甚灼然。是上訴人午○○等人不得依民法第八百十五條、第 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實無疑義。 ⑷對被上訴人陳報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並無意見,系爭房屋目前由伊使用 中。 三、證據:援用歷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酉○○、午○○將坐落台南縣 新營市○○段三七0之三九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斜線部分,面積零點零零 四八公頃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酉○○。㈢、上訴人應 協同被上訴人午○○、沈鴻至將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三七0之四一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編號B斜線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二七公頃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午○○、甲○○。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緣被上訴人酉○○及午○○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是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 爭建物拆除,為此依法更正如聲明第二項所載。 ㈡目前系爭房屋由上訴人癸○○使用中。 ㈢被上訴人酉○○另陳:因為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伊也是 所有權人之一,故要求上訴人應協同拆除房屋。不否認系爭建物是沈通、沈應謙 、酉○○、午○○向法院承買,但否認賣給癸○○,因為以他當時的年紀不可能 有能力購買。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沈通繼承系統表影本乙件、除戶謄本四件為 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第三七0之三九及同段三七 0之四一第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前已經鈞院以八十二年上字第三四六 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其中台南縣新營市○○段第三七0之三九號土地分歸 被上訴人酉○○所有,至同地段三七0之四一號土地則分歸被上訴人午○○及甲 ○○所共有。嗣被上訴人等於八十六年間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就系爭土地上 之老舊建物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惟上訴人戌○○○以其係所有權人為由,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以八十六營簡字第一00號判決 認定該建物因未為保存登記,故所有權人仍為原所有人沈通、沈應謙、酉○○、 午○○所共有,而其中共有人沈通、沈應謙已先後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共同 繼承而取得共有權,故判決被上訴人等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茲上 訴人等分別係被繼承人沈應謙、沈通之繼承人,竟在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編號 A及B部分所示之建物。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求為 判決命上訴人等應各別拆除如附圖編號A及B部分所示之建物,並分別將占有之 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云云。 二、上訴人癸○○、戌○○○、辛○○則以:被上訴人午○○、酉○○等既已出賣系 爭建物予上訴人癸○○,自應擔保系爭建物之權利存在,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 且建築物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是以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基地 。又按房地產之買賣,保存登記時效為十五年,上揭房屋係於五十三年交易,保 存登記時效應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屆滿,而共有土地係於七十四年間才訴請法 院裁判分割,顯見保存登記時效已經消滅等語,茲為抗辯。 二、查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__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__ __規定 (或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__ __(即其主張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__ __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B1    審判長法官 ~B2       法官 ~B3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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