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癸○○(兼沈
上 訴 人 辛○○
上 訴 人 天○○
上 訴 人 地○○
上 訴 人 戌○○○
上 訴 人 己○○(兼沈
上 訴 人 丁○○(兼沈
上 訴 人 戊○○(兼沈
上 訴 人 辰○○○
巳○○
縣新營市○○街○○巷四九
路四十五之四號上 訴 人
三號上 訴 人 丙○○
人 卯○○○
明
台南縣新營市○○街○號上
上 訴 人 丑○○(申○
上 訴 人 子○○(申○
上 訴 人 壬○○(申○
被上訴人 酉○○
訴訟
代理人 未○○
被上訴人 午○○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
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癸○○、戌○○○部分:
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⒊歷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⒋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酉○○、午○○已承認
系爭建物為共有,既
兩造為系爭建物共有人,
上訴人即
非無權占有。
⒉該系爭建物為兩造依法共同向台南地方法院購得,兩造有共同使用權,怎能被
上訴人要求拆除就
予以拆除?如此將置上訴人癸○○等依法取得權益於何處?
⒊上訴人癸○○另陳:
⑴
按系爭建物
乃訴外人趙系所建,
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由被上訴人午○
○、酉○○及訴外人沈應謙、沈通等四人,於民國(下同)五十二年十月七
日共同向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應買而取得
所有權,此有台南地方法院南
院彭泰字第四五三一四號
不動產移轉證書
可證,而系爭建物因係屬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故無法再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四人雖再出賣與
被告癸○
○,癸○○再
贈與訴外人沈應謙,惟實則仍不影響原取得所有權之午○○、
酉○○、沈應謙、沈通等四人之所有權取得之效力,凡此亦經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營簡字第一00號民事
確定判決所是認,則
上開第三人異議
之訴之民事判決,已就
訴訟標的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被上訴人酉○○等三人自不得再做任何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應無疑義。基上所述,系爭建物既仍由酉○○、午○○、沈應謙、沈通擁有
所有權取得效力,其中沈應謙在六十六年起,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
爭土地則於七十四年始為訴請
裁判分割,是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沈應謙,並非
得受系爭土地
裁判分割之效力所及,即無須依
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而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至為灼然。
詎原審判決不察上情,遽謂沈應謙
之
繼承人即上訴人戌○○○等人,因被
繼承人沈應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
死亡,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同繼承所取得系爭建物係在
土地分割
前已存在,於法院判決原物分配該建築物所占用之土地與被上訴人時,上訴
人戌○○○等即有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而應拆除該建築物
云云,實因沈應謙於系爭土地裁判分割
訴訟繫屬實已非土地之共有人,
顯有
違誤,至為灼然。
⑵查系爭建物既係由午○○、酉○○、沈通、沈應謙等四人向法院應買而取得
所有權,已如前述,則依
誠信原則而言,自是系爭建物各共有人,尤其是被
上訴人酉○○等,皆已容認系爭建物得使用房屋基地(即系爭土地),至其
應有年限,
自不待言;且系爭建物,嗣再由此四人共同售賣予上訴人癸○○
,則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系爭建物自得繼續使用原來之基地,亦無
疑義。惟原審不察,
遽認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無違誤。按如前
所述,系爭建物既於五十二年十月七日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依法
拍賣時,為
被上訴人午○○、酉○○及訴外人沈應謙、沈通(後二人皆已歿)等四人共
同購得,而該四人
復於五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上訴人癸○○
,癸○○再將系爭房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贈與訴外人沈應謙。按系爭房
屋既屬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則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上訴人癸○○雖已因
前述買賣而受讓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惟
尚非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易言之
,上訴人癸○○僅取得該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已,此參最高法院
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次
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自明。是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則仍屬於被上訴人午○○、酉○○及訴外人沈應謙、沈通所有,
殆無疑
義。
⑶由以上可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午○○、酉○○及訴外人沈
應謙、沈通。而沈應謙及沈通二人已歿,上訴人癸○○及視同上訴人等,為
其等之繼承人,且如前述,午○○等四人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因系
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是於五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上訴人癸
○○時,癸○○實際上僅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而已,惟
既因合法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該權利(利益)亦應
受
法律之保護,易言之,依民法第三百五十條前段之規定:
債權或其他權利
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是當時出賣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之被上訴人午○○等人,應擔保此權利確係存在,得讓買受人癸○○依其等
間之
買賣契約,而享受契約上之利益(即使用房屋之利益)。且也,上訴人
癸○○,買賣系爭房屋當時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該房屋之使用基地,
乃非基於土地共有人之關係而享有使用系爭土地(基地),亦至明,而出賣
人之午○○等人在其土地上,依法應容忍其行使
前揭權利,始符誠信,自不
待言。因之,系爭房屋所存在於上訴人癸○○及其他視同上訴人之「事實上
處分權」之權利,係與上訴人癸○○之後因繼承而為土地共有人因判決分割
而單獨取得土地,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至為明瞭。換言之,上訴人癸
○○因向被上訴人午○○等人買受系爭房屋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乃有
其獨立存在之價值,可為系爭建物之收益、使用,至為灼然。是上訴人癸○
○之後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再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贈與沈應謙
,雖沈應謙當時為土地共有人之一,惟該「事實上處分權」因有獨立存在之
經濟上價值,並不因
混同而消滅,殆無疑義。之後沈應謙死亡,土地之
應有
部分由上訴人癸○○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由沈應謙
所有繼承人(內亦有癸○○)繼承取得,故上訴人癸○○之為土地之共有人
,與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仍為個別獨立存在、不同權利
之權利人,可各自為權利之行使,應無疑義。且如前述,系爭房屋「事實上
之處分權」,已有其獨立存在之必要,系爭房屋之使用、
收益權能,仍受當
初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午○○等人所擔保,乃有合法佔有使用基地之權源,並
非無權佔有,亦甚灼然。是上訴人午○○等人不得依民法第八百十五條、第
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
拆屋還地,實無疑義。
⑷對被上訴人陳報之
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並無意見,系爭房屋目前由伊使用
中。
三、證據:援用歷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酉○○、午○○將坐落台南縣
新營市○○段三七0之三九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斜線部分,面積零點零零
四八公頃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酉○○。㈢、上訴人應
協同被上訴人午○○、沈鴻至將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三七0之四一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編號B斜線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二七公頃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午○○、甲○○。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緣被上訴人酉○○及午○○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是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
爭建物拆除,為此
爰依法更正如聲明第二項
所載。
㈡目前系爭房屋由上訴人癸○○使用中。
㈢被上訴人酉○○另陳:因為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伊也是
所有權人之一,故要求上訴人應協同拆除房屋。不否認系爭建物是沈通、沈應謙
、酉○○、午○○向法院承買,但否認賣給癸○○,因為以他當時的年紀不可能
有能力購買。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沈通繼承系統表影本乙件、除戶謄本四件為
證。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第三七0之三九及同段三七
0之四一第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前已經
鈞院以八十二年上字第三四六
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其中台南縣新營市○○段第三七0之三九號土地分歸
被上訴人酉○○所有,至同地段三七0之四一號土地則分歸被上訴人午○○及甲
○○所共有。嗣被上訴人等於八十六年間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就系爭土地上
之老舊建物
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惟上訴人戌○○○以其係所有權人為由,提起第
三人
異議之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以八十六營簡字第一00號判決
認定該建物因未為保存登記,故所有權人仍為原所有人沈通、沈應謙、酉○○、
午○○所共有,而其中共有人沈通、沈應謙已先後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共同
繼承而取得共有權,故判決被上訴人等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茲上
訴人等分別係被繼承人沈應謙、沈通之繼承人,竟在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編號
A及B部分所示之建物。爰本於所有權之
法律關係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求為
判決命上訴人等應各別拆除如附圖編號A及B部分所示之建物,並分別將占有之
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云云。
二、上訴人癸○○、戌○○○、辛○○則以:被上訴人午○○、酉○○等既已出賣系
爭建物予上訴人癸○○,自應擔保系爭建物之權利存在,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
且建築物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
是以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基地
。又按房地產之買賣,保存登記時效為十五年,
上揭房屋係於五十三年交易,保
存登記時效應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屆滿,而共有土地係於七十四年間才訴請法
院裁判分割,顯見保存登記時效已經消滅等語,茲為
抗辯。
二、查
三、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__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__ __規定
(或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__ __(即其主張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__ __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或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B1 審判長法官
~B2 法官
~B3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