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 K
上 訴 人 乙 ○ ○○
丁 ○ ○
辛 ○ ○
戊 ○ ○
丙 ○ ○
訴訟
代理人 方 文 賢
律師
被
上 訴人 庚 ○ ○
訴訟代理人 郭 玉 山 律師
蕭 麗 琍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五十八、上訴人丁
○○負擔百分之十四、上訴人辛○○負擔百分之十四、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九、
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
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四千七百零三元、
給付上訴人辛○○九十四萬零二百四十九元、給付上訴人丙○○三十五萬三千八
百三十元、給付上訴人戊○○七十四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給付上訴人乙○○○
二百九十三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及均自第一審
反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項之請求,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宣
告准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補稱
略以:
(一)依財政部七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一八六一號函示:「共有
土地分割,
不論係法院判決分割或和解或當事人自行協議申請分割,其土地增值稅之核課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數人共有一筆之土地,其照原有持分比例計算所得
之價值分割者,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
惟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如與原持分比例所算之價值不等,其屬有補償者,
應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如屬無補償者
,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多者,就其增加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加價值部分課徵土地
增值稅,現行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七條及土地稅法第五條均有明文規定。」。又
據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 (八八)南市稅財字第一一五○二三
號函,載稱「依財政部七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一八六一號函釋:共有
一筆或數筆相鄰土地分割其增值稅核課規定,
本案台端與其他共有人為本市○
○段○○○○號等數筆土地共有物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與原持分
比例所算得之價值不等而申報土地現值,經本處依台端等訂定之契約記載其差
額屬有補償,
乃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並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各人
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額及計算方法如前核發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語。由上
可明,
本件土地之合併分割,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各共有人間既存有與原持
分比例所算之價值不等之情形,依法,若差額屬有補償者,即應向取得土地價
值減少者,就其減少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如差額屬無補償者,即應向取
得土地價值多者,就其增加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加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應無疑義。是本件中,關於各共有人間就分割土地「所生之差額有否互為補償
」
一節,
厥為認定何人係屬
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之根據,甚為
灼
然。
(二)依本件土地協議合併分割之情事發展歷程(見本院更字卷第四九至五五頁)以
觀,可明:
㈠被上訴人係在土地分割登記完畢後不久,即向魏翁招治催索應分擔之稅款,並
進而提起返還代墊款之訴訟。
按若
非當時各共有人間即有約定多分得價值之人
應分攤該些土地增值稅,則豈有庚○○對並非稅捐處依法核定為納稅義務人之
魏翁招治為進行追索應分擔稅款(即五十六萬九千0五十五元)之理?
㈡上訴人等五人係在土地分割登記後不久,即已依代書所函催之款項繳予庚○○
完畢。庚○○係在對魏翁招治催索未果,並訴訟敗訴確定後,其間長達一年八
個月之久,始反向上訴人等催索應繳付不足額部分(即本件稅款)。按若非少
分得價值之上訴人等,依約定無須負擔該些價值差額之增值稅之繳納,則豈有
庚○○於依各人稅單之數額全部繳納增值稅後,僅收受上訴人少額款項,即長
達一年八個月之久對本件稅款差額部分,不為聞問及追索之理?
㈢在部分共有人(即共有九人中之七人)「土地分割及部分土地買賣同意書」簽
署時(八十六年九月六日),關於土地分割登記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因尚未
委由代書辦理,當時尚未算出。按若非本件因土地價差產生之稅款,係於大部
分共有人簽署「土地分割及部分土地買賣同意書」後,於交由代書辦理分割登
記之時,始發覺有此同意書中未及約定之事項,則豈有就此高達「五百八十六
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稅款」分攤繳納之利害關係重大事項,未予明文約定之理
?
㈣再者,在辦理土地合併分割時,代書己○○所製作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土地
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其上載明「差價有補償」,並非實在。此
稽之
第一審中被上訴人之父蔡四松供述「本件重劃及分割是我代表原告庚○○參與
本件重劃分割,十八坪(應係十三.九坪之誤)部分,除了由庚○○以每坪十
九萬元補償
被告丁○○外,沒有其他補償」等語,及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給付代墊款事件卷附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檢
送證物狀附「承辦本件分割登記之土地代書對課徵增值稅之原因及理由說明書
」上
所載「::分割後取得裕東段一六七地號之共有人中地價減少者並未取得
價差補償(即魏翁招治女士並無支付一百0三萬二千六百六十三元給地價減少
者)」之語,甚明。
㈤另丁○○(代表土地分割後價值減少者)因收受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一
月十六日「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始知須繳納土地價值差額之土地增值稅
,因該部分屬未及約明事項,即拒絕用印,而由於庚○○急於將分得之土地過
戶予「南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乃經協議該些土地增值稅,由分得土地價值
較多者負擔,若不然即應按公告現值補償價差,且就該「十三.九坪之土地增
值稅四十七萬三千三百七十元」負擔部分亦酌減一半,即庚○○亦應負擔該「
十三.九坪之土地增值稅」之半數。按當時若非有以上協議存在,受託代書己
○○豈能擅將該「十三.九坪之土地增值稅」折半而與庚○○等人應負擔繳納
之增值稅一併列算,通知各人繳納之理?又若非共有人間有約定,由分得價值
較少之上訴人之方,允以庚○○等多分得價值之人以負擔繳納增值稅,而免其
補償差額,否則即應補償差額。則以上訴人等均係身心健全之人,豈有明知之
間有該巨大差額存在,且自身已係分得價值較少之土地,反願再負擔繳納增值
稅,而蒙受雙重不利之理?
(三)按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如與原持分比例所算之價值不等,其屬有補償者,應向
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如屬無補償者,應
向取得土地價值多者,就其增加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業經財政部七十一
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一八六一號函示甚明,且本件中,就合併分割之土地
,於分配各人單獨所有後產生價差,亦為不爭之事實,否則,即無本件土地增
值稅之負擔,不待贅言。而相關土地分配後之差額,即如上訴人等於第一審所
呈之「共有人土地分割價金補貼明細表」所示,詳言之,就分割前後土地價值
之增減情形:被上訴人庚○○部分增加一千0五萬六千二百九十九元、魏翁招
治部分增加一百0三萬二千六百六十三元、邱素嬪部分增加一百八十五萬八千
四百三十八元,而上訴人丁○○部分減少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盧
嬌豔部分減少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丙○○部分減少五十九萬二千
四百六十二元、施素蘭部分減少一百一十八萬五千一百八十七元、乙○○○部
分減少七百五十三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就
上開分配後土地價值差額部分,難
道被上訴人庚○○等人有為補償嗎?其實,據被上訴人所呈書狀所載述,亦僅
含混稱「有補償係指十三.九坪部分」,
易言之,其亦
自認就上開差額並未為
補償,實不容其再為詭辯。而被上訴人與魏翁招治、邱素嬪等人既未就差額為
補償,依上開內政部之函示意旨,屬無補償者,自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多者,就
其增加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是被上訴人應負擔繳納土地增值稅,實無疑
義,亦符公平原則,
至為灼然。被上訴人對分配土地後有上開差額存在及無就
該些差額互為補償一節,雖無爭執,惟
猶辯稱伊無須負擔繳納土地增值稅
云云
,實顯無理由。
(四)至於本件承辦合併分割之代書己○○,於
鈞院前審中在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雖略
證稱「(分擔稅款計算書)是我以公平原則,依一六七號土地分割後取得面積
持分比例來算增值稅,並不是他們有口頭約定。::【法官提示:這張證二之
計算方式,是不是庚○○叫你這樣計算的?】當初都是呂經理與我接洽的,他
也沒有指示我,因為他們的同意書沒有約定。我按面積比率來分擔。」云云,
意謂本件該「分擔稅款計算書」並非庚○○所授意製作,然稽之其隨後所供述
之「因為共有物辦理過程,要蓋
所有權人的印鑑章,丁○○、盧嬌豔不蓋,庚
○○答應十三坪多的增值稅他負擔二分之一,因為丁○○、盧嬌豔二人拒絕提
出辦理,而庚○○已答應土地賣給南紡公司,否則要被罰違約。」等語,可知
己○○其前之供述不實,亦即,若庚○○(由呂經理代理接洽)未向其說明「
答應十三坪多的增值稅庚○○負擔二分之一」及指示計算應分擔之稅款,其豈
有可能在該「分擔稅款計算書」上擅即載明:【5,864,169(即丁○○等五人
稅單上核定之稅款總和)-473,370(即庚○○負擔十三.九坪土地買賣部分增
值稅之一半)=5,390,799】,再將該扣減後之應繳稅款(即五百三十九萬0七
百九十九元)由分得一六七號土地之人,按分得土地之比例計算分擔繳納之理
?況且,乙○○○於收受代書之繳納分擔稅款通知後,乃連同所買三坪土地之
價款,亦一併交付庚○○,之後如前狀所述,庚○○即對魏翁招治為催索並訴
請返還代墊稅款(參見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民事卷宗卷附
資料),亦足明各共有人間確有由分得一六七號土地之人應繳納稅款之約定,
並由庚○○指示代書計算分擔稅款如「分擔稅款計算書」所載,否則無以如此
,實
無庸贅言,此再稽之被上訴人庚○○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四三七號給付代墊款事件中,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檢送證物狀附之「承辦本
件分割登記之土地代書對課徵增值稅之原因及理由說明書」上,即載稱:「:
:分割後取得裕東段一六七地號之共有人中地價減少者並未取得價差補償,(
即魏翁招治女士並無支付一百0三萬二千六百六十三元給地價減少者),以公
平原則應按分割後土地面積比例分攤,不宜以納稅義務人為根據繳納。在辦理
共有物分割蓋章時丁○○先生等人拒絕用印,為促成此共有物分割能順利完成
,庚○○先生甚至替丁○○、盧嬌豔、丙○○、戊○○四人負擔十三.九坪增
值稅之一半,這二分之一之稅款由庚○○先生自行負擔,並未列入全部之增值
稅款內計算。」等語亦甚明。被上訴人辯稱
兩造間未有上開分擔稅款之協議云
云,不僅與上開經過情事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顯無理由。而代書己○○經鈞
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再傳訊到庭,亦對當庭
堪驗之錄音帶供稱係其與甲○○
之對話錄音,並就「分擔稅款計算書」上所載之計算方法,供稱:「其中因為
當初提出共有物分割申請必須全部共有人蓋章,因為其中有人不蓋章,所以就
由庚○○之父親出面願意幫他們繳納二分之一::又因為(庚○○)該土地已
經賣給南紡了,時間很緊迫,他們(指丁○○、盧嬌豔二人)又不願蓋章,所
以才由庚○○的父親,提供二分之一增值稅後,他們才蓋章」等語,可知關於
本件稅款之分擔計算,係經丁○○、盧嬌豔二人就稅款之分擔方法,尤其主張
就「十三.九坪土地買賣部分之增值稅」亦應由庚○○負擔一半(即四十七萬
三千三百七十元),是全部應納稅款「五百八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經扣
減該「四十七萬三千三百七十元」,餘額「五百三十九萬0七百九十九元」由
分得一六七號土地之人按分得土地之比率分擔,而經庚○○之方(即分得一六
七號土地之人)同意,雙方
合意後,丁○○、盧嬌豔二人始為用印,是各共有
人間存在上開稅款分擔協議,亦即,本件代書己○○計算各共有人稅款分擔之
時,當時應核課之土地增值稅之稅款數額已明,而因丁○○、盧嬌豔二人另爭
執該「十三.九坪土地買賣部分之增值稅,亦應由庚○○負擔一半」,而不允
蓋章,
嗣經各共有人合意再扣減該數額後由分得一六七號土地之人按分得土地
之比率分擔繳納稅款,丁○○、盧嬌豔二人始蓋章,而完成土地之合併分割,
實甚瞭然。而上開錄音帶之內容,與前述稅款分擔協議相符,亦係在己○○意
思表示自由之情況下所錄製,自不得由己○○事後率以「(錄音)當時是為安
撫他們情緒,所以比較迎合他們的問題回答::錄音時因為甲○○一直問我問
題,我當時的心情也不是很輕鬆,所以一直回答說是是」云云,而抹煞其確有
依指示計算稅款分擔之事實。被上訴人辯稱上開錄音係屬偷錄,不具證據
適格
性云云,並無理由。
(五)另被上訴人辯稱:若有本件兩造協議該些土地增值稅由分得土地價值較多者負
擔,不然即應按公告現值補償差價,果有此約定價差千萬元,絕無不寫明書面
契約之理,既無約定,自應依
法律之規定辦理云云。惟如前狀所述,本件「土
地分割及部分土地買賣同意書」係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即簽署(實際上,該
同意書尚有共有人魏翁招治、莊金針二人未簽署),而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之「
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始向丁○○等人寄發,是該
稅款分擔之情事,
尚非之前各方簽立之同意書所得涵括,實不待贅言;因未及
約定,雙方再為約定,乃屬當然,且雙方合意之約定,實與財政部七十一年三
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一八六一號函示意旨相合,即被上訴人不為補償即應負擔
繳納土地增值稅,而不負擔繳納土地增值稅自應依公告現值補償差額,是上訴
人之主張,顯然
於法有據,亦符情理,自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本件土地分割,依持分分配面積之價值與應分配持分價值之差額(
雙方依公告現值之差額高達一千二百九十四萬七千四百元),乃未有補償,實
本件已明之事實,是依土地稅法第五條及財政部七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
三一八六一號函示意旨,既土地分割後之價值差額尚無補償,乃應由取得土地
價值多者,就其增加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亦即納稅義務人為庚○○等分
得土地價值多者之人才是,然因前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於八十七年一月
十四日開列核課後,因雙方之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所由部分共有人簽署之「
土地分割及部分土地買賣同意書」中,未及約定該些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僅約
定「十三.九坪」之土地增值稅負擔,至於分配價值差額之增值稅,則無約定
),既有此情事,且依法亦應由庚○○等取得土地價值多者負擔繳稅,是由雙
方即再約定「應由多分得價值之人分攤繳納該些稅款,否則即應補償差額」,
此乃屬契約內容之補充,自應由各共有人信守,是庚○○之方依約本即應繳付
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差額部分之土地增值稅,則其依
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等返還墊款,顯無理由;再者,庚○○之方既違背前諾,而於本件中對
丁○○之方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墊款,自是已係表明不願負擔繳納
差額之土地增值稅,則上訴人等請求依應依公告現值予以補償差額之停止條件
成就,自得請求其依多分價值之比例補償土地價值之差額,實無疑義。且以衡
平而論,縱認本件該同意書有
拘束全體共有人之效力,惟該同意書中就此高達
一千多萬元價差補償及增值稅應如何分擔之情事,屬土地分割協議中重要事項
,實並無訂明「共有人間就價值差額不須補償」之文句,則依理就該價值差額
補償及增值稅分擔事項,要
難謂已特予排除,至為灼然,是顯屬契約內容疏漏
補充之問題,自應由各共有人再依
誠信原則予以解決之,是至少上訴人等亦得
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抵扣被上訴人所墊繳之稅款,即如附表
所示),並非即可率謂「無約定即無補償」,乃事理上之所當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共有人土地分割價金補貼明細表一件、錄音
譯文及錄音帶一份,並聲請傳訊證人甲○○、己○○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㈢被上訴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提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查
協議分割之土地本有裕東段一五七、一六七、一六九號三筆,合併分割,起
初係由共有人丁○○提出分割方案將一五七號三三五·五平方公尺分給盧嬌豔
、丙○○、戊○○、莊金針等四人,不足面積一三·六六坪。一六七號四八九
一·一三平方公尺分給庚○○、魏翁招治、邱素嬪、乙○○○四人,面積多出
十三·九坪。一六九號五二一·六二平方公尺分給丁○○,不足0·二四坪。
共同協議作價每坪十九萬元補償十三·九坪,二百六十四萬一千元。訂立書面
契約,作買賣移轉之方式,補償完畢。經大家同意後交給代書辦理分割登記。
一五七號四家同意自行分配完畢,一五九號亦分歸丁○○。唯有一六七號面積
較大並請鑑定後由四人共同協議,依照分段鑑定價值分配面積及位置,如附圖
,乙○○○分配三角店面價值最佳位置,庚○○面積較大,分配一半在裡地價
值最差。分好位置,分配面積較少,較差價值者分配面積較多,依照稅法認定
其面積價值減少者就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等於將其所應得而少分之部分
土地售與取得土地價值較多之其他共有人,其課徵方法,依法有據,既無特別
約定,原審依法判決並無違誤。
(二)鈞院依照發回意旨傳訊己○○、甲○○及
勘驗錄音筆錄部分:
㈠調查己○○部分要點:先提示前審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在本院作證筆錄是否有誤
(提示本院上字卷第六九、七十頁)?己○○說筆錄記載沒有錯誤。又問八十
九年三月三日在第一審作證該筆錄是否有誤(提示原審卷第五九、六十頁)?
己○○亦答「該筆錄記載沒有錯誤」。嗣繼續勘驗錄音,及錄音筆錄(非全文
,聽不清楚),問己○○:談話當中是否知道當時有在錄音?答:「不知道,
有蓋了兩個印章」,再問:若是知道在錄音,你是否會那樣說?答:「當時不
知道他們在錄音,當時為了安撫他們的情緒,所以比較迎合他們的問題回答。
其中陳述之按持分比例負擔增值稅是我個人的意見,因為他一直在反反覆覆問
問題,我也沒有詳細聽就回答是、是是,我原來建議呂經理,我的意見是針對
其中十三·九坪部分,其增值稅根據八十九年十二月之土地分割協議書,第九
條所載由賣方負擔,契稅、印花稅則由雙方共同負擔,因為是共同分擔所以我
就按雙方持分比例計算,這才是我的意思」,「錄音時因為甲○○一直問我問
題,我當時的心情也不是很輕鬆,所以一直回答是是」等語。由此可知證人己
○○在鈞院前審之
證言為正確可信,此次之證言對於上訴人認為有利部分說出
當時他們一直問問題,她情緒也非很輕鬆所以沒聽清楚就答是是。難怪鈞院前
審法官認為誘導發問所為陳述,其證據適格性
不無可議認不可採信。何況本件
係屬偷錄音己○○不知情雖未表示如何但其適格性不無可議。
㈡甲○○之證言,雖其主張當時己○○之錄音係自己之自由意思,但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其係乙○○○之子屬於
直系血親母子關係其證言偏頗,顯不可採。其
訴訟敗訴理窮之餘想出非法方法以偷錄音謀取代書己○○套話誘導,並非平常
之談話,亦難採信,錄音譯本係私文書應予全部否認,故此項證據顯不足採。
從以上證據可知本件分割同意書雖由呂經理交付陳代書,但增值稅計算表即係
由己○○以公平原則所計算,兩造並無書面或口頭約定增值稅問題。
(三)按本件係經兩造協議分割,未經約定事項應依法律規定處理,無訂就價值差額
不須補償,亦不能反面解釋變為須要補償。更不能於今登記完畢三年再主張契
約內容疏漏問題,要求重新解決。且所謂補償,兩造間就過與不足之十三·九
坪,每坪按十九萬元計算給付二百六十四萬一千元,補償清楚,為兩造所不爭
執,兩造間所講補償完畢,則指此而言,代書在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註明「有
補償」係依申請之格式辦理。不能擴大解釋為另須補償。原判決以無約定即無
補償,並無違誤。
(四)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兩造協議該些土地增值稅由分得土地價值較多者負擔,
若不然即應按公告現值補償差價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乃係上訴人所編製
,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
定。上訴人於今訴訟三年尚無法舉證證明有此口頭約定之事實,如果有此約定
價差千萬元,絕無不寫明書面契約之理。既然無約定,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
。查本件分割協議時無人提起增值稅或價差問題,僅僅注意不足面積之十三·
九坪,後來以每坪十九萬元補償之成立協議分割同意書及訂立
買賣契約書,均
依約履行付款及登記完畢。至於增值稅之糾紛係
嗣後己○○代書自稱依公平原
則自己按面積計算平均分配,殊不知此所謂公平原則
未被人接受,而上訴人以
此標準告訴魏翁招治敗訴判決,則未上訴,
旋即請示稅捐處復示依照所發繳款
書辦理。
(五)按
分割共有物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
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
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就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以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如較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價值減少之情形
,等於將其所應分而少分之部分售與取得土地價值較高之其他共有人,此時土
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原所有權人,
內政部六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二七五三0號函均有相同之解釋,準此
稅法規定已甚公平,並無所謂雙重不利之問題。本件一六七號面積較大,並請
鑑定後經共同協議,依照分段鑑定價值分配面積位置,乙○○○分配三角店面
價值最佳位置,庚○○面積較大,分配一半在裡地,價值較差。分好位置分配
面積較少,較差價值者分配面積較大,依照稅法認定其面積價值減少者就減少
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等於將其所應得而少分之部分土地售與取得土地價值較多
之其他共有人,其課徵方法正符合上述稅法之規定。本件既無特別約定,原審
依法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分配略圖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原共有坐落台南市○○段一五七、一六七、
一六九號三筆土地(以下稱系爭三筆土地),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經協議分割
登記完畢,上訴人僅繳納其應繳之部分土地增值稅稅額,尚有部分應繳納之土地
增值稅款未繳納,被上訴人因已將分得之土地出售
第三人南紡公司,恐遲誤繳納
土地增值稅,致無法如期辦妥分割登記而影響被上訴人出賣土地予第三人南紡公
司之出賣義務,被上訴人乃代上訴人墊付其等尚未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其代為
上訴人各該人墊付之款項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此代墊款項既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所墊付,上訴人自應歸還,屢經催繳,上訴人均不置理,
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付法定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共有土地協議分割時,曾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分割
後上訴人分得之價差部分之土地增值稅,作為彌補,若被上訴人不願繳納差額部
分之土地增值稅,則應照土地公告現值補償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之價差,茲被上訴
人不願負擔系爭價差部分之土地增值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公告現值補
償價差之條件成就,上訴人除以之抵銷被上訴人代墊之土地增值稅款外,被上訴
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丁○○六十八萬四千七百零三元;給付上訴人辛○○九十四萬
零二百四十九元;給付上訴人丙○○三十五萬三千八百三十元;給付上訴人戊○
○七十四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給付上訴人乙○○○二百九十三萬三千六百四十
一元,爰於第一審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並加付法定
遲延
利息等語置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共有之系爭三筆土地,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協議合併分
割登記完畢,當時上訴人應繳之土地增值稅額,及上訴人等已繳部分款項,其餘
未繳部分之土地增值稅款項,由被上訴人代墊繳清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土
地分割同意書、土地分割及部分土地買賣同意書、土地增值稅收據影本五張為證
(見原審卷第十-十四頁、第七三-八十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
真實。茲兩造以前開情詞互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兩造就系爭土地增值稅是否
有特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亦或有約定若被上訴人不負擔增值稅,則被上訴人
應按公告現值補償分割土地所生價差?
三、
經查:
㈠兩造原共有之系爭三筆土地,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經雙方協議合併分割,先確定各
人分配位置及面積後,因原一六七號土地,多分給被上訴人庚○○七.九坪,訴
外人魏翁招治多分得一.五坪,邱素嬪多分得一.五坪,乙○○○多分得三坪,
四人合計多分十三.九坪,而分得原一五七號土地之上訴人辛○○、丙○○、戊
○○及訴外人莊金針等,共減少分配一三.六六坪,分得及原一六九地號之丁○
○則減少分配0.二四坪,兩造乃就此項因分配面積不足或超過應有部分,於同
年十二月間約定:每坪以十九萬元互為補償(買賣),付款方式約定先付三十萬
元定金,由丁○○負責保管,其餘款項於代書辦分割買賣登記手續向地政機關送
件後付清,辦理分割登記所需一切費用(包括代書費、印花稅以及為登記而應支
付之費用)由各共有人自行負擔,有關一三.九坪土地買賣登記所應繳納之增值
稅,應由賣方負擔,但有關契稅、印花稅部分應由雙方共同負擔,兩造定有土地
分割同意書、土地分割及部分土地買賣同意書,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二同意
書附卷
可參(原審卷第七十三-八十三頁),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雖
抗
辯:共有人中莊金針、魏翁招治未簽名云云。
惟查上開同意書成立後,買方已依
同意書之約定,分別簽發三十萬支票作訂金,並於辦妥登記手續送件時簽發五十
萬元、七十萬一千元、一百十四萬元支票三紙交由丁○○轉交辛○○、丙○○、
戊○○,補償價金共二百六十四萬一千元均已全部付清,亦有上開四紙支票影本
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五二-五四頁),而系爭三筆土地,亦依此同意書分配位
置辦理登記,此亦為上訴人自認在卷。是系爭分割及買賣同意書,已因共有人全
體同意而成立生效,而其法律性質實即為共有物協議分割契約,
洵可認定。
㈡依兩造所不爭之前開土地分割及部分買賣同意書之內容觀之,其內容前四條詳細
記載各共有人分得之地號、面積、以及是否超出或不足應有部分以及原因,並約
定上訴人以及訴外人莊金針同意出售之事實,第五條則除約定每坪之單價十九萬
元,並詳細記載多分得土地之各共有人分得之坪數,第六條係約定付款之方式、
第七條則係約定,一五七號土地若因面積問題受
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應繼續保持共
有,第八條係約定分割登記各項費用(代書費、印花稅等),第九條則係就上開
一三.九坪土地買賣所生之增值稅、契稅、印花稅負擔加以約定,而同意書附註
事項,則係就履約所需証件之交付印鑑之蓋用,代書之姓名住址之記載,其後第
八條後段並曾加以補充約定一六七號土地鑑定費用,由分得一六七號土地之共有
人負擔(參見原審卷第七六-七八頁)。此項契約書係用十三行紙共寫了五張半
,就各有關分割共有物之相關事項詳細約定,包括分割費用、價金之補償以及因
補償所生之增值稅均明白記載,可謂鉅細無遺,被上訴人亦
自承分割協議經多次
協商始成立,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協議分割,係經完全充分之討論後始成立,
而依同意書之全部內容觀之,兩造間並無就系爭因協議分割所生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之價差所應繳納之系爭增值稅如何負擔,有何特別約定甚明。
上訴人固主張於協議分割時曾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已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自有舉證證明之責。
上訴人雖稱「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係補償之約定,但查,本件承辦代書己○○於
原審作證稱:「我於十二月收到當事人資料時,就只有土地分割同意書等資料,
並無口頭協議之事」(見原審卷第六十頁),於本院作證稱:「此二張計算表是
我寫的,增值稅發下來,因為他們的分割同意書未提到增值稅由何人繳納,我以
公平原則,依一六七號土地分割後取得面積持分比率來算增值稅,並不是他們有
口頭約定。協議書不是我辦的,協議過程不清楚。是庚○○公司呂經理處理的,
協議分割同意書是呂經理拿給我的,十三坪多的增值稅辦理過程要蓋所有權人的
印鑑章,丁○○、辛○○不蓋,庚○○答應十三坪多的增值稅他負擔二分之一,
因為丁○○、辛○○二人拒絕提出辦理而庚○○已答應土地賣給南紡公司,否則
要被罰違約。這張證二之計算方式(指本院上字卷第七四頁之資料)當初都是呂
經理與我接洽的。他也沒有指示我,因為他們的同意書沒有約定,我按照面積比
例來分擔。呂經理沒有要我怎麼算」(見本院上字卷第六九、七十頁),
復於本
院更審時作證稱:上開二次作證之證言實在,「(對附表一,指本院更字卷第一
0八頁,同本院上字卷第七四頁資料,是何人交代你或是你根據何資料所製作?
)那是在增值稅單核下發下來後,必須繳納增值稅後才能完成登記,因為納稅義
務人是他們五人,但是丁○○與辛○○已經說不繳增值稅,我就按我自己的意見
去分配,製作此表,沒有人指示我應如何製作,是我根據我從事代書工作的專業
知識來計算他們每人應繳的增值稅應分擔之數額」(見本院更字卷第一0五頁)
等語,
足徵證人己○○所製作之申報書係其依其專業所制作,並非因當事人之合
意而製作;且該申報書,乃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時,依規定共有人所必須填載
,故顯非共有人間之私下協議事項甚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再
查,兩造就一三.九坪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印花費,甚至鑑定費用區區二萬八
千元應如何負擔,均詳加批明記載於契約內,已如前述,則就此項高達數百萬元
之土地增值稅款,
苟若有特別約定應由何人負擔,豈有不明白記載,以免日後糾
紛之理?況且,兩造既已明確約定就超過或不足應有部分之面積,以每坪以十九
萬元計算互為找補,而對其他部分之土地,未載明有無或要不要補償之事,則其
意顯係指其他部分則不再補償之意,是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有約定應按公告現值
補償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而此項數額高達
數百萬元巨款之事項,豈有未明確記載於協議分割契約之理,是其此部分主張顯
與日常生活
經驗法則相違,則上訴人
所稱於協議分割時即曾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
繳納系爭增值稅,或主張兩造約定應按各筆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價差云云,顯非事
實,
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另抗辯兩造於系爭增值稅單由稅捐處開單後,兩造曾於八十七年八月間,
在被上訴人所屬萬國公司內,就系爭增值稅之負擔及按公告現值補償地價價差之
問題達成協議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查系爭三筆土地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即已完成登記,豈有事隔半年後再
討論價差補償之理?蓋若有任何補償,必須於完成登記前約定妥當,並互相作
為同時履行之抗衡條件,否則土地一旦登記完畢,權利人已無法獲得同時履行
抗辯之實益,則其權利勢必落空而欠缺保障,上訴人主張土地登記後有達成按
公告現值補償之約定云云,既未能舉出任何事証以實其說,且如前段所述,此
項高達數百萬元之補償,亦不可能於事前未有任何約定並記載於書面之理,既
未能於事前有所約定,被上訴人又豈可能事後再同意?是其主張,顯與事理相
違,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增值稅開單後,被上訴人曾同意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云云,
提出王代書事務所所書立之土地增值稅分配表為其論據,並以被上訴人曾以該
分配表為依據對魏翁招治提起返還代墊款為佐証。惟查,受委任辦理系爭土地
分割登記手續之代書己○○於原審及本院均到庭證稱:兩造間就系爭增值稅並
無任何約定,稅單核發下來後,伊係按公平原則,按面積持分比例分攤繳納增
值稅,(被上訴人之公司經理)呂經理並無交待要如何計算增值稅,至於十三
坪多之增值稅因丁○○、辛○○不蓋章,庚○○已答應土地賣南紡公司,若未
辦要被罰款,所以答應負擔二分之一等語已如前述。查證人己○○係受託處理
本件分割事件之代書,與兩造並無何特定情誼,所述自無偏袒一方之必要,其
前開之證言,
核與事實相符,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將系爭裕東段一六七號
土地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出賣予訴外人南紡公司,有該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
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辦妥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南紡公司之土地謄本在卷
可稽
(見原審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足徵證人己○○之證言可採信。查兩造就
系爭土地增值稅款並無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特別約定,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
不可採。
⑶上訴人另提出甲○○與己○○之錄音帶,主張己○○係經被上訴人所負責公司
之呂經理指示按持分比例計算增值稅負擔云云。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當
庭訊勘驗上開錄音帶並問證人甲○○、己○○二人,己○○已證稱以前作證之
證言實在。::伊按伊自己的意見去分配,製作此表,沒有人指示應如何製作
,是伊根據我從事代書工作的專業知識來計算他們每人應繳的增值稅應分擔之
數額等語;並稱當時不知道甲○○有在錄音,於本院質以:若是知道在錄音,
你是否會那樣說?答:「當時不知道他們在錄音,當時為了安撫他們的情緒,
所以比較迎合他們的問題回答。其中陳述之按持分比例負擔增值稅是我個人的
意見,因為對方一直在反反覆覆問問題,我也沒有詳細聽就回答是是,我原來
建議呂經理,我的意見是針對其中十三·九坪部分,其增值稅根據八十九年十
二月之土地分割協議書,第九條所載由賣方負擔,契稅、印花稅則由雙方共同
負擔,因為是共同分擔,所以我就按雙方持分比例計算,這才是我的真意,錄
音時因為甲○○一直問我問題,我當時的心情也不是很輕鬆,所以一直回答是
是」(見本院更字卷第九八、九九頁)等語。甲○○固證稱,當時己○○之錄
音係自己之自由意思云云,但被上訴人則以甲○○係乙○○○之子,屬於直系
血親母子關係其證言偏頗,且係私下為誘導發問之錄音,該證據不可採。經查
,證人己○○已證稱不知道甲○○在錄音,並稱「當時不知道他們在錄音,當
時為了安撫他們的情緒,所以比較迎合他們的問題回答。::因為對方一直在
反反覆覆問問題,我也沒有詳細聽就回答是是::當時甲○○一直問問題,我
情緒也不是很輕鬆,所以一直回答是是」,足認甲○○私下錄音係於己○○不
知情之狀況下所為之誘導發問而錄音,並非適格之證據,其證據不可採信。
⑷另被上訴人固曾於八十八年間對魏翁招治提起訴訟,請求魏翁招治給付代墊增
值稅款五十九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此雖有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
三七號民事卷宗可參。惟查,因被上訴人無法証明魏翁招係納稅義務人,且未
能証明有增值稅繳納之約定而受敗訴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判決,並未上訴
,是其顯係知悉兩造並未就系爭增值稅有何特約,依法自無要求魏翁招治負擔
之理,是此項被上訴人曾對魏翁招治起訴之事實,亦不足為兩造有就系爭增值
稅特別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事證,則上訴人此之抗辯亦不足採。
四、次查,兩造既已就系爭三筆土地本於協議分割契約完成分割登記,其各自單獨取
得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係本於契約取得,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縱使如上訴人所主
張,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有「價值較高」之情事,被上訴人所分得者係根據兩造
間之協議分割所得,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得土地價值較
高,有不當得利情事,請求按公告現值補償云云,亦非可採,其所引最高法院六
十三年
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乃係針對
裁判分割時雖係足額分配,但因客觀
上價值不等時仍可命補償分割所為釋示,與本件係協議分割情形有間,不得比附
引援引,並予敘明。
五、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人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得請求本件償還其費
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兩造既未就系爭土地增值稅有特別約定,而上訴人依法係應負繳納
義務之人,此有該土地增值稅單影本
可按,則被上訴人代為墊繳此項公法上稅捐
,而使上訴人免被追加處罰滯納金,並得辦妥分割登記,自係有利於上訴人,則
被上訴人所為係為上訴人管理事務,自得依上開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墊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並加
計自原審起訴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特約應補償公告現值價差,於抵銷被上訴人代墊款後尚
有如其於原審反訴聲明所示補償款,而主張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反訴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反訴。原審本此見解分別為准駁之判決,
並對被上訴人之勝訴判決部分分別為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
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
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末查上訴人各人敗訴金額(包括原審本訴及反訴部分)
,其間並無連帶或不可分債務之關係,爰依上訴人各人敗訴金額之比例(百分之
一以下小數取四捨五入),定其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之比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徐 宏 志
~B3 法官 王 明 宏
上訴利益如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者,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上訴利益如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院
書記官 侯 瑞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