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上第15號
林 芳 泉
被 上 訴人 李 欣 晏
法定代理人 陳 曉 堂
訴訟代理人 莊 喬 能
下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交附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零六萬零七百零三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
本件判決,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補稱
略以:
(一)被上訴人李欣晏確有駕駛小貨突然偏右不慎與上訴人發生擦撞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駕車突然偏右致上訴人身體擦撞到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後方,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業經
鈞院刑事庭
勘驗被上訴人之自小貨車之車寬為一七七公分,加上路旁停有車輛,兩車即占據路面達三五四公分寬,車道上僅餘七十六公分寬,而一般機車手把寬度為六十三公分,衡諸吾人生活經驗,駕駛人為避免為危險大多會偏左跨越雙黃線行駛,與上訴人於警訊時稱「自小貨車不知何故忽然車頭轉右致我煞車不及」
云云相符認定在卷,且被上訴人
自承事故發生時有感覺自小貨車後面有震動,上訴人之安全帽右邊有擦痕,
足證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駕車突然偏右所致,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甚明,此有鈞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一七號刑事判決
可稽。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係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自小貨車不知何故忽然車頭轉右‧‧我不知道是否有撞及人車就倒地」云云,及警察相片中小貨車無明顯擦痕及事故現場圖路寬八‧六公尺為據,
惟查:
㈠上訴人於警訊中稱「自小貨車不知何故忽然車頭轉右致我煞車不及,我不知道是否有撞及人車就倒地」;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是直線行駛,他(指被上訴人李欣晏)突然偏右,我就撞到,撞到何處因很突然我不清楚。」云云,其供述顯係指並不清楚擦撞點在何處,僅知係因被上訴人突然偏右而發生擦撞人車倒地。
㈡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之貨車與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同向行進,被上訴人車頭突然向右惟仍係同向行進,因此上訴人機車因其突然偏右行進而一碰而倒,如此一來又如何會有明顯擦痕,況被上訴人亦自承事故發生時有感覺自小貨車後面有震動,足證當時確曾發生碰撞。
㈢本件事故地點係雙向路寬八‧六公尺之二線道,單向車道寬僅四‧三公尺,原審認定路寬八‧二公尺,被上訴人並無忽然偏右行進之可能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云云,亦
顯有誤會。
(三)本件車禍發生時
兩造並未保持現場,刑事偵查卷附之照片係於車禍發生後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三日)承辦警員會同兩造再至
系爭車禍地點就兩造之行車方向及車損位置毀損情形拍照,相片中之相關位置並
非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場現場相關位置及撞及點,亦經承辦警員王福傳於鈞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現場勘驗時證述在卷(參見當日勘驗筆錄)。
(四)本件車禍路段路旁經常停放車輛,案發當日路旁亦停有車輛,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而系爭路面道路中間之雙黃線內側至堤案邊寬度為三‧八公尺,被上訴人駕駛之自貨車車寬一‧七七公尺,與停放路邊之汽車並行時則車道僅餘四、五十公分之空間,此有相片可稽,衡諸吾人生活
經驗法則,為避免路旁車輛突然開啟車門發生碰撞或有人突然從路邊走出發生危險,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不跨越雙黃線行駛,是件案確實係因被上訴人跨越雙行線行駛後欲再偏右回車道內行駛時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致其右後方車身擦撞上訴人機車左前方把手附近,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被上訴人於鈞院現場勘驗時亦自承於案發時感覺車身後方有輕微震動,更足證兩車確有發生擦撞,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跨越雙黃線行駛未撞及上訴人機車云云,顯屬無稽。而系爭路段因路旁停放車輛,故駕駛人為避免危險均會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有來車時再偏右行駛回正常車道,此有當日勘驗當日系爭路段相片可稽。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力伽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伽公司)係被上訴人李欣晏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規定對本件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責。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九三條第一項、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訴前已支出醫藥費用健保申報額部分為五萬二千零五十三元,自付額部分為一萬零二百八十八元;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廿九日持續門診復健治療,支出醫藥費用健保申報額部分為五萬八千九百四十二元,自付額部分為四千五百五十元,此有收據可稽,亦即受有支出醫藥費用自付額一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之損害。
㈡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著有判決可稽。查:
①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二日住院接受雙手腕鋼釘固定及傷口縫合手術,醫囑雙手骨折須看護照顧,此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年三月五日診斷證明書可稽,九十年四月十日拆除時石膏,四月十三日拔除鋼釘,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訴人門診復健治療時醫囑上訴人日常生活部分無法自理,需他人之照顧,此有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證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間確有請看護照顧之必要,本件固係由上訴人之母親看護上訴人,而無實際看護費用之支付,
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仍應認為上訴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並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
②關於本件看護費用之計算,依
上開實務見解認為係「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為標準,故本件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每小時一百元計算,此經奇美醫學中心函覆鈞院在卷,每日二十四小時即為二千四百元,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四個月之看護費用二十八萬八千元。又本件上訴人之母每月薪資所得約一萬六千多元,此有卷附薪資扣繳憑擔可稽,此係每日工時八小時之薪資,尚無以資作為每日工作二十四小時之看護工作之薪資標準之理。
③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上訴人之傷況應無二十四小時看護之必要云云,
惟查上訴人係雙手腕關節骨折受傷,故醫師將整隻手臂均上石膏加以固定,因此上訴人雙手於治療
期間並無法活動更無法正常使用,連如廁都需要人幫忙,何得謂並無二十四小時看護之必要?
㈢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按「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謂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滅失之意,亦即減少謀生能力之謂。是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著有判決可稽。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兩手骨折,雙腕關結臠縮,經鑑定屬輕度肢障,領有殘障手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
所載之殘廢等級,兩上肢均存有運動障害者,列為第六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經奇美醫院鑑定為百分之十,上訴人自○○○○○○○○○○○科畢業,現就讀同校○○○○○○○一年級,品性良好,學業成績中上,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歷年成績單
在卷可稽,依據104人力銀行布之「2002年社會新鮮人薪資調查」資料顯示,社會新鮮人大學畢業生「平均薪資最低」的是從事人事、總務及一般行政作的新鮮人,專科畢業生平均薪資為二萬三千一百多元,大學畢業生為二萬六千一百多元,研究所畢業生為三萬一千三百多元;至於最高之「軟體工程師」大學畢業生為三萬六百多元,基此,上訴人大學畢業後工作,每月至少尚有二萬六千一百多元之薪資所得,上訴人以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計算喪失勞動能力基準,應屬合理有據,被上訴人
空言否認,
洵無足採。
上訴人就讀於○○○○大學,對前途懷抱憧憬理想,此番於上學途中遭此橫禍,致雙手骨折、雙手腕關節臠縮,除治療期間兩度開刀及種種不便所受之痛苦外,尚需面對無法痊癒而成為輕度肢障,對自尊之打擊及影響日後工作及婚姻之選擇,精神上之痛苦,實無以言喻,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診斷證明書二件、照片六幀、收據影本十九紙、殘障手冊、歷年成績單、存簿影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學生證、畢業證明書、「2002年社會新鮮人薪資調查」、勞動契約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
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法院對於
被告有無不法行為之判斷,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如當事人就此有所爭執時,民事法院仍應調查其提出之證據予以斟酌認定,不得專以刑事有罪判決為唯一論據」「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者不同。本件係獨立民事訴訟,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此種責任不得僅因刑事判決已有某種事實之認定而免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十五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七四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參。
(二)本件車禍事實係被上訴人李欣晏車在本車道直行,並未跨越雙黃線,而係上訴人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於被上訴人李欣晏車因前有巷道而減速時,從後面追撞被上訴人李欣晏貨車,證人劉忠風於刑事庭已
具結證述甚詳。反之,本件除上訴人之指述外,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李欣晏駕車跨越中心線。
(三)而本件車禍現場單向(西向東)車道寬度為四米三,縱南邊河堤旁停放車輛,致佔用車道約二米寬度(即一般車寬再加上停車間隙)扣除後,原寬四米三之車道尚餘二米三之寬度,而被上訴人李欣晏所駕自小客僅寬一米七七,即使被上訴人李欣晏左輪壓著中心線行駛,其車右側與路旁停放之車輛尚有五十三公分之距離,在此車道寬度尚屬充裕之情形下,又豈能推測被上訴人李欣晏駕車跨越中心線?而二審刑事判決竟全憑憶測稱:「‧‧依生活經驗‧‧大多偏左跨越雙黃線行駛‧‧」而為不利被上訴人李欣晏之認定,故被上訴人懇請依前述判決例之精神,不受刑事庭法院判決之拘束,詳為調查,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
退萬步言,本件上訴人亦應負較重之肇事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五)關於上訴人所為請求,答辯人不能同意理由如下:
㈠減少工作損失:上訴人主張有減少勞動力之損失云云,應由其舉出領有殘障手冊之證明。又所謂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認定應與其所受傷害程度及工作性質綜合判斷,
而非一味以申請勞工保險之給付標準為依據。上訴人主張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七十六點九,且薪資每月二萬五千元,亦應負舉證責任。
㈡看謢費用:依其所受傷程度,應無僱用看護之必要。
㈢醫藥復健費用:應以扣除健保給付之實際支出為據,而上訴人主張須復健治療二年,此部分請其提出相關證明
以實其說。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
記錄表、經濟部公司執照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參加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不能認同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有過失。
(二)上訴人手腕功能僅是輕微不靈活,並非全部不能動,其喪失勞動力多少,應以實際工作為準。而上訴人無法提出收入證明,最多僅能依照最低工資來計算。
(三)被上訴人李欣晏當時並未超越中間雙黃線,或許可能僅有稍微壓到該雙黃線而已。被上訴人開車一向很小心,應該不會壓到雙黃線才對。車禍當時,系爭路段旁邊常常停有車輛,上訴人當時是避煞不及,自己去撞擊被上訴人之車後方。
三、證據:提出照片一幀、汽車保險卡影本一件為證。
丁、本院
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南地檢)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七六號被告李欣晏過失傷害案刑事全卷,並向財稅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兩造最新之財產及所得稅申報資料;向財團法人奇美醫學中心函查許漢廷先後住院多久,及去看門診次數,是否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第九十一項所載「兩上肢均遺存運動障礙」,許漢廷應受他人照顧之程度至如何,如僱用看護,看護費應以若干元為當?其復健自何時起,應行復健之期間及其喪失勞動能力百分比?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欣晏係被上訴人力伽公司之採購助理,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市府安路四段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台南市府安路四段三四巷口前,因路邊(緊鄰河堤)停有車輛,乃未依規定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跨越雙黃線行駛,於通過停車路段偏右欲回車道中央行駛時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適有上訴人許漢廷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身體擦撞到小貨車右後側某處,致上訴人許漢廷人車向右倒地,因而受有雙腕橈骨骨折,嘴唇撕裂及身上多處擦傷之傷害。又被上訴人力伽公司係被上訴人李欣晏之僱用人,依法對本件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百零六萬零七百零三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實係被上訴人李欣晏車在本車道直行,並未跨越雙黃線,而係上訴人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被上訴人李欣晏車因前有巷道而減速時,從後追撞被上訴人李欣晏車,已經證人劉忠風於刑事庭具
結證述甚詳。本件上訴人之主張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被上訴人李欣晏駕車之過失所致等語,
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欣晏係被上訴人力伽公司之採購助理,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市府安路四段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台南市府安路四段三四巷口前適有上訴人許漢廷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同向行駛,許漢廷之機車擦撞到李欣晏之小貨車右後側某處,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腕橈骨骨折、嘴唇撕裂及身上多處擦傷
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八九頁、台南地檢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七六號卷第四頁),並經核閱被上訴人過失傷害案刑事全卷
無訛,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有此車禍及上訴人因之而受傷之事實。茲查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李欣晏未依規定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跨越雙黃線行駛,於通過停車路段偏右欲回其車道時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擦撞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發生,認被上訴人李欣晏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力伽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被上訴人李欣晏車因前有巷道而減速時,從後追撞被上訴人李欣晏車,並以
前揭各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先審究者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係應歸責於何人?被上訴人之抗辯是否可採?如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則
無庸審查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各項目是否正當,否則應審核上訴人之各項請求之何部分為可採。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及讓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欣晏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李欣晏過失傷害,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嗣因刑事部分,由原審法院判決無罪,並駁回其附帶民事之請求,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對刑事部分
聲請由檢察官提出上訴,嗣刑事案件部分由本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一七號撤銷原無罪判決改判李欣晏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並將附帶民事之上訴移送前來。次查,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第一次警訊時稱「我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八時三十分駕駛重機車沿府安路四段(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與在同向前方由李欣晏駕駛自小貨車,自小貨車不知何故忽然車頭轉右致我煞車不及,我不知是否有撞及人車就倒地」(見台南地檢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七六號卷第三頁),則車禍發生詳細情形尚有不明;本院為調查實際車禍發生情形,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訊問上訴人許漢廷及被上訴李欣晏。本院問許漢廷「車禍前,行車狀況如何」,許漢廷答稱「當時我車行府安路,由西向東行駛,在撞車之前,被上訴人的車子在我前方,我騎在被上訴人的車後側幾十公尺遠,直到要撞到時,我是騎在被上訴人車子右後側約三、四公尺處,當時的車速約時速三、四十公里,後來被上訴人的車子忽然偏右,很突然,我有一點煞車,被上訴人沒有煞車,因為他忽然偏右,很突然所以發生車禍」,本院次問「在跟行被上訴人的車之間,兩人有無併行過」,答稱「僅在發生擦撞前的那一剎那間有併行」,本院再問「在擦撞前是否有比原來車速快一點」,答稱「是有快一點,但當時兩車間還很寬」,本院另詢以「行車時道路右方有無停靠很多車輛」時,答稱「有」(見本院卷第五一-五三頁)。同日被上訴人李欣晏則稱「當時我是直線行駛,道路右側是河堤,路邊停滿車輛,我的車速是時速三、四十公里,路旁的巷道很多,遇到巷口我就放鬆油門減速,防止車輛從巷口衝出來,我的車輛是沿著黃線行駛,沒有超過雙黃線,當時我經過路邊巷口放開油門減速通過後,感覺車後方有稍微被撞,我從後視鏡看過去,發現上訴人已倒在路上」、「(上訴人跟行有多長)自我從後視鏡看到到車禍處約二百公尺,起先距離蠻長,然後愈來愈近,兩車沒有併行過」(見本院卷第五二-五三頁),由上開兩造本人之敘述,可知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上訴人李欣晏所駕駛自小貨車係在同一車道行駛,上訴人騎機車原先跟在被上訴人李欣晏車後數十公尺至二百公尺,上訴人之機車車速較被上訴人李欣晏之自小貨車者為快,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瞬間才或因併行之擦撞或因上訴人機車撞被上訴人自小貨車後面而致上訴人受傷;又查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現場勘驗時,上訴人指稱係在交岔路口之A點或B點(許漢廷稱不記得確定係何點)其機車與被上訴人李欣晏自小貨車右後輪上方某處擦撞,被上訴人則指稱係其自小貨車後方之A點由上訴人之機車撞到被上訴人李欣晏之自小貨車後端,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0八頁)。
(三)查肇事路段為兩線道,中央劃有雙黃線,上訴人行駛之車道右邊為河堤,道路寬度自中央雙黃線內側至路邊之堤岸旁之寬度為三‧八公尺,自中央雙黃線內側至路邊之車道線間之寬度為三‧0二公尺,上訴人機車手把最寬處為六十八公分,被上訴人李欣晏自小貨車車身寬度為一百七十七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三0一-三0八頁)足佐,經查肇事二車合計寬度為二.四五公尺,車禍前二車行駛之車道寬度為三.0二公尺,則該車道扣除肇事二車之寬度後僅餘五十七公分之空間。本院為現場勘驗時堤防邊已停有車輛,乃命被上訴人將肇事之自小貨車與路旁停放之車輛併排,其間保持四十至五十公分之間隔,則被上訴人之自小貨車左側車輪係在路中雙黃線旁,有照片二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三四頁)。又查兩造均自承其行駛之車道為鄰堤防之車道,堤防旁之路邊間斷停放車輛,而車禍發生時係上班時間車流量較本院現場勘驗時為大,則被上訴人李欣晏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其車道上,因上班時間對向車亦不少,自不能全車超過雙黃線完全駛入對向車道,又為與路旁停放汽車間保持約五十公分之會車空間,則顯已無剩餘空間可供上訴人為併行,因上訴人之機車如能併行,則其路寬需有上訴人機車寬度六十八公分加上與被上訴人李欣晏自小貨車間五十公分之間隔及與路邊停放車輛間五十公分之間隔,合計一.六八公尺之寬度空間,而被上訴人李欣晏之自小貨車與路旁之停放車輛間保持四十至五十公分之間隔時,被上訴人之自小貨車左側車輪已在路中雙黃線旁,已如前述,並有照片在卷可參,如何能再有適當空間供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之併行?故上訴人稱車禍發生前一剎那有併行云云,應不可採信,復
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李欣晏之同事劉忠風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證稱其陪同被上訴人李欣晏將被害人送醫,在車上有聽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李欣晏說對不起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一六一七號卷第卅一頁),本院綜合全部情狀以觀,則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是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速較快復未與前車即被上訴人李欣晏之自小貨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於被上訴人李欣晏行經交岔路減速時,上訴人未能及時煞停所致,則被上訴人李欣晏自無可歸責之原因,即無過失責任可言。查被上訴人李欣晏既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僱用人之被上訴人力伽公司自亦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李欣晏超過雙黃線行車嗣忽然偏右而肇生本件車禍云云,然被上訴人李欣晏否認其有超過雙黃線行車及嗣突然偏右之情事,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屬於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而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退而言之,縱使被上訴人因路邊停放車輛而稍有超過雙黃線行車,但此乃其是否因而違反道路交通法規,為應另受行政裁罰之情事,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依據前揭論敘,係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所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則被上訴人李欣晏
縱有超過雙黃線行車之事實亦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爰敘明之。
(四)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著有判例可參,同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四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亦同此趣旨。查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一七號刑事判決雖認定係被上訴人李欣晏駕駛小貨車跨越雙黃線行駛,突又偏右行駛致肇本件車禍。但經本院詳細調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不可能與之併行,自不可能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係被上訴人李欣晏駕駛小貨車跨越雙黃線行駛,突又偏右行駛致肇本件車禍」之情事,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李欣晏之原因,則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即非當然有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自得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為客觀之判斷,並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並無所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2 年 3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輝雄
法官 丁振昌
法官 王明宏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2 年 3 月 20 日